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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2號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代 表 人 蔡是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鄭傑民(代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孝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府訴決字第0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德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傑民,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下同)102 年3月7 日金登資三字第1187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鎮○○○段○○○○號○○鎮○○村段○○○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檢附文件尚須補正,於102 年10月14日以金登補字第20號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補正金門縣政府102 年12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20101593號備查函及蔡顯明與蔡顯思之鄰地保證人資料等。經被告審認前開備查函並未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且金門縣政府74年

7 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准予「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成立備查,原告所補正未能認屬同一主體,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15日以金登駁字第26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遺留諸多土地,74年間為辦理各該土地之登記事宜,乃由其後世子孫依當時法令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並將斯時已查明屬「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遺留之土地均登記於其名下。嗣81年間金門地區終止戰地政務回復正常憲政體制,原軍管時代不合時宜之組織單位及法規均重新修法或回歸適用一般法令,為順應當時時勢,「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乃於82年5 月間依法申請成立財團法人,由「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之成員組成代表大會,並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之財產全部捐助成立該財團法人,且定名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即本件原告。其後,101 至102 年間,原告陸續發現尚有未登記於名下之「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所遺留之若干土地,遂依法辦理本件更名、書狀補(換)給、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申請。凡此事實,觀之被告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應屬明確。因此,「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即為原告之前身,兩者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要甚明顯。此參諸本件登記案卷內第三人蔡顯明及蔡顯思所出具證明「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金門縣瓊林宗親會」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原告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保證書,益無可疑。果其如此,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名、書狀補(換)給、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事項,於法自非無據。

(二)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於依法成立財團法人後,得逕行申請「更名登記」,將該等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更名登記於該財團法人名下,顯然亦認為派下員或派下員組成之團體等,與嗣後成立之財團法人,實際上屬同一權利主體,始有逕行「更名」可言。以此推之,「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金門縣瓊林宗親會」、「瓊林布政公產」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咸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流傳之派下員所組成,則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告依法成立後,本於前述權利主體同一之法理,自得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否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並駁回原告訴願,於法顯難謂洽。

(三)何況,原告於82年7 月間及85年7 月間,就原登記「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名下之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湖字第48373 附3 地號及同里湖字第42936 附1 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經被告就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核准更名為原告所有,顯然被告亦認「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與原告實際為同一權利主體,始會核准該更名登記申請。果其如此,被告就相同案件未為相同處理,遽將原告本件申請駁回,顯屬差別待遇,亦難謂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3 月7 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分別為金門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瓊林布政公產)、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瓊林宗親會)、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厝祖祠公產○○○鎮○○○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十世祖○○○鎮○○村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布政公)。經查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縣政府60年5 月12日(60)依宏字第0496號立案之人民團體〕、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金門縣政府74年7 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准予備查〕、瓊林布政公產(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俊明)、大厝祖祠公產(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根陣)、十世祖(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文筆)、蔡布政公(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瑞良)俱為人合團體。而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性質為資合團體,有別於社團法人、合夥及其他非法人團體,除另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如買賣、贈與等權利移轉行為,並不生權利當然移轉之效果。本案俱為人合團體,其性質與財團法人互異,是除另經一權利移轉行為外,原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之權利,並非當然即行移轉予原告。

(二)又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理由,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主張「本法人之財產由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共同捐助」,即非原為原告所有,與本案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已失登記之同一性,即原告應依不動產物移轉申請贈與登記。

(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是本案既非屬同一主體,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前例作為更名登記之依據。本案原告所補正未能完全審認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補正之資料,並未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整理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 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地籍及農地重劃所生之特殊土地問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分別為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3 條所明定。

(三)又按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惟地政實務上以非法人團體為權利人登記,係便宜登記,其權利實屬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所公同共有。

(四)另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性質為資合團體,有別於社團法人、合夥及其他非法人團體,除別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如買賣、贈與等權利移轉行為,並不生權利當然移轉之效果。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以102 年3 月7 日金登資三字第118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6 頁),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惟金門縣○○鎮○○段000 、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5 筆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瓊林布政公產)、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瓊林宗親會)、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厝祖祠公產),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十世祖)及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布政公),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51頁至第133頁)。

2.次查: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縣政府60年5 月12日(60)依宏字第0496號立案之人民團體〕、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金門縣政府74年7 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准予備查〕、瓊林布政公產(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俊明)、大厝祖祠公產(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根陣)、十世祖(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文筆)、蔡布政公(補登記時管理者為蔡瑞良)皆為人合團體。

3.又查:原告係金門縣政府82年1 月18日(82)縣民字第01

016 號函許可設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2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捐助方法為瓊林蔡氏宗親共同捐助,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 頁)。足見原告為財團法人,堪予認定。

4.另查:原告為財團法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皆為人合團體,業如前述,惟人合團體之性質與財團法人互異,揆諸前揭說明,除另經一權利移轉行為外,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並非當然即行移轉予原告。

5.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所補正之金門縣政府102 年12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20101593號備查函,並未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所補正未能認屬同一主體,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經核並無違誤。

6.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否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並駁回原告訴願,於法顯難謂洽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即為原告之前身,兩者實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固以原告捐助章程、原告組織章程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查:

1.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法人之財產由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共同捐助,該基金不得隨便動用(如附財產清冊)。」(見訴願卷第7 頁),是原告之財產係由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無償提供財產予原告而來,可知原告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非屬同一主體甚明。

2.至原告所提蔡顯明、蔡顯思所出具之保證書,以資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乙節,本院認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事涉被告可否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原告?而該更名登記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甚大,自應以公文書為據,惟上開蔡顯明、蔡顯思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屬私文書,其等於保證書上所表示之意見,純屬個人之意見,故本院不予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金門縣瓊林宗親會」、「瓊林布政公產」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咸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流傳之派下員所組成,則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告依法成立後,本於前述權利主體同一之法理,自得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屬另一獨立人格者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可由82年1 月18日始設立登記之原告,主張概括承受「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之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相同案件未為相同處理,遽將原告本件申請駁回,顯屬差別待遇,亦難謂當云云。固以土地所有權狀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惟查: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既不屬同一主體,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前例(即原告於82年7 月間及85年7 月間,就原登記「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名下之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湖字第48373 附3 地號及同里湖字第42936 附1 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經被告就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核准更名為原告所有)作為更名登記之依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