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谷峰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區長)訴訟代理人 盧枝永(兼送達代收人)

陳文章

參 加 人 杜盛雄

杜 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4787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葉偉,訴訟中變更為巫宗仁,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2、00-3、

00 -4 地號等4 筆土地訂有「○○○字第00號」及「○○○字第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林鄭淑瓊、承租人分別為參加人杜盛雄、杜玉),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杜盛雄、杜玉,以原出租人死亡及租期屆滿等由,於103 年3 月7 日分別向被告單獨申請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通知系爭租約之繼承人,如對承租人申請耕地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有異議,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原告為系爭租約繼承人之一,先後於

103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嗣分別於

103 年4 月9 日及同年5 月6 日函復其所提異議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另於103 年5 月30日核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爰以103 年6月16日新北淡民字第10321115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103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29日異議函主旨僅係謂「並未

有任何合法之租約」並分別於前函說明第4項表明退萬步而言…係如出租時暫提供佃農使用之農舍;後函說明第2項表明緃令原來有前揭4筆耕地租約,但是很明顯地渠等自已違憲毀約且涉無權侵占刑責,豈容原有租約仍然有效。且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關於耕地租約之影本,僅有佃方杜盛雄之部分,而無杜玉之部分,且依該租約顯示,出租人林鄭淑瓊(即原告之母)姓名之書寫及簽名,與其本人之書寫及簽名出入頗大,甚且其上並無訂立租約之日期。

㈡參加人既稱以承租之名而由原告提供農舍,由其無償居住使

用,則參加人將農舍與系爭租約作有關連結,並以淡水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主張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已違背得據以無償使用農舍之系爭租約,更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㈢本件未依法調解,違反法之平等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准予原告之請求,註銷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於103年3月7日因原出租人

林鄭淑瓊死亡、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向被告單獨申請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經被告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出租人表示意見,原告雖不表示同意,且認為其與系爭租約承租人間並無任何合法租約存在,亦即否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惟被告審辦租約登記案件,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至第7條等規定應採形式審查,從而依被告現有系爭租約之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書副本、承租人申請文件等資料,其書面文件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係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從而與原告所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事實未符。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或已消滅,且原告所述之農舍,復未載於被告租約書副本或租約登記簿,從而自不在被告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應審查之範疇內,且租約登記並非以處理私權爭議為目的,僅係用以確認雙方租佃關係存在,故被告之系爭核定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相關書面文件審查,系爭租約並無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明證,且系爭租約既於被告登記有案,並尚未註銷或終止,從而被告之處分內容確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無違相關法令之規定。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從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耕地租賃契約訂定後,非有法定終止事由,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縱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亦非自始無效。又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意旨,耕地租約之終止或註銷並非出租人得以單方面為意思表示,原訂租約即失其效力,而係應按上開規定,申請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租約始歸於消滅。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準此,依相關書面文件審查,系爭租約並無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明證,且系爭租約既於被告登記有案,並尚未註銷或終止,從而被告之處分內容確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無違相關法令之規定。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

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僅係針對租佃爭議,亦即因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而言,是以原告既否認系爭租約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又原告所提之農舍所有權糾紛,與系爭租約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之申請事由無涉,且並非須依該農舍所有權糾紛之爭議結果而為續訂、變更登記,自無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由命承租人應俟農舍之不動產爭議解決後,再行申請租約續訂、變更登記。且本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農舍所有權糾紛與承租人辦理系爭租約出租人死亡變更及租期屆滿之續訂登記,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如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作為租佃爭議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將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確有耕地租約存在,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淡鎮賢字第68號」租約登記簿(答辯卷第1、2頁)、「淡鎮賢字第68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答辯卷第3、4頁)、「淡鎮賢字第69號」租約登記簿(答辯卷第5、6頁)、「淡鎮賢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答辯卷第7、8頁)、「淡鎮賢字第68號」租約登記申請書全卷(答辯卷第9頁至第23頁)、「淡鎮賢字第69號」租約登記申請書全卷(答辯卷第24頁至第38頁)、原告103年3月31日異議函(答辯卷第47頁)、原告103年4月29日異議函(答辯卷第50、51頁)、被告103年4月9日新北淡民字第1032102091號函(答辯卷第52、53頁)、被告103年5月6日新北淡民字第1032106037號函(答辯卷第54、55頁)、被告103年5月30日新北淡民字第1032109534號函(答辯卷第56頁)、被告103年5月30日新北淡民字第1032109535號函(答辯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010801號函(答辯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010802號函(答辯卷第59頁)、原處分(答辯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47877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准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26條第1項所明定。㈢次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

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3條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1項)。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第2項)。」、同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份。二、耕地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五、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六、出租人印鑑證明一份。七、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同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第2項)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準用前條之規定。」、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㈣復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文;惟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屬行政上之監督,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係針對租佃爭議,亦即因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之處理程序而言;倘當事人係主張無耕地租約存在,其爭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以原出租人死亡及租期屆滿等由分別向被告單獨申請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3年3月21日通知系爭租約之繼承人,如對承租人申請耕地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有異議,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原告為系爭租約繼承人之一,先後於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答辯卷第47頁及第50、51頁參照),觀其異議函旨已表明其與系爭租約承租人間並無任何合法租約存在,亦即否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被告依上揭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被告現有系爭租約之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書副本、承租人申請文件等資料,審查其書面文件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係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並非真正,且原告所述之農舍所有權之爭議,復未載於被告租約書副本或租約登記簿,亦不在被告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應審查之範疇內,爰於103年5月30日核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並以原處分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調解,違反平等原則;且參加人既稱以承租之名而由原告提供農舍,由其無償居住使用,則參加人以淡水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主張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已屬違憲毀約,更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關於耕地租約之影

本(原告提出附件3 之「淡鎮賢字第68號」私有耕地租約為佐--本院卷第71頁),僅有佃方杜盛雄之部分,而無杜玉之部分,且依該租約顯示,出租人林鄭淑瓊(即原告之母)姓名之書寫及簽名,與其本人之書寫及簽名出入頗大,甚且其上並無訂立租約之日期,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淡鎮賢字第68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出租人林鄭淑瓊、承租人杜盛雄),係原告於102年9月12日申請影印自被告保管之租約副本,由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新北淡民字第1022128196號函發給(該租約中間下方記載);又該租約並已於右下方載明「依八九北府地權字第304552號備查內容抄錄」,表明係被告依上級機關之備查內容抄錄而得,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原始簽訂之租約。至出租人林鄭淑瓊與承租人杜玉之租約部分,則為「淡鎮賢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該租約副本亦於右下方載明「依八九北府地權字第304553號備查內容抄錄」,有該租約副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7、8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得執之謂原處分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准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予註銷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