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 理 人 賴怡伶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被告以94年4 月26日營陽企字第0930007987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 月2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段○小段000-00及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上開2 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以97年10月3 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4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期間原告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被告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 年4 月26日在案。原告於102年4 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1 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 年,並為被告以102 年5 月3 日營陽企字第102002133 號函准予延長至
103 年4 月26日止。原告復於103 年3 月13日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系爭建物遷建時效延長1 年(至10
4 年4 月26日止),經被告審視後,認原告所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非屬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乃以103 年4 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否准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案;10
3 年4 月10日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年限,被告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時位置(○○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不符,爰於103 年4 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原告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否准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資格。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以申請書及所附51年6 月14日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8月13○○○區○○段○○段30097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延長遷建時效,被告認系爭建物目前位置仍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編釘申請資料位置不符,以103年4 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復仍請原告依前揭10
3 年4 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原告復於103 年4 月25日以申請書表達提起訴願之意,並以「申請建築線指定1 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理由,再次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時效。被告以
103 年4 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說明有關遷建資格已於103 年4 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復原告申請無理由,無法同意遷建資格再展延,並請原告於遷建資格期限內辦理,並表示系爭建物位置仍有疑義,遷建資格將自103 年4 月29日逾期失效。原告對被告103 年4 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103 年4 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103 年4 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
103 年4 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部分:
⒈按建築基地為袋地,前有他人土地,經由該他人出具同意書
,讓袋地與公路間有聯絡的通道,俾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乃建築實務所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明文公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通行作業要點),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之通行償金規定,俾讓申請人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即屬通例。
⒉經查,原告因建築基地(000-00地號)為私有袋地,依上揭
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就私有袋地與公路(○○路)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000 、00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見地籍圖,本院卷第22頁),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並取得同意函(本院卷第23頁),上載「本同意函得供劉冠廷君申請同段000-0 地號等11筆私有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本件原告檢附同意函作為私有袋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一案,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040號一案以「建築基地面臨既成巷路」為由,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兩者情形有間,且原告提出之同意函其上所載之000 、00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兩者地號顯非相同,不容混為一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能查察明白,竟否准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致令原告未能檢具建築線指定圖而完成建造執問之申請,適用法律自屬有誤。
㈡關於遷建許可部分:
⒈被告認定原告逾期未申請建造執照,原遷建許可自103 年4月29日逾期失效部分:
⑴建築線指定主要在規範建造執照申請前,先確定基地位置與
通路之關係,故「建築線指定」係「建造執照申請」之先行程序,屬建造執照申請之一環(參本院卷第24-30 頁,監察委員黃煌雄101 年7 月調查意見)。
⑵倘原告因建築基地(000-00地號)為私有袋地,上揭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就私有袋地與公路(即○○路)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000 、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參本院卷第22頁),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並取得同意函,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為有理由,即屬「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就此未詳予研析,遽認原告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原遷建許可自103 年4月29日逾期失效,適用法律自屬有誤。
⒉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遷建資格展延部分:
⑴原告多次以建築線指定為由申請遷建資格展延,被告為維原
告權益業已多次同意在案,此一事實,被告在訴願階段既未置詞否認,應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被告秉諸前揭同意延長之相同理由,再次同意准予延長遷建時效1 年(至104 年
