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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1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秀華

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林青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森山

簡春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東洋企業社於民國56年間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承租基隆市政府管理之臺灣省省有之重劃前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並提供土地開發勞務,基隆市政府則於土地開發完竣並出售後,按出售價款之70% 給予該企業社,充作開發費用及利潤;嗣土地於69年間開發完竣並交予基隆市政府辦理分租或分售,惟基隆市政府遲未依約給付開發費用及利潤,東洋企業社及其他參與投資人遂於8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判決基隆市政府應依約給付出售土地價款70% 予余東洋及其他參與投資人郭○○(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於99年2 月24日死亡)、李○○、李○○、黃○○、陳○○、蔡○○、李○○、朱○○等8人(下稱郭○○等8 人),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 1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土地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年因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而改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遂依據前揭民事判決,以余東洋及郭○○等8 人為受款人,分別於94年12月9 日、95年10月23日及99年9 月15日,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2,910,902 元(含稅)。

(二)惟東洋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307,534,192 元(94年121,900,000 元、95年31,190,592元及99年154,443,600 元),致短漏營業稅額15,376,709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376,709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23,065,065元。東洋企業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6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因東洋企業社提起訴願時未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遂於102 年1 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營業稅罰鍰於103 年6 月30日移送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另東洋企業社對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27,75

0 元及2,251,317 元亦表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因未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於

103 年11月7 日移送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

(三)嗣宜蘭分署就被告所提供之財產清單,東洋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已就余東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尚不足清償,被告以東洋企業社上開相關法院判決理由及余東洋向宜蘭分署之陳報,乃由宜蘭分署以103 年10月30日宜執仁

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以郭○○為東洋企業社合夥人,扣押郭○○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原告即郭○○之繼承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宜蘭分署之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就被繼承人郭○○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件之執行僅依被告103 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服字第1031○○1978號函文述及:「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6

9 號裁定確定在案,該社係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無訛。請向各領款人即合夥人李○○等8 人執行」等語,然此函文並非執行名義。縱認郭○○與東洋企業社間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然因合夥人僅就不足額部分與東洋企業社負連帶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稅捐債務,然被告僅作出受處分人為東洋企業社之稅捐繳款書,並僅向余東洋送達,程序已有違法。

2.東洋企業社於56年10月間,與基隆市政府訂立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由東洋企業社向基隆市政承租已解除保安林之省有林地2 筆(○○○區○○段○○號、同段○○號),並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拓、整平土地。然東洋企業社於開發前述土地時,因資金不繼,轉向郭○○等人借款,然東洋企業社嗣後無力償還借款人上開借款,遂將東洋企業社對基隆市政府請○○○區○○段地號出售款之請求權,讓與借款人郭○○等人以作為清償(即抵充)借款債務。郭○○等人與東洋企業社間屬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要與隱名合夥關係無涉。

3.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以東洋企業社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惟查,郭○○未參加本院前開訴訟,然郭○○是否為隱名合夥人此點既已成為該訴訟中爭執點,郭○○等人即屬利害關係人,依法應受告知參加訴訟,然郭○○等人未曾受通知參加訴訟,更未曾在該訴訟中陳述任何意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僅依據東洋企業社片面卸之主張即作不利於郭○○等人之認定。況東洋企業社組織型態屬獨資,此觀該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察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竟認定東洋企業社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與事實顯不相符而有重大錯誤,被告不應將之作為請求本件行政執行認定之依據。

4.縱認郭○○與東洋企業社間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郭○○亦已自74年起與東洋企業社辦理結算暨退夥,不得據此認定郭○○就東洋企業社所滯納之稅款應負連帶任。即便認為郭○○尚未退出隱名合夥關係,隱名合夥關係並無合夥財產存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81條,被繼承人郭○○等隱名合夥人應負連帶清償任,顯有違誤。被告以東洋企業社為債務人所核課之課稅處分,無需經確定判決即有執行力,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情形。因此在本件執行名義(即以東洋企業社為債務人所核課之課稅處分)成立前,依法已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有據。

