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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2號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武明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宇志

涂仙媛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檢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鄉○○村00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桃園市○○鄉○○○段樹林子小段27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向被告申請,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查知系爭土地係於70年2 月20日辦理公地放領登記予訴外人郭枝財,再由郭枝財於77年4 月9 日贈與登記予原告,又依據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為61年2 月,故認定系爭建物係於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屋,被告爰依內政部101 年7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下稱內政部101 年7 月30日函】釋意旨「……有關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宜認屬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不宜據以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以102 年3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0062676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 月15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6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8681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認定:「……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農舍之事實,並未依憑客觀證據,係參酌上開內政部101 年7 月30日函釋法律見解,逕自認定系爭建物為農舍。從而可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未確實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本件系爭建物是否與農業經營已具不可分關係,是否符合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且是否無【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2 但書規定情形,而得准予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既仍有待被告釐清……自有待被告依本件判決意旨更為適法之裁量與處分。……」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續辦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之申請案審查,據中壢地政所103 年6 月5 日實地會勘資料及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103 年7 月15日桃觀鄉工字第1030016862號函(下稱觀音區公所103 年7 月15日函)意旨,乃認定系爭建物非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合法建物,故以103 年7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3017690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1日申請更正編定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起課日期為61年2月,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2年2月21日所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基地標示為系爭土地,與申請標的土地相符,本件實係被告隱匿原告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並未交給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導致誤判。原告復檢附戶口遷入證明、繳納水費或電費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或稅籍證明、門牌編釘證明,被告應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之規定,依法准為更正編定。

㈡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及第22點等規定可知,於61年2月時建築法尚未實施,故亦無所謂系爭建物須有建築執照之觀念;又被告所主張之67年及74年空照圖,並無標示地號,亦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於65年12月9 日至74年8 月5 日止居住在改制前桃園縣○○鄉○○村○○○000 號,符合使用編定公告(70年2 月15日)前後時點,系爭土地上確實存有建物屬實。且系爭建物係於55年時興建,當時即有人設籍,有門牌編釘證明可佐。

㈢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係增加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之「要件」,此「要件」僅以「命令」為之,並非以「法律」為之,原告依具備法定要件之事由,申請更正編定,凡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即應為准許。

㈣系爭土地於70年2月20日辦理公地放領予訴外人郭枝財,系

爭建物不必然認定為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此部分之證據事實,歷有桃園市○○區○○○段頭前小段425-1 地號亦未經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被告仍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再由被告自承鄰近之郭曾美雲(原告之門牌為桃園市○○區○○里○○路○ 段○○○ 號;郭曾美雲則為同路0 段000 巷00號),亦係准為更正編定。足證系爭建物並非必須認定為與放領土地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㈤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下稱測量所)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覆之圈繪圖既無座標亦無定位,非正射影像,並無具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之土地,確實並無系爭建物,該圖僅針對本院圈繪範圍協助判釋,並言明僅供參考,是並無確定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被告主張之時點,並無該系爭建物之存在;又被告雖主張本案業經工務機關認定房屋稅籍證明所指房屋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惟若房屋不存在,稅籍及戶籍即須撤銷,然今稅籍、戶籍均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原告已經證明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系爭建物。

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內政部88年9月16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87號函(下稱內政部88月9月16日函)、64年8月23日臺內地字第656109號函(下稱內政部64年8月23日函)、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65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函)、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函為不合法之行政內規,非屬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並無法解釋郭曾美雲經准予更正編定之案例。

㈦被告主張於郭曾美雲申請毗連地更正編定案當時拍攝照片顯

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單薄磚牆而無屋頂乙節,乃因系爭建物已40年,屋頂塌陷,現在已為屋頂修繕,具有屋頂。

㈧關於本院諭知是否斟酌僅就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申請更正編

定,其餘維持農地乙節,遍查法律並無規定更正編定,須以建物坐落基地之部分,始足聲請更正編定。亦即,法律並無規定更正編定須將建物坐落基地,分割土地後,方准就此部分,申請更正編定為建地。是依法同區申請更正編定,應將全部地號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102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事件,應作成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不符合(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

說明2(3)及第22點規定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依內政部88年9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函(下稱內政部88年9月17日函)示,辦理更正編定,除檢附使用執照足以認定該地之使用狀況,得免予勘查外,其餘應一律前往實地勘查,實地勘查時,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且所附之證明文件資料有疑義時,應向相關單位查證或配合航空照相圖查證;另依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下稱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函)示,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2項要件,即1.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但書規定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中壢地政所邀集相關單位於103年6月5日實地會勘結果,依據103年6月5日合法建物面積認定實地會勘紀錄表(下稱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1編頁右上方《下同》第9、10頁】紀載,觀音區公所查無核發本案相關建築執照之記載,且會勘時有另一棟建物是同一個167號門牌【原處分卷1第10頁】,本院調閱之資料雖然為167號門牌,但是會勘時現場有2棟建物都是167號門牌,因此才會進行查驗動作;其次,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固可推論系爭建物係於61年2月興建完成,惟依據67年1月、74年11月林務局空照圖【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所提67年7月1日、74年11月14日套繪航照圖--本院卷第150、151頁;測量所所提67年7月1日、74年11月14日判釋結果--本院卷第119、120頁】顯示,使用編定公告(70年2月15日)前後系爭土地無建物存在,故可知該房屋稅籍證明所指房屋於67年1月後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係自83年以後,系爭土地上始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又中壢地政所於99年及98年因受理郭曾美雲申請毗連地更正編定案,曾赴現場辦理調查、拍照,依當時拍攝相片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單薄磚牆而無屋頂【原處分卷2編頁右上方《下同》第46、47頁】,是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與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指系爭建物無涉。綜上,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合法建物,未符更正編定須有合法建築存在之要件。

