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柏毅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王淑娟林心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原服務之學院以經該校各級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 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其中1 位審查人並認有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經被告函請原服務之學院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以原告之專門著作併同原告所提書面答辯再送請3 位原審查人審查,2 位審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其中1 位審查人認原告仍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2 位審查人以學術倫理過於抽象,易生爭議,不宜輕易斷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㈡被告就是否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一節,送交當時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101 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10
1 年12月14日第29屆常務委員會第8 次會議決議本案係涉抄襲情事,乃以102 年2 月5 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019464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原服務之學院轉知原告,以原告所涉抄襲情事成立,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自10
1 年12月14日起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院校。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2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 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撤銷。關於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部分訴願駁回。
㈢案經被告就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重為
處分,以被告依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相關規定,送請原告所屬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並提被告相關會議審議後,認原告之專門著作所引用外國學者(如金子宏、Hensel、北野弘久等)相關學說及法制等多處內容(如頁14-15 、18-21 、74-75 、77、82、124 )皆未引註國外文獻之出處及來源,為應引註而未引註情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不受理申請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至
103 年12月13日止,以103 年7 月1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服務之學院轉知原告,請向其說明不應有前述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事,以確保教師學術著作之品質與嚴謹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為由,依審定辦
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之規定,就原處分之作成事由及法律依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且依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上須以書面為之,且為必要事項。又法務部104 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400501970 號函釋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時,未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或其通知之書面未明確記載,是否構成程序瑕疵,須視行政機關是否以言詞通知代替書面通知,或雖以書面通知而記載未明確之程度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相對人知悉應於何時就何事陳述意見而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依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且未以言詞代替書面通知;或行政機關雖以書面通知,然其書面未依法明確記載,均視相對人得否知悉應於「何時」就「何事」陳述意見,以判斷是否構成程序瑕疵。原處分確實限制或剝奪原告提出升等之自由及權利,故關於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違反學術倫理)及法規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必要記載事項。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後,並未將記載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之書面通知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㈡依被告令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乙表)
」,除「審查意見」欄外,其下並有優、缺點供審查人勾選,其中列有「有抄襲模仿之嫌(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違反學術倫理」2 項(本院卷第39頁)。若審查人未勾選該2 項,恐難認其審查判斷係原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中,其中甲審查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丙審查人則認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因有認定上之疑義,被告始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送丁、戊審查人進行審查。可知丁、戊審查人之審查判斷為影響本件之重要因素,被告應就此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檢附丁、戊審查人所作成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乙表)」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本件因「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惟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指客觀上任何人均毫無懷疑而必為相同之判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審查過程中,甲審查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丙審查人認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因有認定上之疑義,被告乃加送丁、戊審查人進行審查,是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無明白足以確認。㈣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告(包括被告所屬之學審會,
