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燕兒

廖康如劉治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公審決字第2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

其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8 日任職原臺灣臺東監獄(100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於76年1 月16日及80年11月3 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換敘,任臺東監獄委任第五職等技藝職系作業導師,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96年年終考績,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 俸點;嗣於96年12月26日因案判刑免職。其應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下稱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智財法院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於103 年1 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同年2 月11日派代該院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文書科錄事,並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任用案經被告同年6 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3732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銓敘審定違反論理法則:本件考試銓敘審定不採原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審定委任三職等部分,僅採原告依考績法提升一職等部分,故銓敘審定委任二職等予原告,原告依中華民國法律即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取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本項依法律取得之權利,依憲法規定應受中華民國所有法律,整體性制度性之保障,「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等,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483 號著有解釋。原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母體),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後,才能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子體)以考績升等,二者間主從關係不容混淆。本件銓敘審定不採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審定委任三職等部分,僅採原告依考績法提升一職等部分,以枝葉否論主幹,母體(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子體(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分,本末倒置,邏輯不通,違反論理法則。

二、本件銓敘審定違反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銓敘審定採認任用法第1 、3款,獨漏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本款之「依法」涵攝公務人員考試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及所有中華民國有效之法律,原告79年4 月25日銓敘審定委任四職等本俸二級係「依法銓敘合格」,又任用法第3 款兼具之任用資格不容選擇性脫漏。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選擇適用任用法第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方不致於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害,原告「依法銓敘合格」之任用資格,未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意旨參照),本件銓敘審定無端將原告「依法銓敘合格」之任用資格降級三職等,不採未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原證1 ),違反本法條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483 號解釋,致使原證l 形同廢紙l 張,原證1 未依法撤銷前有其法律上之絕對,繼續存在,本件依任用法第1 、3 款規定銓敘審定應撤銷,改以第2 款規定銓敘審定。

三、本件銓敘審定違誤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6條規定:

原告前任監所作業導師(技藝),本薦任法院錄事(司法行政),依職系對照表,二者屬相同適用職系,本件係屬「再任」公務員,第0000000 號函說明:一、(七)適用法規條款:俸給法第6 條,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規定為「初任」與原告之「再任」顯不相當,本件銓敘審俸給審定,適用法條錯誤應予更正,原告俸給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審定。

四、本件銓敘審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處分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權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受制度性保障(即法律),且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應以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規定均至為明確,係通常人可理解者,不容被告再細分門別類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0 、658號解釋,應屬無效。原告前服公職年資不致消失,惟原證l之「依法銓敘合格」三職等必喪失。

五、本件銓敘審定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證1 於75年11月5 日由被告核定,而復審決定援引被告78年作成之系爭函令,予以否定,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證l 之相關法律效力不受該函拘束。

六、本件銓敘審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退休權益:原告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規定,本件銓敘審定違法違憲擅將原告公務人員職等俸級,不採認原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依法銓敘合格」部分,原告前22年3 月之服公職年資雖不致憑空消失,惟依被告103 年9月17日部特一字第1033880236號函示意旨(原證5 ),原告22年3 月技術人員之官等俸級退休時亦將被降級採計,被告「依法」將以2 年涵攝22年3 月,被告系爭函令,違反比例原則,本件銓敘審定否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依法銓敘合格」之法律效力,否定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8 條及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不依法行政目無法紀,侵害原告退休權益,本件銓敘審定應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追加採計原證1之銓敘審定原告之俸給。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應以其曾任技術人員年資且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官職等俸級(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 俸點)予以核敘俸級一節:

經查被告於辦理以學歷資格任用之技術人員或派用人員,其後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級核敘部分,歷來均參照上開被告78年10月20日函辦理,亦即,如當事人初任技術人員或派用人員審定之起敘點與日後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資格起敘點相同時,則得視其擬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俸給法規定以其經審定有案之官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並例辦有案。基於公務人員先有任用,始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故其俸級應如何核敘,須依附於其所具之任用資格。以原告前以學歷進用審定之技術人員任用資格,究與考試及格資格不同,被告於辦理類此以學歷資格任用之技術人員或派用人員其後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俸級核敘,並非均以其不同任用資格審定之俸級逕予換敘。茲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文暨4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屬合理。是本案原告75年10月任臺東監獄作業導師,經被告以原技術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學歷資格)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76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技藝職系),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96年12月26日因案判刑確定予以免職。復應102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及格,依任用法第13條第1 項及俸給法第6 條規定,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因與曾任技術人員年資之起敘點委任第三職等不相同,依前開被告78年10月20日函規定,無法依其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官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又原告曾任技術人員卸職後,復以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及格資格任智慧財產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職務,係屬以不同資格之任用,須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予核敘俸級,爰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160 俸點起敘,至於曾任技術人員技藝職系年資,因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提敘。又本案採原告76年、77年及78年任委任第三職等年終考績(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作為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認為其曾任技藝職系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係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應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核敘俸級一節:

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技藝職組僅列技藝職系,且備註欄並未列有與技藝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原告曾任技術人員經被告銓敘審定之技藝職系,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尚無法依俸給法第