㈡系爭土地係源於59年放領,後於70年1月9日設籍登記為田地

目、17等則,雖於76年8月15日始辦理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依據(69年10月3日修正)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自設籍登記之日開始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另據原告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61年2月,而系爭土地係於70年2月20日辦理公地放領登記予郭枝財(77年4月9日贈與登記予原告),顯見該建物係為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興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6日函、64年8月23日函意旨表示農舍係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和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函、101年7月30日函表示,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宜認屬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該建物自得認定為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但書規定,應仍編為農牧用地,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㈢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3規定

,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另關於測量所函覆部分,因當初被告圈繪位置、範圍太大,因此希望重新調查此部分。

㈣針對原告所提桃園市○○區○○○段頭前小段425-1 地號於

102 年3 月25日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但經被告調閱資料後得知前開425-1 地號土地並無辦理更正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2月1日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原處分卷2第85頁至第88頁)、被告102年3月15日函(原處分卷1第39頁)、內政部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868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原處分卷1第29至35頁)、中壢地政所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9、10頁)、觀音區公所103年7月15日函(原處分卷1第6頁背面)、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4頁)、內政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6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原告請求被告對於102年2月1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102年10月23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復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說明2、3分別規定:「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3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同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參以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惟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為扼要,祇就區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上揭作業須知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引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訂定,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符合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內政部88年9月17日函略以:「……經發覺土地所有權人所附之證明文件資料有疑義時,應向相關單位查證或配合航空照相圖查證。……」及88年12月13日函略以:「……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2項要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基上,可知在一般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一般農業區土地,是否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自應本於相關證據認定之。又【69年10月3日】修正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點規定,「農業用地:指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第2項)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㈢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1月9日設籍登記為田地目、17等則、

面積2,400平方公尺,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係於70年2月15日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該縣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系爭土地於76年8月15日辦理補辦編定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於70年2月20日辦理公地放領予訴外人郭枝財,77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85頁)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2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本院卷第292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依據前引69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自設籍登記之日起即受土地使用之管制。

㈣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2年2月1日申請就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作成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首應究明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是否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倘於70年2月1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並無實際作建築使用或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而與前揭得申請更正編定之規定【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未合,則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自屬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55年時興建,當時即有人設籍,且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1年2月,基地標示即為系爭土地,原告於65年12月9日至74年8月5 日止居住在改制前桃園縣○○鄉○○村○○○000 號等情,併提出門牌編釘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為佐;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符合使用編定公告前後時點,其上確實存有建物之要件,被告自應依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規定,准系爭土地全部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中壢地政所邀集觀音區公所等相關單位於103年6月5日實地會勘結果,據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表所載,中壢地政所於99年及98年因受理郭曾美雲申請毗連地(桃園市○○區○○○段樹林子小段949-3 【分割後為949-5 】地號土地)更正編定案,該案門牌同為「○○鄉○○村○○○000 號」;且該會勘紀錄表下方亦載明:「1.經查本所現有資料無核發建築執照記載。2.依房屋稅籍證明,建物於61年2 月興建完成,惟67年、74年林務局空照圖顯示,本地段279-2地號無建築物存在。」有103 年6 月5 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1 第9 、10頁參照】及67年、74年林務局空照圖與地籍套繪圖示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 第54、52頁;原處分卷1 第27、26頁參照)。又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

103 年7 月15日以桃觀鄉工字第1030016862號函(中壢地政所)表明:「依據67年、74年林務局空照圖顯示旨揭279-2 地號並無建築物存在」之旨,有觀音區公所103 年

7 月15日函附卷可佐(原處分卷1 第6 頁背面)。

2.又徵諸參與會勘之觀音鄉公所承辦人即證人徐榕瑋到庭結證稱伊自99年3月間起,服務於觀音鄉公所工務課,103年6月5日曾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表;依據中壢地政所提供之67年及74年航測圖示(原處分卷2第54、52頁;原處分卷1第27、26頁),系爭279-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至於83年、93年及102年等3張空照圖即有顯示建物存在(原處分卷2第50、48、44頁;原處分卷1第25、24、22頁參照),當初收到會勘通知時,會查明該地號在何處,並使用公所提供之地籍圖資系統,將地段、地號輸入後,系統即會顯示出航照圖,並於圖上自動套出該地號相對位置,再攜至現場與地政事務所會勘人員攜帶之航照圖資相比對;本件會勘系爭279-2地號土地,雙方準備之空照圖資經比對結果,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確實吻合等情(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參與會勘之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即證人李勝雲到庭結證稱伊自94年至103年11月間服務於中壢地政所,103年6月5日曾至現場會勘,卷內所附67、74、83、93、102等5個年度之空照圖(原處分卷2第54、52、50、48、44頁;原處分卷1第27、26、