或學審會所屬之法科審議小組會議)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審查人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係指審查人之審查判斷,而非審查意見)。當審查人之審查判斷與審查意見不一致時,被告自應以審查人之審查判斷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被告學審會法科審議小組會議竟捨審查人之審查判斷,遽依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作成決議,顯有違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㈤被告答辯稱「……爰本部依處理原則規定,經召開工作小組
會議討論,並參酌5 位外審委員意見及本部歷年案例處分情形(附件14,置密件袋)審議後決定……」,惟工作小組會議並非學審會,是否有作成決定之權限,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檢附該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其究於何日?何屆?何次之工作小組會議決議,應舉證說明之。
㈥依被告102 年4 月22日之訴願答辯書「……本案經本部送請
甲、乙、丙3 位審查人審查後,因認定有抄襲之疑義,依上開規定再加送專家學者一人審查,審查意見略以:是否涉及抄襲並違反學術倫理仍存爭議……」等語。本件除甲、乙、
丙、丁、戊5 位審查人以外,確經再送第6 位審查人審查,且其審查意見為「是否涉及抄襲並違反學術倫理仍存爭議」,惟被告竟不附理由而加以排除此一對原告有利之審查判斷。又本件既有6 位審查人進行審查,且其審查判斷並不一致,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本件被告應尊重6 位審查人不一致之審查判斷,不宜由審查人以外之人所組成之委員會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一致」之決定。
㈦「應引註而未引註」是否當然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不無商榷
之餘地,縱認原告著作確有「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亦有可能未達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要不得僅憑原告代表著作有「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遽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
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
點:「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處理。未指定期間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2 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必要時得簽報單位主管准予延長1 次,並以2 個月為限。」。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經行政院102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訴願決定撤銷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後,被告並未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且於延長1 次2 個月內,亦未另為適法之處分,顯已逾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第2 點所定期限。
㈨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
人有第2 點第2 款或第4 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 人至3 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 點第2 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本件應適用者為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惟被告竟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 點第1 項規定,送請原審查人甲、乙、丙再審查,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未合。
㈩原處分雖已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學術倫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因執行期間之經過而無法回復至未執行前之原狀,從而以確認判決解除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永達技術學院於100 年函報原告教師資格送審案(原處
分卷第37-45 頁),經送請審查人審查指出有違反學術倫理及著作有抄襲之嫌等,被告爰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5點第2 項、第8 點第1 項規定,於101 年函請學校轉知原告提供書面答辯說明(原處分卷第46-48 頁),並將原告書面答辯說明及相關資料復請審查人重為審閱,後經依被告處理疑義案件相關程序,作成原告送審案所涉抄襲情事成立,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並為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處分,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102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15頁)針對5 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處分部分撤銷,而就被告所為原告不通過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係命被告就原告皆未引註或大幅引用他人著作之事實,釐清所涉情事及其適用規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被告審查作業,原告業於101 年間提出2 次答辯說明在案,至有關被告後續相關審議程序並於103 年7 月10日作成「2 年不受理」之處分,乃係依行政院102 年訴願決定意旨應予釐清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屬被告行政裁量之範疇,經被告審酌相關審查意見、處理原則及以往案例等資訊,足供被告據以另為適法之處分,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退步言,被告103 年7月10所為乃經考量原告權益採從輕處分,該處分亦已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而影響其權益,洵無理由。
㈡被告加送專家學者審查並依相關規定審議,併同原審查意見綜合研判後作成處分,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意旨:
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發現送審人涉及該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認定程序由被告定之;另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5 點第2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復依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原告送審案經行政院102 年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為求釐清疑義,相關審議過程均依法妥處:⒈為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被告103 年3 月4 日
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法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不可閱部分附件11)略以,有關原告送審著作所涉情事,依原外審意見尚難評估所違反情事係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情事,建議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加送專家學者1 至3 人審查;或逕依原審查人之意見據以審議,建議依審定辦法規定核予違反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⒉依上開會議決議,為求審慎處理本案,另再加送2 位委員併
