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翁黃珠鳳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簡泰嶽與被告臺北市○○○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 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至3 項、第43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係指因法院判決效力,直接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而言,至於可能因該判決而影響事實之認定者,則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意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限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違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黃珠鳳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鄰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其間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前經原告於民國82年間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毀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刑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就該通路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之子翁○宗乃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通路。被告前以該通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事證仍非明確,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認其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上訴。嗣被告於103 年6 月
4 日召開「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5 次專案小組會議,依據該會議結論認定○○○地號、○○○地號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作成103 年7 月 8日府工新字第10364934300 號函通知各地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103 年
7 月8 日函及確認其○○○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聲請人因認其為上開103 年7 月8 日函之受處分人,且本件訴訟結果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依前揭說明,僅屬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是本件訴訟結果縱認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上並無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通路存在,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得首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至於被告上開103 年7 月8日函,雖就系爭通路所經過之土地地主均予通知,惟土地所有權既各別獨立存在,該函有關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亦係依不同地號土地而對其地主分別發生,關於確認○○○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自僅原告為受處分人而受確認效力所規制,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為此部分之受處分人,尚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