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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9號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照明

阮氏湍(NGUYEN THI THO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照明於102 年8 月16日與越南籍原告NGUYEN THITHOAN (中文名阮氏湍或阮氏歡,下稱阮氏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8 月2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分別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原告阮氏湍來臺居留簽證。嗣該代表處以原告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分別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12月12日越南字第10200049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不予受理原告黃照明上開文件證明之申請、102 年12月12日越南字第10200049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駁回原告阮氏湍簽證申請案。原告黃照明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3 年3 月24日越南字第1030001096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維持不受理決定)。原告黃照明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通過結婚面談,並發給原告阮氏湍入台簽證,仍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雖授權駐外單位可要求各簽證申請人(越籍原告)面談,但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之配偶(本國人民)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而被告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是否應為面談,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且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卻未獲相關法律授權得為結婚面談,故依據該要點實施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憲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法僅移民署於越籍原告申請居留證時,有權要求申請人夫婦參加面談,且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原處分機關卻逾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其面談程序亦屬違法。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駁回越籍原告之簽證許可,因其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從而其最終作成駁回簽證之處分,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就其內容為相當審查有明顯不同。準此而論,原告黃照明既係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阮氏湍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拒絕就原告結婚文書驗證,並為實質審查,已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黃照明居於南投鄉間,生平少入公門,更遑論遠赴越南並在公家單位內接受一連串詢問,其所承受的壓力甚大,致其陳述與原告阮氏湍有不符之處,在所難免。且承辦人員問題中亦多有不明確、模糊之用語而足以使原告誤解之空間,原告因其學識不高加以緊張,亦多有因誤解而錯答之情形,面談紀錄實不足以做為婚姻真假之判斷依據。況答案之相同與否實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及婚姻之真實性毫無干涉,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原告黃照明結婚文書驗證及原告阮氏湍居留簽證之申請,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㈠、㈡及維持不予受理決定。⒉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阮氏湍之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⒊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結婚文書證明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2 年11月26日對原告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如附表)互有出入,衡酌該等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理應印象深刻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復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內容及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阮氏湍於96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於工作期間逃逸非法工作達5 年,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10 年

4 月11日,且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原告阮氏湍於102 年4 月遭遣返越南後即與原告辦理結婚申請來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渠等係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協助阮氏湍來臺居留及工作之目的,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阮氏湍之簽證申請;並以原告黃照明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湍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而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黃照明於102 年8 月16日與越南籍原告阮氏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8 月2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分別申請文件證明、原告阮氏湍來臺居留簽證。嗣經該代表處以分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㈠不予受理原告黃照明文件證明之申請、原處分㈡駁回原告阮氏湍簽證申請案。原告黃照明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維持不受理決定。原告黃照明不服原處分㈠、㈡,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阮氏湍就其申請簽證遭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㈡駁回部分,未提起訴願,亦併同起訴等事實,有簽證申請表(第1 頁)、文件證明申請表(第2 頁)、原告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各1 份(第3-4 頁)、面談紀錄報表中文及越南文各1 份(第6-11頁)、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12月12日越南字第10200049130 號函(第18-19 頁)、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12月12日越南字第10200049140 號函(第20-21 頁)、原告異議申請書(第22-23 頁)、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3 月24日越南字第10300010960 號函(第24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告黃照明訴願書(第3-4 頁)影本附訴願卷;行政院103 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755號訴願決定書(第23-25 頁)影本、本院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57 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㈠、原告黃照明上開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原告黃照明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原告阮氏湍申請簽證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㈡、原告阮氏湍就其申請簽證遭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㈡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黃照明部分:⒈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⑴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