同原3 位委員審查意見(不可閱部分附件12),於103 年6月16日再次召開法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不可閱部分附件13)略以,從5 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觀之,其意見之共同處均係認為原告代表著作涉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建議參酌訴願決定意旨及往年案例為本案後續處理;爰被告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規定,經召開工作小組會議討論,並參酌5位外審委員意見及被告歷年案例處分情形(不可閱部分附件14)審議後決定,本案情事涉及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被告遂於103 年7 月10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復學校有關予以2 年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請學校轉知原告。
⒊綜上,依102 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被告自得本於權責
審認應否再為處分,被告相關審議程序亦依教師資格審查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該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所提供專業學術意見予以綜整判斷而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被告審查程序,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意見,以維護學術尊嚴及匡正學術倫理,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又被告學審會審議小組所為決議,並非以多數審查人認有違反規定情事即予認定,而係就審查人所指樣態判斷於該領域是否已逾學術倫理之界線,有關原告送審專門著作所引用外國學者之相關學說及法制等多處內容皆未引註國外文獻之出處及來源,為應引註而未引註情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處分,除係因上開情事確屬審查委員意見之共同處外,亦係原告所自承,行政院103 年12月11日訴願決定書理由亦已載明,可證原處分合法合理,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關於尊重審查「審查判斷」之解釋。
⒋本案業經嚴謹程序依學術專業調查屬實,且為確保大專校院
教師學術研究品質並兼顧學術倫理原則,被告本於權責就關於本案相關審查意見綜合研判後所作成之處分,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審議程序,適法有據且符合學術判例,原告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而提出之理由,殊不足採。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
4 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 年至7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 年至5 年。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行為時98年9 月16日修訂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101 年12月24日修訂第2 點第2 款、第4 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僅於文字略為調整。101 年12月24日修定第5 點第2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11點第2 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 點第2 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㈡本件原告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前經被告102 年2 月5 日
函審定原告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自101 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原告訴經行政院102 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撤銷,關於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案。被告就前訴願決定撤銷「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重為處分,為求審慎處理本案,於加送2 位審查委員(丁、戊),併同原3 位審查委員(
甲、乙、丙)審查意見,召開學審會法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其中4 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共同處均係認為原告代表著作涉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屬違反學術倫理,乃以103年7 月1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服務之學院轉知原告,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不受理申請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止,有永達技術學院100 年9 月19日永達院人字第1001500192號函報原告送審案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7-45 頁)、被告102 年2 月
5 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019464號函(原處分卷第3-4 頁)、行政院102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15頁)、被告103 年7 月1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處分卷第1-2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復就審查意見說明如下:
1.原告之專門著作,經被告原聘3 位審查人( 甲、乙、丙) 審查,2 位審查人評定為不及格,其中甲之審查意見略為:書中所引外國法皆未註明出處,且書中多處說明全面引用他人見解,係一字不漏式之引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 參附件12甲審查意見表,給予總分55分不及格) 。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略為:就本專書整體而言,在引註方面應有明顯之缺失,除常有引用學者見解而未見引註外,更有甚多內容應予引註而未見引註者,此外,並大量引用同一作者之內容。其中,以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最為嚴重( 參附件12丙審查意見表,給予總分65分不及格) 。至乙審查人雖評定為及格,但其評分只有及格邊緣之72分( 參附件12乙2審查意見表)。至其後加送之2 位審查委員(丁、戊),其中丁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略為:「……二、……本書的參考書目只有中文文獻,並無任何一本外國文獻,書中的引註亦無任何一筆外文(主要是日文)資料,也就是本書並未引用外文資料作為引證,……有隱藏性抄襲之嫌疑。……」( 參附件12丁審查意見表) 。戊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略為:「……三、本件送審代表著作之專書中第14頁至第21頁介紹日本及德國學說,未加引註,確實不符合學術文獻之應有撰寫風格,而有重大瑕疵。……五、……本件送審著作確實在引用外國學說上欠缺嚴謹度,有漏未引註之重大瑕疵,……」( 參附件12戊審查意見表) 。
