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黃廷陞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72年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551、1552、1552-1、1553、1554、1558、1560等地號土地,辦理新竹縣○○○農地重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黃德坡(即原告之父)於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間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由原1551、1558等地號土地調換為1552、1553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於72年3 月22日以72府地劃字第27398 號函核准協議調換分配位置。復黃德坡於72 年4月26日因1552、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以72年5 月5 日72府地劃字第4549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原告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交換而取得15
52、1552-1、1553等地號土地;復訴外人李香源等人向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遂以102 年10月21日○○地測字第1020004579號函通知原告就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遂認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於72年間重劃與協議調換時發生面積計算與登錄錯誤之情形,使土地面積短少,故同段1561-1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自己所有,爰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自己。被告以103 年8 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135833 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原告重劃分配土地既經黃德坡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被告72年3 月22日72府地劃字第27398 號函核准在案及針對圖簿不符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函為拒絕函覆性質,直接影響原告請求回復登記土地之權利,並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並非人民在公法上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拒絕即概為行政處分,蓋行政訴訟既已分設「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人民所請求之事項如為行政處分時,其拒絕固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倘人民所請求之事項為事實行為時,如別無其他足資認定「規制」性質之要素時,其拒絕則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所謂「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經查系爭函係回覆原告103 年6 月25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編號三),而原告103 年6 月25日申請書,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561-1地號土地還於原告,以解決現今有田無路可行之困境(見訴願卷第39頁),核係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被告因此而為之系爭函,縱未准其所請將系爭土地還於原告,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系爭函僅說明土地分配已經重劃確定及被告針對圖簿不符案件處理原則,核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直接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其起訴不備要件,並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