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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燈城(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住同上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振賢

陳振徵陳振聖陳 菊陳月娥陳月鳳陳振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菊、陳月娥、陳月鳳及陳振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參加人等7 人同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並為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等7 人共有系爭土地持分40/1000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經參加人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菊、陳月娥、陳月鳳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持分40/10000出售予原告,並與原告提出102 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系爭土地持分之另一共有人即參加人陳振哲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提出異議,被告審認本件申請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10

2 年9 月18日桃登駁字第00030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雖僅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核其起訴理由及訴願理由,應認原告之真意為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等7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