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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燈城(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百淞

邱蓁蓮

參 加 人 陳振賢

陳振徵陳振聖陳菊陳月娥陳月鳳陳振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20264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菊、陳月娥、陳月鳳等6 人(下稱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提出民國102 年9 月11日桃資登字第355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共有持分4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審查本件申請尚未完成登記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參加人陳振哲於102 年9 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主張已向買賣雙方表示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本件申請涉及私權爭執,作成102 年9 月18日桃登駁字第0003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及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為貫徹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建物與基地同屬

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將區分所有建物對其基地不足之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溯及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亦有其適用。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釋略謂:「……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係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所定優先承買權與上開土地法優先承買權均屬債權之效力,惟二者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不無疑義,鑒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如不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將造成該專有部分之所有人須俟基地共有人拋棄始得優先承買,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且不能達到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爰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後段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進一步闡明立法之精神及理由,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係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無庸置疑。

㈡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 號○○號1648)建物,係民法第799 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⒈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所謂區分所有建物之特徵如下:⑴

數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一基地。⑵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⑶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⑷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之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上許願墅社區之一戶,依桃

園縣政府核發(100 )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1267 號使用執照所示,該社區為32戶之集合住宅,依被告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268.9 平方公尺(一層47.92 平方公尺、二層50.48 平方公尺、三層50.48 平方公尺、四層44.02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51.92 平方公尺、突出物24.0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26.38 平方公尺(陽台10.79 平方公尺、雨遮7.11平方公尺、屋簷8.4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680建號84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8/10000 ,基地為桃園市○○段○○○ ○號應持分之基地為338/10000 。所有權狀所列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係原告單獨所有,即民法第799 條所指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可單獨為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而所有權狀所指共用部分即建號1648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有附屬停車空間、設備空間、台電受電室、電信室等9 項設施之空間,其所有權分別由建號1680等32建物所共有,即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其他部分之附屬物(即共有部分),而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亦同為338/10000 ,亦符合民法

799 條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之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規定,顯見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疑義。參加人陳振哲以該1648建號為原告單獨所有,即認原告之系爭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顯將區分所有與共有二者混淆而有錯誤。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不足,就其不足部分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政策之考量

,係在促使土地所有權單一化,簡化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建物所有權人對基地之優先購買權係以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為目的,司法院69年11月3 日(69)廳民一字第0250號函略以:「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係以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之重要性大於所有權關係之簡化,並在效力上區別為物權及債權效力之先買權。故當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與第10

4 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例如出租、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與他基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競合時,學者通說、司法實務及行政實務見解亦以第104 條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民法物權編於98年1 月23日修訂時增訂第799 條第5 項,並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規定第3 項,法律不溯既往為立法通例,然為貫徹民法第799 條區分所有建物以其基地同屬一人之立法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例外溯及本法修正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建物分屬不同一人,其基地出售時,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蓋非如此,即無法貫徹民法第799 條使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之立法意旨(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釋參照)。

⒉參加人陳振哲主張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5 之論述,與立法精神顯相違背,而不可採,依被告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為桃園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338/10000,而參加人陳振賢等依土地法34條之1 處分其共有物時,原告持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298/10000 ,應有部分不足40/10000,就該不足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且其優先權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殆無疑義。

㈣參加人陳振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40

/10000,其潛在土地應有部分不足1 坪,而參加人陳振哲於該土地上並無所有建物,其主張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之權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其次序在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後,因之參加人陳振哲共有人身分之優先購買權,因原告行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消滅,參加人陳振哲訴請主張優先購買權,依法即屬無據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民法799 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民法自98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不在此限。㈡按被告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物33棟,屬區分所有

建築物,由起造人即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竣工完成,屬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之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有基地持分為298/10000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尚不足應有基地持分40/10000,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陳振賢等6人為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核屬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情形,與得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並無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更無優先承買權利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之適用,原告主張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項及第3 項規定,顯有謬誤。原告復以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釋佐證其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惟該函釋適用前提,係民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非本件情形可得適用,遑論可為本件優先購買權先位論定准駁依據。

㈢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㈠、規定,及內政

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釋要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申辦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聲明異議,如其異議內容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再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180 號判決:「……至於第三人對於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者,除非其已提出形式上即可使地政機關確認其權利之書證,例如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記其有地上權、三七五租約,或提出法院判決其有租地建屋之事實,並已確定,使地政機關從形式上即可審查其權利之存在,此際地政機關固可據以認定其權利之存在……異議被駁回之第三人,如欲保全其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或依民事保全程序以謀解決,地政機關不得就任何第三人未提出形式上即可審查之書證,即以有『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理由,駁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地籍資料,異議人即參加人陳振哲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40/10000),並於登記完畢前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其確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由形式上(土地謄本)即可審查(知)其權利存在,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款規定,以「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理由,駁回原告及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之移轉申請,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優先購買權競合時,適用法令之疑義、