4 月26日止),卻遭被告否准,被告顯有違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⑵訴願決定謂原告申請欲遷建之建物位置有疑義,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遷建資格展延,應屬有據云云,惟查:
①觀諸訴願決定第5-7 頁可知,本件爭執點在於:坐落在000
-0地號土地上之30097 建號「住宅」在58年間門牌號碼編訂為○○路00號;嗣北投戶政事務所於62年間就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之30098 建號「工廠」(門牌號碼為○○路00號)之住宅又編訂門牌號碼「○○路00號」,造成不同建號房屋卻有相同門牌號碼。
②依58年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本
院卷第243-244 頁)可知,於58年時即存在「○○路00號」
1 層建物(即本件欲遷建之標的),面積為38.85 平方公尺,供「住宅」使用,現在建號為「30097 號」;另存在「○○路00號」2 層建物,面積各為617.07、51.41 平方公尺,供「工廠」使用,現在建號為「30098 號」。另觀之58年之航測地形圖(本院卷第245 頁),更可證系爭建物於58年時即存在於○○路00號建物之右下方。
③再參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之國有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
246 頁),系爭建物即為其上載明之「E 棟」建物,勘查人員特於旁邊標示「本棟為00號」,與左上方之○○路00號建物非同一建物。
④此外,觀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247-248 頁),「30097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30098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號」及「00號」,且主要用途與總面積皆與前開58年之「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上所載者完全相同。
⑤甚且,被告於93年6 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5號函及營
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本院卷第249-250 頁),亦認定系爭建物即○○路00號房屋為30097 號建物、坐落於○○段○小段000-0 號土地;○○路00號建物為30098 號建物、坐落於○○段○小段000-0 號土地。
⑥又依103 年5 月12日實地勘查系爭建物即○○路00號(3009
7 號建物)之紀錄(本院卷第251 頁),該建物長9.25公尺、寬4.2 公尺,與前開58年之「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所載完全相符,可證系爭建物即○○路00號自58年起即存在至今。
⑦綜上,系爭建物(○○路00號)至遲於58年時即已存在,且
與○○路00號非同一建物,北投戶政事務所以檔存門牌編釘資料認定「○○路00號及00號於62年初編時係位於同一建築物」,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位置與北投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實係依據錯誤之資料作成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⑧北投戶政事務所又稱「○○路○小段30097 號建物依門牌檔
存資料查無門牌編釘紀錄」云云,惟查,前開58年之「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既已分別將「30097號」及「30098 號」建物登載門牌號碼為「○○路00號」及「○○路00號」,即代表58年時30097 號建物已有編釘門牌號碼,否則地政機關何以得憑空創造出不存在之門牌號碼,繼而登載於平面圖上?北投戶政事務所稱○○路○小段3009
7 號建物依門牌檔存資料查無門牌編釘紀錄,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所有權人陳承澤於62年1 月4 日申請門牌編釘之呈請書記載:「……工廠於民國53年12月間向鈞所申請編門牌號時蒙編為○○路00號,嗣曾民國54年4 、5 月間戶口遷移同處申請編門牌號時蒙編為00號……」,與被告嗣後於62年1 月6 日內部簽稿記載:「(一)經查53、54年度檔案並無○○路00、00號編釘資料……」(本院卷第52-5
7 頁)互為矛盾,而陳承澤既為現實上居住於該處之人,對於實際情況應最為清楚,北投戶政事務所之檔存資料卻與其所述完全相左,由此可合理推知所謂之「檔存資料」確實有誤,且與實際情形不符。至於陳承澤之呈請書內記載「茲為○○路工廠(按:應指00號)及住家(按:應指00號)連在一處……」,係錯誤之陳述。蓋依前開58年之「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可知,○○路00號及00號並非同一建物,即無可能有工廠與住宅連為一處之客觀情事存在。基此,北投戶政事務所之登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竟仍以此作為否准原告申請遷建展延之理由,自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指定建築線部分:
1.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應審查者,應以原告所稱領有國有財產署通行函之通路是否如其所稱之「現有巷道」。按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又「申請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寬2.5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道路:係指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3點第㈡款、第二點第(十一)款訂有明文(本院卷第180-197 頁)。故建築線應臨2.5 公尺以上之道路。而所謂道路必須是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佈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故原告該基地南側標示紅色建築線位置所臨接之通路是否為現有巷道,即為本件指定建築線案應為准駁之依據。
2.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⑶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然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函(本院卷第72頁背面),係自102 年8 月15日起,且該通路只供原告通行,均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故上述通路自不因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通行函而變為「現有巷道」。原告申請書圖既以上述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之通路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則被告自應僅就該通路是否為現有巷道審查,故原處分以該通路非屬現有巷道,則被告予以否准,應無不法。
3.綜上,依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所載建築線(紅色標示部分)所臨接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故應不予指定。原告另於訴訟中又提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私設通路,其寬度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通路之要件。原告訴訟所指國有財產局私設通路非屬現有巷道,不得主張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所定道路之要件。且該通路縱屬道路(假設語),亦不符合最低2.5 公尺寬度之規定。故本案不應予以指定建築線殆無疑問。
㈡關於遷建部分:
1.原告於88年向稅捐處切結00之0 號與○○路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時,明知二者係同一建物,且無其所稱有2 個00號之編訂。另依原告父親劉政池(該00號房屋係由劉政池贈與原告)於89年6 月9 日被告所辦會勘紀錄表示「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臨00-0、00-0(詳稅捐稽徵處公文)」(本院卷第48-50 頁)。則原告既於稅捐處切結○○路00-0 號 房屋與○○路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據此,臨00-0號房屋既已請原有合法房屋整建,而二屋為同一建物,何以原告於94年間又以00號房屋申請遷建?