5.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主張被繼承人郭○○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於法有據:郭○○自74年起已辦理結算暨退出與東洋企業社間隱名合夥關係,與東洋企業社即無任何關連,因此以東洋企業社為債務人所核課之課稅處分,此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已退夥之郭○○,並請求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認定郭○○為東洋企業社合夥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4年度調字第14調解筆錄:「……聲請人前投資相對人以開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更上(四)字第171 號判決:「理由二、……東洋企業社乃另與共同投資之其他被上訴人(郭○○等8 人)約定俟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標售土地後,始將所分得價款依比例移轉投資利潤與郭○○等8 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東洋企業社自56年起開發土地因資金不繼,陸續向各合夥人借款提供東洋企業社營運資金周轉,本為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議將其對東洋企業社之債權轉為投資,作為土地開發資金,暨東洋企業社同意土地開發完成後,將依合約第

6 條後段應得權利50% ,給付李○○等3 人之承諾書,此有基隆地院調解筆錄(被證13)、原告等7 人80年8 月協議書(被證14)及李○○等8 人60年、61年投資原告之投資開發證明書(被證15)共9 份,足證,核與余東洋101年5 月11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其確實邀約李○○等8人同意將債權轉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原告之說詞相符。據上,可知東洋企業社係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無訛。」。

2.依60年3 月12日東洋企業社開發證明書(東證字第005 號),可知郭○○為東洋企業社之經理人。郭○○確有參與東洋企業社合夥事業之經營,對於土地開發勞務所生之公法上債務自應負。原告雖訴稱郭○○已於74年退夥,惟並無退夥事宜之具體事證,因合夥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人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即主張不負任。是以,郭○○等人即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任。

3.本件課稅處分已向執行業務之合夥代表人余東洋送達,處分之確定效力自應及於整個東洋企業社即全體合夥人。被告核課對象為東洋企業社、代表人為余東洋,本件核課東洋企業社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6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標售款屬東洋企業社分配予合夥人(或投資人)余東洋與郭○○等8 人之分配款,應以東洋企業社完納稅捐後之純益額即稅後盈餘始得分配各合夥人,郭○○分配款26,381,809元,仍屬東洋企業社財產,被告對之執行於法有據。

4.宜蘭分署就各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郭○○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東洋企業社分配利潤予出資合夥人,被告依相關稅法規定核課東洋企業社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具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原告取得分配款,被告依法就東洋企業社稅捐債務向郭○○等合夥人執行。原告主張郭○○自74年起已辦理退出與東洋企業社 隱名合夥關係,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及「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為債權人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執行者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或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原債權人之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者,均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宜有救濟之途徑。則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對於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執行者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一)東洋企業社自53年11月1 日設立,商業登記為獨資,負人為余東洋,迄今未變更,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245 頁)。

(二)東洋企業社有事實概要欄(一)之事實,致短漏營業稅額15,376,709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376,709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23,065,065元;東洋企業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

7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6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5頁)。

(三)被告因東洋企業社提起訴願時未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遂於102 年1 月22日移送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營業稅罰鍰於103 年6 月30日移送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另東洋企業社對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27,750 元及2,251,317 元,亦表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因未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移送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執行部分撤回通知書(被告附件卷第121 頁、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營業稅繳款書(被告附件卷第105 頁)、罰鍰繳款書(被告行政訴訟資料卷二第5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被告行政訴訟資料卷二第9 頁、第13頁)在卷可稽。

(四)郭○○於99年2 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郭○○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

(五)系爭扣押命令主旨:「禁止義務人東洋企業社合夥人郭○○、……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義務人之合夥人清償……」,說明一、「……據東洋企業社負人余東洋向本分署陳報郭○○……係東洋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有如主旨所示之金錢債權並申請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之規定,就各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

