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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姚佳宏上列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4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3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