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10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廷陞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72年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551、1552、1552-1、1553、1554、1558、1560等地號土地,辦理新竹縣○○○農地重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黃德坡(即原告之父)於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間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由原1551、1558等地號土地調換為1552、1553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於72年3 月22日以72府地劃字第27398 號函核准協議調換分配位置。復黃德坡於72年4月26日因1552、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以72年5 月5 日72府地劃字第4549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原告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交換而取得15
52、1552-1、1553等地號土地;復訴外人李香源等人向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遂以102 年10月21日○○地測字第1020004579號函通知原告就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遂認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於72年間重劃與協議調換時發生面積計算與登錄錯誤之情形,使土地面積短少,故同段1561-1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自己所有,爰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自己。被告以103 年8 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135833 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原告重劃分配土地既經黃德坡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被告72年3 月22日72府地劃字第27398 號函核准在案及針對圖簿不符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該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之父黃德坡於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計有新竹縣○○鄉○○段1560、1551、1552、1553、1558、1585、1586、1554、1486、1552-1等地號之土地總計分配面積為7,962 平方公尺,並受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後,黃德坡與相關鄰地所有權人李書院、范宏一參加新竹縣○○○農地重劃區交換土地,黃德坡參與交換之土地地號為1551、1552、1553、1558、1554、1486、1552-1地號之土地,交換後之總面積總計為3,243 平方公尺。然,原告於102年10月間,接獲○○地政事務所○○地測字第1020004579號函通知,有關新竹縣71年辦理農地重劃,坐落新竹縣○○鄉○○段1550、1551、1552、1552-1、1553、15
54、1555、1565地號等8 筆土地發生土地圖、簿不符,需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始發現依照現今○○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顯示,黃德坡交換之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形,其中1556、1552-1地號下方未編定地號土地─即系爭1561-1地號土地,實為黃德坡參與農地重劃並交換土地後短少面積之土地,而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則原告之父黃德坡當年因農地重劃交換所短少登記之土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應分配給原告之父黃德坡參與農地重劃後及土地交換後所短少面積之土地。(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父黃德坡依農地重劃暨參與交換土地後短少之面積即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父黃德坡,不應由原告承受不利益結果或單方面要求接受被告之更正及差額補償。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父黃德坡參加農地重劃及交換土地,所應取得之土地係原始取得,屬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今被告登記所有並占有中,屬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此侵害之結果可以返還占有、回復登記予以除去,原告自得援引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該違法狀態,且該請求權無時效上之問題等情。(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前開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經被告以72年3月22日72府地劃字第27398號函核准原告之父黃德坡與他人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申請案,復以72年5 月5日72府地劃字第4549號函,准予黃德坡於72年4 月26日申請1552、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且均請黃德坡將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送被告地政科釐正在案。而黃德坡於72年間既未依據69年12月19日發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對上開函文提出異議或聲明不服,則前開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其面積與位置即告確定,原告自應概括繼受該土地之現有狀態,不得就重劃與協議調換時有面積計算短少或登錄錯誤之情形再行爭執。(二)原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原告之父黃德坡於72年間既無依據69年12月19日發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對上開函文提出異議或聲明不服,則前開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其面積與位置即告確定,系爭土地已非屬原告之父所有,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2.次查,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係以土地面積減少、不符為其依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其所有,亦難認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與系爭土地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3.依據系爭函之內容,亦指明如原告確有圖簿不符情形,可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原告既可依此規定請求差額地價補償,亦難認其將受何損害,更不合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農地重劃係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係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交錯、分散及形狀不整之情形。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第2 項)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區○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5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26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 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而依該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據此,農地所有權人對於農地重劃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由主管機關予以查處,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人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應當場表示異議,於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如公告期滿未經異議,即不容對分配結果再有爭執。至於農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如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主管機關就差額地價之繳、領,應依其權限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發給。
(二)查被告於72年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551、15