宜蘭分署並以103 年11月27日宜執仁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函(本院卷第65頁)送達系爭扣押命令予原告,說明載「郭○○……業已死亡,旨揭執行命令應向其等繼承人送達……」。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0 年9 月9 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00004778號函(被告附件卷第88頁)主旨「檢送基隆市○○區○○段○○○○、○○○○、○○○○○地號標售後受款人領取分配價款之收據等資料,其中○○○○○地號受款人郭○○……經通知尚未領款」,該函之附表附表二列有土地標售後郭○○之未領之分配款為26,381,809元。

(七)原告邱秀華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宜蘭分署准予停止執行,並以103 年12月29日宜執仁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函復(本院卷第194 頁),主旨「本分署103 年10月30日宜執仁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執行命令維持原扣押狀態另候本分署核辦」,並於說明記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因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經審酌其申請理由,認有必要停止執行。」

三、承二、(三)所述,可知被告係以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為執行名義。觀諸上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所載受處分人為東洋企業社。系爭扣押命令,係因被告以東洋企業社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郭○○為東洋企業社之合夥人,執行名義固僅命合夥組織之東洋企業社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為由,乃對於因執行名義效力擴張所及之人的原告即郭○○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不及,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原告另主張此事由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此部分主張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悖,並非可採。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扣押命令以郭○○為東洋企業社合夥人,扣押郭○○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任。」「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任。」民法第681 條、第705 條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任,固為民法第704 條第1 項、第705 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東洋企業社於56年10月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土地開發租賃契約(被告附件卷第1 頁),嗣郭○○於60年3 月12日與東洋企業社訂立開發證明書(被告附件卷第6 頁)載以,「……開發基隆市○○區○○段第○、○兩地號省有地440坪投資開發,上項候開發完成後由本社照規定呈請省府分別辦理土地應有權利事項」,立約人為時任東洋企業社之總經理余東洋及經理郭○○,顯見郭○○為東洋企業社之經理人。東洋企業社已於69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然基隆市政府迄未能售出,遲未依約給付開發費用及利潤,東洋企業社乃另與共同投資之郭○○等8 人約定俟基隆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後,始將所分得價款依比例移轉投資利潤與郭○○等8 人,達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4年度調字第14號、77年度調字第15號、81年度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第95頁)及80年間協議書(被告附件卷第12頁、第14頁),由投資人間約定,取得開發土地分配款或所有權該如何分配各投資人比例。因各投資人對東洋企業社之投資開發證明書是以投資土地開發○○段第○○、○○兩地號省有地面積計算,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開發土地分配款係依投資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之標售款分配;嗣83年各投資人確定彼此間如何分配利益(款項或土地所有權)及分配比例後,始於83年間對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至93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57頁)。

(三)承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自94、95及99年以「個人名義」為受款人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予東洋企業社投資人余東洋、郭○○等8 人。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是履行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間訂立之契約,契約書第6 條後段載明「……售價收入70% 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30% 歸省庫收入。」土地開發利益屬東洋企業社所有。東洋企業社雖商業登記為獨資,惟經核余東洋及郭○○等8 人投資東洋企業社,郭○○並擔任東洋企業社之經理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號判決中被上訴人(即余東洋及郭○○等8 人)方面陳述

四、所載「59年11月5 日,訴外人王○○向訴外人龔○○私人借貸,開立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殆約定清償期屆至,龔○○至東洋企業社時,因被上訴人不在,秘書陳不察,誤附『開發資金收款收據』一張交由龔○○收執,嗣於59年11月10日郭○○發覺上情與契約約定不符,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龔○○,文中已明文表明:『取土地千坪之條件與開發合約不合,且屬無效,……本人絕不願做違反省府開合約之事』,……,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等語。可知,郭○○對於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土地開發,不僅共同出資且確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並透過上開調解筆錄、協議書的訂定,由東洋企業社移轉投資利潤與郭○○等8 人,郭○○等8 人並得以個人名義直接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開發土地標售之分配款,足證本件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間土地開發,乃東洋企業社與郭○○等

