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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104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增賢(董事)住同上原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根貴(董事)住同上原 告 林享泉

黃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森輝

劉怡吟陳雯玲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以103 年4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28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四人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42,83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

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本條中所謂加害人,在無論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就本案事實作實質調查下,無非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治國原則下之無罪推定原則。原告等業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即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告等人現時仍應受推定無罪之保障,倘若原告等人將來獲判無罪,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基礎事實作實質調查下,將使原告受財產權之不當侵害。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係98年6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中有多名外勞在此之前即已受雇於原告公司,然一、二審刑事判決中,俱未細究原告等人不法行為之時點,倘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者,則要無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可言,遑論成為同法第18條中之加害人而應負安置與送返外勞之費用,尤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急於令原告等繳納安置費用,實有未當。又原處分雖援引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以本案業經一審判決有罪等詞為據,但查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要無逾越法律,甚至可逕違反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之效力,更不足作為行政機關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源基礎。

㈡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主張已代墊外勞安置費用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達4,042,834 元,但就此部分,僅以其自行提出之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為據,但其內所載之外勞安置費用包含何項目,膳宿服務費、經濟補助費用、其他協助費用究何所指,均未見說明。再者,若外勞安置費用僅包含住宿費用,則以100 年外勞安置費用為例,每位外勞之安置費用一年為183,500 元,每月平均住宿金額竟高達15,292元(即183,500 ÷12=15,292

) ,遠高於國人之生活住宿水準,則此安置費用是否合理、必要,絕非無疑,更不能逕以原處分機關自行製作之附表,即免除相關舉證義務,是原處分徒以附件之明細,命原告等繳納4,042,834 元,自有不當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已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分別被處以六月至八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科處十萬元罰金,係屬該法規定之加害人,即應依相關規定繳納被告先行墊付之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原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明,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行政機關提供安置協助,其安置經費之項目及額度係依本要

點第11條規定辦理,附表三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已載明各項費用包含項目、計算方式及上限金額,本案人口販運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開始安置,102 年7 月16日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明原告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陸續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終止安置,被告依前揭規定核撥安置保護費用後,依法函請原告依限繳納協助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

第60條規定,於第1 項明定依前條第1 項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等之犯行既經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等為人口販運加害人,於法有據,且原告等業經103 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故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被告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由原告連帶負擔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七名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分別至102 年8月8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0月18日止受安置期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健康檢查)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相關費用共4,042,834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

置保護之:一、…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必要之經濟補助。八、其他必要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末按同法第18條規定:「依前條第1 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㈡原告丙○○為原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及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分別簡稱迪耐公司、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丁○○為負責管理迪耐公司、樺欣公司所僱外勞及執行丙○○交辦事項之人,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該二公司引進聘僱之印尼籍勞工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七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

9 號刑事判決處刑,並以原告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科以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據以請求原告連帶負擔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七名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分別至10

2 年8 月8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0月18日止受安置期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健康檢查)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計4,042,83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被告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而非治安機關,其權責在於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動的協助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而非調查人口販運行為。故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僅以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為向加害人催繳墊付費用之要件,未再課予被告查明加害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以免權責不符;亦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被告求償之公權利行使罹於時效。至於刑事判決最後未能維持一審判決之結論時,原告應另尋求救濟途徑。本件被告在一審刑事判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判決原告有罪後,即向原告催繳墊付款,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未待三審判決確定,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急於令原告繳納安置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因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業據提出費用

結算清冊及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作業流程下載之紙本資料為證;其費用之支出,亦符合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之規定。原告空口主張費用太高、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