2.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述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其等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亦查無該審查人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是原告之專門著作經被告送請5 位學者專家審查,有4 位審查人之審查結果,均認原告確有「未引註文獻之出處及來源,為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是被告認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後,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尤其被告未檢附丁、戊審查人所作成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乙表)」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本件永達技術學院於100 年函報原告教師資格送審案,經送請審查人( 甲、乙、丙)3人為第1 次審查,指出有違反學術倫理及著作有抄襲之嫌等,被告即將甲、乙、丙3 人之第1次審查意見書( 參附件12之甲1 、乙1 、丙1 審查意見表),轉知原告提供書面答辯說明,原告業於101 年2 月20日提出「答辯說明書」( 參本院卷第49頁) ,嗣被告將原告該「答辯說明書」轉請甲、乙、丙3 人再為第2 次審查後,被告復於101 年7 月9 日,將甲、乙、丙3 人之第2 次審查意見書( 參附件12之甲2 、乙2 、丙2 審查意見表) 轉知原告再為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01 年7 月16日提出第2 份「答辯說明書」( 參本院卷第51頁) ,此有各該答辯說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始作成原告送審案所涉抄襲情事成立,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並為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處分。準此,已難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第1 次訴願決定,將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撤銷,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係命被告就原告皆未引註或大幅引用他人著作之事實,釐清所涉情事及其適用規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重為處分,為求審慎而加送2 位審查委員(丁、戊)乃係依訴願決定意旨釐清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經被告審酌相關審查意見、處理原則及以往案例等資訊,已足供被告據以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被告乃於103 年7 月10日經考量原告權益採從輕處分,改為予以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自不能僅因未將丁、戊之審查意見再為轉知原告,即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本件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原處分違法,洵無理由。
3.至原告另指本件有第6 位審查委員,被告亦未將該第6 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轉知原告表示意見云云。經查:本件審查原告著作之委員,先後僅甲、乙、丙、丁、戊共5 人,此有附件12之甲、乙、丙、丁、戊共5 人之審查意見表可稽。至於所謂第6 位審查委員,實際上被告係於第1 次訴願決定,將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 年)部分撤銷後,被告為求審慎,乃先送請被告該類科之常務委員就疑義案件情形審酌後提供被告後續處理意見(例如: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或需否加送1 至3 人等意見),經該常委審閱後表示:「由於是否涉及抄襲並違反學術倫理仍存爭議,建議召開審議小組審議」,此有該常委之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94頁證物袋內附) 。被告遂續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及學術審議會常務委員會後,始作成處分。是該所謂第6 位審查委員,僅係就處理程序表示意見,建議「召開審議小組審議」而已,實際上並非審查原告「著作」之委員。原告稱本件有第6 位審查委員云云,要屬誤解。
㈣原告另稱:當審查人之審查判斷與審查意見不一致時,被告
自應以審查人之審查判斷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被告學審會法科審議小組會議竟捨審查人之審查判斷,遽依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作成決議,顯有違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
1.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丙、丁、戊等5 人於審查後係出具「審查意見表」,其審查意見即記載於該「審查意見表」,其中甲、乙、丙3 位委員先後分別各出具2 份「審查意見表」,丁、戊2 位委員則僅各出具1 份「審查意見表」( 參外放附件12之審查意見表) 。各委員之審查判斷,即為其審查意見之一部分,雖5 位委員之「審查意見」並非完全一致( 例如甲、丙給予不及格,但乙給及格) ,但各委員之審查判斷即包含於其「審查意見」之中,並無所謂「審查判斷與審查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故原告稱:當審查人之審查判斷與審查意見不一致時,應以審查人之審查判斷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捨審查人之審查判斷,遽依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作成決議,顯有違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
2.細觀甲、乙、丙、丁、戊等5 人之審查意見,其中甲委員表達:書中所引外國法皆未註明出處,且書中多處說明全面引用他人見解,係一字不漏式之引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並給予總分55分不及格。丙委員表達:就本專書整體而言,在引註方面應有明顯之缺失,除常有引用學者見解而未見引註外,更有甚多內容應予引註而未見引註者,此外,並大量引用同一作者之內容,其中,以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最為嚴重,並給予總分65分不及格。丁委員表達:本書的參考書目只有中文文獻,並無任何一本外國文獻,書中的引註亦無任何一筆外文(主要是日文)資料,也就是本書並未引用外文資料作為引證,……有隱藏性抄襲之嫌疑。戊委員表達:本件送審著作確實在引用外國學說上欠缺嚴謹度,有漏未引註之重大瑕疵。故就漏未引註重大瑕疵部分,除乙委員外,其餘委員並無意見歧異之情事。
3.被告學術審議會法審議科小組於103 年6 月16日就上開甲、
乙、丙、丁、戊等5 人之審查意見開會討論,其決議記載略為:「經參酌本案所送5 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其共同處係認莊師代表著作所引用外國學說及法制等多處內容,皆未引註國外文獻之出處及來源,屬應引註而未引註情形,惟考量審查委員評量本案係屬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之寬嚴認定未有一致,爰建議教育部參酌訴願決定意旨及往年案例為本案後續處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度學術審議會法審議科小組會議紀錄」可稽( 外放附件13) 。就此,被告已陳明:原處分之作成係就審查人所指樣態判斷於該領域是否已逾學術倫理之界線,依被告處理經驗及詳查被告歷年案例處分情形,案例中所載違背事實涉有應引註而未引註或未適當引註等類此情事者,多處以3 至5 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被告對於原告為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相較以往案例處分,已屬從輕處分等語。並據提出「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審審查科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例(88 年至102 年) 舉要」為證( 參外放附件14) 。足見原處分之作成已充分審酌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參酌往年案例為從輕處分,於法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