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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黃竹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5 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於104 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處理,復因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爰予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不生繼續審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