釐清並為適法之處分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責……。」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本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於76年10月14日由相對人出最高價得標。

再抗告人以其為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對該土地及建物一併優先購買,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再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再抗告人主張伊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既有爭執,自應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又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2150號判決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是當優先購買權有無及發生競合時,除形式上有可使地政機關確認其權利之書證或法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為法所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振哲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參加人陳振哲與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之被繼承人

陳榮深所有,陳榮深於99年11月7 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參加人陳振哲與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繼承,並已於102 年4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豈料,參加人陳振賢竟在參加人陳振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0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顯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參加人陳振哲事後始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乃於101 年7 月13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976 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陳振賢及原告,表明參加人陳振哲自始未曾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持分,參加人陳振哲並於101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要求立即停止過戶,惟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竟又於102 年5 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718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並處分系爭土地,參加人陳振哲乃於102 年5 月31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46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暨其指定之游翠雲代書表明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原告仍於102年6 月6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983 號存證信函表明其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通知參加人等領取買賣價金,參加人陳振哲當然不同意,參加人陳振賢、陳振聖、陳月娥、陳菊乃於10

2 年6 月28日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71,541元提存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參加人陳振哲再於10

2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其餘參加人等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意旨。

㈡本案訴訟實屬民事上糾紛,參加人陳振哲與其餘參加人及原

告間亦因同一事件涉訟,刻由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本訴無非希望被告核准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原告之處分,然因參加人陳振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享有優先承購權,於102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其餘參加人暨原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原告前往被告處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於同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情形均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5 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0578800 號函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第二、㈡⒉之情形,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㈢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適用:

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修正理由:「……三、本

法第799 條增訂第5 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該項之限制,爰增訂第2 項。……」可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增訂理由係為因應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所由設。蓋於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增訂前,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座落基地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為使共有人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與各人專有部分間之比例相符,乃賦予專有部分所有人及基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

2 、3 項規定即無繼續適用之必要。⒉因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構成要件分別為: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基地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為第三人所有、該基地與專有部分分離出賣、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依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房屋係原告單獨所有,非區分所有建物,已不符合民法物權編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於98年7 月23日已施行,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原告最早於100 年8 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於同年12月12日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均係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施行後始取得,當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之適用。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明載:「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會稽段872 地號(所有權)338/10000 」與建物權利範圍338/10000 相同,原告自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亦無民法物權編第8 條之5 增訂理由:為使共有人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與各人專有部分間之比例相符之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及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規定:「……(第

2 項)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第3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第24條第2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本法條第4 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㈡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⒊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在此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維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理由:「……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之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因此就相關申請予以駁回,乃依法行政。……訴外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尚未經普通法院裁判確定,此又非被上訴人所得定奪,被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上訴人等申請案,並無不合。應俟其與訴外人……間私權爭執經普通法院訴訟有所確定再行續辦,始符法制。……」自包括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間關於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私權爭執在內。

㈢查原告與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

出102 年9 月11日桃資登字第355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審查本件申請尚未完成登記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參加人陳振哲於102 年9 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主張已向買賣雙方表示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本件申請涉及私權爭執,遂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及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之申請,有系爭土地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等分別附原處分卷附件2 、本院卷第21-31 頁、第77-79 頁、第88-89 頁、第91頁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原處分以本件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陳振哲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已於102 年9 月14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因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㈣次查,參加人陳振哲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102 年4 月

19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74-7

6 頁足稽;又參加人陳振哲因系爭土地經參加人陳振賢擅自於100 年7 月28日出售予原告,經其以101 年7 月13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976 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陳振賢及原告表明,其自始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亦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80頁足考。惟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嗣於102 年5 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718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並處分系爭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加人陳振哲旋於102 年5 月31日,再以桃園南門郵局第460 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及原告,表明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4頁)。未幾,原告以102 年6 月6 日台北西松郵局第983 號存證信函表明亦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並通知參加人陳振哲及其他參加人領取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88-89 頁)。參加人陳振哲因之對原告及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向桃園地院簡易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之民事訴訟,另有桃園地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及其民事辯論意旨狀附本院卷第68-73 頁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7-98 頁)。據上,堪認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陳振賢等6 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存在私權爭執之事實,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以本件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參加人陳振哲對優先購買權存在爭議,已於102 年9 月14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因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規定及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其擁有最優先次序,被告應准予移轉登記等語,然查,原告與參加人陳振哲,就系爭土地何人擁有最優先購買權,乃民事實體之私權爭執,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理由,既有待司法機關終局裁判以定最優先購買權之順序,則於上開民事確認訴訟定讞前,地政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之處分,被告因此就本件原告之上開申請予以駁回,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