25、24、22頁),為伊所準備,當初係使用地政事務所之電腦系統(藏識系統),輸入地段地號,即可定位到相對的位置,會出現航照圖,航照圖上會出現地籍圖線,只要電腦游標移過去圖畫面上任何一個點就會顯示出橫、縱座標,也有衛星座標,該座標數字與林務局所發行之航照圖上之座標為一致,當初伊帶過去的航照圖資,印象中有讓徐榕瑋看過,徐榕瑋對圖上系爭279-2地號土地之位置,沒有不同意見,沒有聽徐榕瑋說有異議;從卷內5張空照圖示系爭279-2地號土地之位置,其中有建物存在的是102、93、83年等3張空照圖;但74、67年空照圖就沒有建物存在;會勘紀錄表下方所載「67年、74年林務局空照圖顯示,本地段279-2地號無建築物存在」,與航照圖示吻合,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表所載,中壢地政事務所受理之郭曾美雲申請949-3地號(分割前地號949-3,分割後為949-5)土地更正編定案,伊一共去了現場4次,都有拍照存檔,103年至現場時計有3間建物門牌都是167號,一間屬郭曾美雲(分割前地號949-3),一間屬郭天卿(地號949-4),另一間屬原告(地號279-2),其中2間有貼藍色167號門牌;伊於103年5月8日會勘時,系爭279-2地號土地上亦掛著藍色門牌號碼167號之建物(參原處分卷2第20頁照片)等情(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李勝雲於104年12月30日當庭提出98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9日間拍攝之現場建物彩色照片計13張(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2頁)、105年2月23日提出之彩色照片9張(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及地籍參考圖一紙(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佐。

3.是依上揭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表及證人徐榕瑋及李勝雲證述之情,與卷內所附中壢地政所提供之67年及74年航照圖示(原處分卷2第54、52頁;原處分卷1第27、26頁)等觀之,足徵系爭279-2地號土地於67年及74年間,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已完成基礎工程之構造物存在。

4.再者,原告不爭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4日函覆本院之93年及102年之套繪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其上所示系爭土地位置,與卷內中壢地政所提供之67年及74年航照圖示(原處分卷2第54、52頁;原處分卷1第27、26頁)系爭土地位置吻合,亦據證人徐榕瑋及李勝雲結證無訛(本院第257頁--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況另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67年與74年航照圖與地籍圖之相關套繪圖示資料(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參照)均顯示,系爭279-2地號土地於67年及74年間,其上確無任何建物或構造物存在,直至83年後【即83、93、102、103等年度】之航照圖與地籍圖套繪圖示,系爭土地始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參照)。

5.至原告主張於65年12月9日至74年8月5日止居住在改制前桃園縣○○鄉○○村○○○000 號,並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34 頁參照);然依103 年6 月5 日會勘紀錄表所示,中壢地政所於99年及98年因受理郭曾美雲申請毗連地(桃園市○○區○○○段樹林子小段949-3 【分割後為949-5 】地號土地)更正編定案,該案門牌同為「○○鄉○○村○○○000 號」,此亦據證人李勝雲到庭證述現場計有3 間建物門牌均是○○○000 號,一間屬郭曾美雲,一間屬郭天卿(郭曾美雲之夫;與原告同為郭枝財之子),另一間屬原告所有,並提出現場建物照片為佐;復有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函覆本院之郭曾美雲申請桃園市○○區○○○段樹林子小段949-3 地號土地更正編定案之會勘紀錄及建物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併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 2頁參照)。是以,系爭土地及毗鄰附近土地,建物門牌為○○○000 號計有三間,則原告雖提出於前揭期間於○○○000 號之設籍資料,亦不足證明該期間設籍之○○○000 號建物,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況前已述及,依卷內67年及74年航照圖示(原處分卷2 第54、52頁;原處分卷1 第27、26頁),系爭279-2 地號土地於67年及74年間,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後時點,其上確實存有建物等云,尚難採據。被告據以主張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5、16頁參照】所示,固可推論系爭建物係於61年2 月已興建完成,惟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使用編定公告前後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可知該房屋稅籍證明所指房屋於67年1 月後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係自83年以後,系爭土地上始有建物存在,是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存在建物與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指於61年2 月起課房屋稅之建物無涉之情,堪予信實。原告依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

㈤未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編定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

所示面積達2,4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85頁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76 頁參照)所示之○○○000 號房屋面積僅有108 平方公尺;是縱認該房屋於系爭土地公告編定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然原告係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就整宗土地全部申請更正編定),並未就其主張建築使用之部分申請分割,亦核與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3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之規定未合。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400 平方公尺,而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之○○○000 號房屋面積僅有108 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先申請分割,逕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宗)為更正編定,與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

3 之規定不符,亦無從准其申請,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2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事件,應作成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農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