52、1552-1、1553、1554、1558、1560等地號土地,辦理新竹縣○○○農地重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黃德坡(即原告之父)於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間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由原1551、1558等地號土地調換為1552、1553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於72年3 月22日以72府地劃字第27398 號函核准協議調換分配位置。復黃德坡於72 年4月26日因1552、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以72年5 月5 日72府地劃字第4549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原告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交換而取得1552、1552-1、1553等地號土地;復訴外人李香源等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遂以102 年10月21日○○地測字第1020004579號函通知原告就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遂認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於72年間重劃與協議調換時發生面積計算與登錄錯誤之情形,使土地面積短少,故未登錄之系爭1561-1地號土地應屬自己所有,爰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自己。被告以系爭函告知原告重劃分配土地既經黃德坡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被告72年3 月22日72府地劃字第27398 號函核准在案及針對圖簿不符案件之處理原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72年間處理農地重劃之相關公文(見原處分卷編號二)、原告103 年
6 月25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9頁)、系爭函(見原處分卷編號三)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1561-1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黃德坡當年因農地重劃交換所短少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屬原告之父黃德坡原始取得,因黃德坡已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回復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1561-1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原圖,有該地
號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然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及原告之父黃德坡之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並無系爭1561-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依當年重劃分配及交換之相關資料,系爭1561-1地號土地於72年間重劃時並未分配予原告之父黃德坡。⒉原告雖稱其父黃德坡重劃交換土地後取得同段1552、15
52-1、1553地號分配之面積為3,243 平方公尺,現今○○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顯示僅2,504 平方公尺,短少73
9 平方公尺,故系爭1561-1地號土地,實為其父黃德坡參與重劃並交換土地後所取得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所短少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屬原告之父黃德坡原始取得云云,惟系爭1561-1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計算面積僅64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156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其父黃德坡重劃交換土地後短少面積739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被告於72年辦理系爭重劃後,雖依前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但重劃當時地籍圖係以圖解法辦理並以人工製圖及計算面積,嗣因訴外人李香源等人申請,○○地政事務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有差異,經派員擴大檢測該街廓內土地,發現72年辦理新竹縣○○○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即新竹縣○○鄉○○段1550、1551、1552、1552-1、1553、1554、1555、1565地號土地,其中原告之父黃德坡分得之系爭1552、1553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分別短少796 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但黃德坡分得之1552-1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26 平方公尺;另訴外人分得之155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
545 平方公尺、15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30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堪認其他未經協議調換分配位置之重劃土地,亦有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之情形。且細觀原告所稱面積短少739 平方公尺,係以交換後分配面積即登記簿面積1552地號為1,948 平方公尺、1553地號為1,178 平方公尺、1552-1地號為117 平方公尺,合計3,243 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擴大檢測後並核對圖籍資料後,重新計算地籍圖之平均面積即1552地號為1,152 平方公尺、1553地號1,109 平方公尺、1552-1地號為243 平方公尺,合計2,504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739 平方公尺為據,足見面積短少係重劃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有差異所致,並非重劃「交換土地前後」面積相差739 平方公尺。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1561-1地號土地為其父黃德坡參與重劃並交換土地後所取得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所短少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屬原告之父黃德坡原始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⒊況系爭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既經黃德坡等人於公告期間
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並經被告核准確定,原告之父黃德坡並未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異議,該分配之面積、位置即告確定。黃德坡亦不得爭執系爭1561-1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伊,則原告嗣因繼承、交換而取得上開黃德坡受分配之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自亦不得再予爭執。至於農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如有增、減,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⒋綜上,系爭1561-1地號土地並未經重劃分配予原告之父
黃德坡,難認係黃德坡所有。且系爭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既經黃德坡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並經被告核准,該分配之面積、位置即告確定,黃德坡亦不得爭執系爭1561-1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伊,則原告嗣因繼承、交換而取得上開黃德坡受分配之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自亦不得再予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父黃德坡,其因繼承而取得15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1561-1地號土地經重劃分配之結果,原告之父黃德坡並未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難認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之情形。而「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83 號判決參照)原告之父黃德坡並未取得系爭15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違法行為直接侵害原告所有權,故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561-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