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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鄭宏權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代 表 人 姚敦明(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陳麗如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道路挖掘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面積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下稱系爭路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上舖設柏油致其權益受損,應將柏油鏟除並回復於其拍定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及90之1 地號土地時之狀態,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95)向被告申請剷除其所有系爭路段之柏油,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以桃楊市工字第103002573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原告本次道路養護係由○○里里長以里辦公處名義提出申請,因系爭路段已經多次修補狀況不佳,為維通行安全考量,據此僅就原有路幅寬度舖設。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剷除系爭路段之柏油而涉訟,系爭路段是否屬於市區道路,及其屬性為何,桃園市○○○○市區道路條例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當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