8 人共同之事業,為合夥關係,郭○○並非僅為隱名合夥人。原告主張郭○○等人與東洋企業社屬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殊非可採。雖李○○等6 人於101 年4 月13日出具說明書(本院卷第220 頁)表示東洋企業社邀渠等與郭○○、李○○等8 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係屬隱名合夥之商業行為云云,為渠等主觀意見,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憑認郭○○等8 人係屬隱名合夥人。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載及「……核與原告之代表人余東洋101年5 月11日之談話筆錄說明余東洋邀約李○○等8 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原告之說辭相符,『足證原告係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等語,且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中論斷「據上,可知原告係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無訛」。即該判決亦認是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是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認定郭○○等人屬東洋企業社隱名合夥人云云,尚有誤解,要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自郭○○等人與東洋企業社間達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4年度調字第14號、77年度調字第15號、81年度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郭○○等人於83年起係以個人名義與東洋企業社共同擔任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基隆市政府履行契約,足證郭○○於74年間早已退夥云云。

惟查,上開74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第2 項「聲請人(郭○○)前投資相對人以開發右開土地之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伍角,以前項70% 地價款抵充……」及第3 項「如聲請人自行標購取得右開土地所有權,應於取得所有權1 星期內,給付相對人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或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讓與李○○……」,上開77年度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第1 項「本院74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第2 項所約定相對人郭○○領得70% 地價款金額如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超過部分同意改為於領款時會同聲請人李○○前往領取,領取後交李○○轉分配予聲請人全體……」及第2 項「前開調解筆錄第

3 項約定相對人郭○○如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相對人同意改為願於1 星期內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李○○……」,上開81年度調解第20號調解筆錄第1 項「相對人(余東洋)願將其與基隆市政府所訂臺灣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第6 條後段規定,將附表所示6 筆土地相對人應得售價70% 全部讓與聲請人,李○○其中14% ,……」,其調解內容僅為余東洋與郭○○等8 人間投資東洋企業社之利益分配比例,如為土地標售後之標價款,款項該如何分配;如為東洋企業社投資人之一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土地所有權該如何分配。而各投資人確定彼此間如何分配利益(款項或土地所有權)及分配比例後,於83年間對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至93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情觀之,確實並非如原告主張東洋企業社與其他合夥人間之關於退夥結算或以抵充方式讓郭○○等人退夥。且81年度調解第20號調解筆錄,郭○○非聲請人或相對人,如原告主張為真,則77年度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郭○○與余東洋同為相對人之調解事件,余東洋應也退出投資之東洋企業社,顯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何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0 年9 月9 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00004778號函(被告附件卷第88頁)主旨「檢送基隆市○○區○○段○○○、○○○、○○○○地號標售後受款人領取分配價款之收據等資料,其中○○○○○地號受款人郭○○……經通知尚未領款」,該函之附表一、附表二和附表三列有土地標售後之分配款,均按照郭○○等8人和余東洋等各合夥人確定之分配比例分配,亦足證郭○○等8 人係以合夥人之地位受分配系爭土地標售款項。

(五)原告另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營業稅判決並未通知郭○○等人參加訴訟,更未曾在訴訟中陳述任何意見,郭○○等人不應受此判決拘束云云。惟本件之執行名義,如所前述,係行政處分,並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號營業稅判決。原告為郭○○之繼承人,其為受執行人,乃因就受處分人東洋企業社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擴張所致。關於受處分人為合夥組織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必要通知其他合夥人參加訴訟或於訴訟中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要非可採。

(六)被告就東洋企業社欠繳之稅捐及罰鍰,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宜蘭分署就被告所提供之財產清單,東洋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就合夥人之一余東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拍賣土地111 筆(被告附件卷第

158 頁至第183 頁),並已分配予被告17,770,134元(被告附件卷第186 頁)。未拍定64筆續辦理拍賣中,東洋企業社截至104 年1 月19日止尚欠稅捐47,640,453元(被告附件卷第185 頁),依前述分配款尚不足清償。足認被告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屬實,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七)郭○○為合夥人既堪認定,被告以東洋企業社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有合夥營業事實,則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任,要不因其合夥持分比例而異,宜蘭分署就各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並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合夥人郭○○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宜蘭分署之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就被繼承人郭○○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起訴狀第10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