17 條 規定提敘俸級,原告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據以認定工作性質相近之方式,與俸給法第17 條 所定有關提敘之性質相近規定不符,實屬引用規定有誤,爰其主張洵不足採。是以,本案原告所稱「不依法行政目無法紀,侵害原告退休權益,……」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6 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37320號函(本院卷第11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年10月28日103 公審決字第266 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2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由委任一等起敘,並採用之前公務員年資,核敘委任二等(而未以之前在任之委任三等起敘),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俸給法第6條、法律保留原則、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至委任四等年功俸二級360 俸點,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

(二)任用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三)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四)80年11月3 日廢止生效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24年11月10日施行,下稱原技術條例)第4 條規定:「委任職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91年1 月31日廢止生效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80年11月3日施行)第5 條第1 項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任用法第17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

二、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由委任一等起敘,並採用之前公務員年資,核敘委任二等(而未以之前在任之委任三等起敘),尚無違反論理法則、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俸給法第6條、法律保留原則、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一)原告於75年10月8 日任臺東監獄作業導師,經被告以原技術條例第4 條第5 款(學歷資格)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委任十級本俸140 元,於76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技藝職系),經審定准予權理(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歷至96年年終考績,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 俸點,於96年12月26日因案判刑免職。嗣原告另應102 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及格,依任用法第13條第1 項及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因該起敘點與原告曾任技術人員年資之起敘點(委任三等)並不相同,無法依其原銓敘審定之委任三等起敘,被告爰以委任一等本俸一級16

0 俸點起敘,並依考績法採用之前公務員年資,核敘委任二等(詳後),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俸給法第6 條、法律保留原則、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過去雖具有銓敘委任四等(由委任三等起敘)公務員之資格,但係因學歷資格取得技術人員之任用,並改任換敘(技藝職系)而來,其重點在於取用原告之特殊才能,任用於可發揮該才能之公務員職務,具有「特才特用」之性質,此種銓敘合格之職等(或因久在相同職務而升敘之更高職等),並不能挪用於性質不相近之其他公務員職務,自不能因嗣後取得任何一種低階考試及格,即全數轉換成高階考試及格依任用法第13條第1項可取得之高職等。易言之,因技術人員派用換敘之任用資格,與「考試及格」任用資格之性質與著重點並不相同,故其與「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辦理換敘時,並非由已銓敘之職等直接轉換,而是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被告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因而認為:「現職薦派人員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參加考成晉敘為薦派第九職等有案人員,如具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於轉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時,同意逕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核乃執行母法(任用法第9 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 、658 號解釋。因原告所應特考五等考試(依任用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所取得之任用職等(委任一等)低於原技術人員派用條例改任換敘之職等(委任三等),故「考試及格取得之職等」僅能依委任一等起敘,此尚非「在職公務員之降級或減俸」,並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83 號解釋,且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亦無信賴利益之問題,且從起敘點(委任一等)採用過去高職等之年資而升敘一等(成為委任二等),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再者,俸給法第6 條乃「考試及格」官等職務俸點之起敘規定,原告雖非初任公務員,但過去沒有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本件重新銓敘「考試及格」任用資格之職等和俸點,就該職等和俸點而言,原告確係「初任」,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初任」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從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起敘,自無不合。

2、又原告係應102 年身障特考,103 年1 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同年2 月11日派代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文書科錄事,並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現行任用法於78年10月20日後雖歷有修正,但關於「技術人員派用換敘之任用資格」,與「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辦理換敘之原則,與78年時並無不同,被告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乃「現行任用法」第9 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故原告雖依前揭函釋而由委任一等起敘,但仍係適用現行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3、至原告主張其22年3 個月技術人員之官等俸級退休時亦將被降級採計,侵害其退休權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 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 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 項)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可知公務人員之退休申請,係以「現職人員」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年資,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等相當退離給與者,為採認範圍,惟如屬84年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則除須合於上述條件外,另須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計。易言之,原告未來退休時,如為現職公務人員,且其任職年資符合前開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則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年資並未消失,且所謂退休年資是以「退休時」之現職(職等、俸點)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原告過去曾任之委任四等俸點為基礎,本次重敘考試及格之較低職等雖然會影響原告未來退休金之多寡,但乃依法銓敘必然之結果,並非把已退休時在職之職等降級採計,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應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至委任四等年功俸二級360 俸點,並無理由:

(一)原告職等僅得依委任一等起敘,不可能自委任三等起敘,已如前述,惟按考績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第11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2 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又被告法規委員會第551 次會議決議略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其原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因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惟得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採計其年資,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其主要理由係因考績法第11條規定,任本職等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或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亦即升等任用時僅以「同職等之年終考績」為依據,「所任職務性質相近」並未列為考量因素,被告因而基於考績法第11條第2 項但書所定「高資得以低採」之精神,採計原告76年、77年及78年委任第三職等年終考績(

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作為原告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之任用資格,銓敘審定原告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 俸點,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其曾任技術人員年資且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官職等俸級委任四等核敘俸級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曾任技藝職系職務年資,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應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云云。惟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本件原告曾任技術人員經被告銓敘審定之技藝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工作性質並不相近,且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技藝職組僅列技藝職系,備註欄並未列有與技藝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又「考試類科」中監所作業導師之適用職系雖有「一般行政、司法行政」、矯正、技藝,但原告並非「考試取得」監所作業導師之任用資格,而係曾任技術人員已經被告改敘為技藝職系,自不能再用改敘前之「監所作業導師」職系論之。可知原告曾任技藝職系職務年資,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非相近,被告自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委任二等之本俸最高級,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 俸點,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准作成採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