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機關。(第3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機關。」核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乃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我省察功能,而於87年10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惟同法第16條(修正前第10條第1 項)仍沿襲修法前以「訴願受理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機關,所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考量訴願法第58 條第1 項修正意旨,及同法第14條第3 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暨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本旨,則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而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立法容有疏漏,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始符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原旨(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亦同此見解)。查設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原告黃照明係於103 年5 月13日收受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維持受理決定(見本院卷第78頁掛號郵件回執),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收受維持不受理決定後,依書面說明二所載:「台端仍不服本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陳送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於103 年6 月17日向該處提出訴願書,參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 條有關亞洲地區在途期間為37日規定,經扣除該在途期間,原告黃照明所提此部分訴願,顯未逾訴願法定期間。被告抗辯原告黃照明此部分訴訟因訴願逾期而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⑵次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闡述綦詳。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復按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或其駐外館處所屬人員實施面談,既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授權訂定之上述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為據,而外國人取得前來我國之許可與取得在我國之居留許可復屬二事,乃分別由被告、內政部主管,各有其職權,前已述及。原告主張面談作業要點違反第7 條平等原則係屬違憲,面談僅能於外國人入境申請居留許可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人員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實施,且只可要求簽證申請人面談,而無權要求其配偶面談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又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台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⑸經查,由原告黃照明、阮氏湍分別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

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其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原告阮氏湍來臺居留。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原告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阮氏湍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2 年11月26日對原告實施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6 至11頁面談紀錄),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1) 、第2 次見面情形:原告黃照明稱雙方101 年2 月在西門町認識1 個月後晚上相約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見面,其買項鍊及手錶送女方,陪女方一起回家;原告阮氏湍稱雙方認識1 個月後白天相約在臺北車站大廳,男方只有買衣服送女方,飯後各自回家。(2) 、男方赴女方住處情形:原告黃照明稱赴女方在臺住處1 次,並於該處過夜;原告阮氏湍稱男方到其住處1 至2 次,未曾過夜。(3)、與原告黃照明家人見面情形:原告黃照明稱女方在南投家見過其父親及弟弟3 次;原告阮氏湍稱在男方南投家未見過其弟。(4) 、雙方在男方南投家過夜情形:原告黃照明稱與女方同房;原告阮氏湍稱未同房。(5 )、男方在臺給女方金錢情形:原告黃照明稱在臺僅給過女方1 次金錢,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5 千元;原告阮氏湍稱男方在臺每1 至2個月給5 至6 千元。( 6)女方在臺遭查獲拘留地點:原告黃照明稱女方在住處遭查獲,於桃園拘留1 個月;原告阮氏湍稱在友人家中遭查獲。( 7)結婚宴客日期及聘金數額:原告黃照明稱雙方商定於102 年過完年舉辦婚宴,聘金20萬元;原告阮氏湍稱雙方商定於103 年年中舉辦婚宴,聘金10萬元等語,乃為原告所不爭,足以認定。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對該等雙方共同經歷、理應印象深刻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已與常情不合;又原告阮氏湍於96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於工作期間逃逸非法工作達5 年,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10 年4 月11日,有外勞列管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4頁),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原告阮氏湍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則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內容及上述管制資料,懷疑原告阮氏湍來臺動機及其與原告黃照明間婚姻之真實性,衡酌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面談作業要點實施面談程序違法,原告黃照明係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阮氏湍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拒絕就原告結婚文書驗證,並為實質審查,已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因其學識不高加以緊張,亦多有因誤解而錯答之情形,面談紀錄實不足以做為婚姻真假之判斷依據,被告據面談結果所為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乃係其主觀見解,要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阮氏湍申請居留簽證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仍應受司法審查。被告抗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不受司法審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

2 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⑶承前所述,原處分㈡係就阮氏湍申請我國簽證而為,原告黃

照明並非申請人,且不因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㈡予原告黃照明,其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黃照明復無為其外籍配偶阮氏湍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原告阮氏湍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黃照明就原告阮氏湍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㈡,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黃照明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㈡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阮氏湍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黃照明就原告阮氏湍申請簽證部分,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處分㈠不受理原告黃照明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黃照明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㈡、原告阮氏湍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被駁回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該類型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㈡駁回原告阮氏湍之簽證申請案,經原告阮氏湍於102 年12月18日收受原處分㈡,惟其並未就此提起訴願乙情,有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阮氏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其與原告黃照明共同起訴,為免卷證割裂,訴訟經濟計,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照明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阮氏湍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