2.原告稱○○路00號於58年即已編訂,而62年所編定者係戶政機關重複編訂。然依原告所提陳承澤62年1 月向北投戶政事務所提呈申請書表示(本院卷第34-35 頁),其工廠及住家於53年12月間已編為○○路00號,後因遷移同處申請編門牌號時被編為00號。因房屋稅合併一張課繳而申請分開編訂門牌。其後北投戶政事務所才將工廠及住宅分別整編為○○路00號及00號。而非於原來的00號之外又編00及00號甚明。
又依前述原告於88年間向稅捐機關稱○○路臨00-0號與○○路第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則原告申請遷建的○○路00號,究係位於何處,關乎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遷建之資格,應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故被告以103 年4 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原告就00號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無不當。
3.原告於申請本次展延時雖亦有提指定建築線,然其依其指定建築線申請之書圖位址,與前次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非屬現有巷道之位址相同,且以國有財產署之通行同意函所示通道之寬度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通路之標準,顯難據此指定建築線。
4.本件申請展延時,爆發劉政池等竊佔國有地及違法請領建照及使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偵查及調查,分別起訴及糾正相關人員及機關,被告始知本件以申請遷建之○○路00號其位址與原告所述,應有不符,故有請原告加以說明之必要。
5.綜上,本件遷建展延案,基於以上理由,實不宜再予同意展延。另原告若能釐清其遷建資格,不因本件否准其展延而影響其再提出遷建申請之權利。故本件否准遷建展延,應無不法或不當。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通路非屬道路,亦非屬現有巷道,而否准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否適法?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遷建資格展延,是否適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未合:
1.按「(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 項)在第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及「(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條及第48條所明定。次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為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明定。再按「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為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復按「本區係指不屬於上述分區之區域,其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除依本原則規定外,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為利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劃分為下列四類:……( 三) 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以下簡稱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准許聚落進行環境改造發展。」及「各類使用地作為申請建築基地之申請條件:……(二) 申請之建築基地,應有道路或產業道路通達,其寬度至少為2.5 公尺,但原有合法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免受鄰接寬度
2.5 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但應退縮達2.5 公尺。」分別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8 點第3 款及第18點第
2 款所明文。且按內政部75年2 月13日台內營字第378099號公告:「主旨: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依據: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公告事項:一、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依已發布實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實施管理。二、實施日期:自00年 0月0 日生效。三、實施地區及內容:如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書、圖』。」及78年7 月1 日台內營字第691747號公告:「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核定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二、實施日期:自78年7 月1 日起生效。三、實施地區:如公告附圖……。」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三、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巷道。」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巷。」由此可知,關於現有巷道(既成道路)須符合非為都市○○道路、非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為防火巷、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等要件。
2.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屬於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管三),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是關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理,核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權限。被告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就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通路是否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自有認定之權限。
3.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依其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第178-17
9 頁),按「圖例」係以綠色邊框及框內黃色表示申請基地位置、土黃色為計畫道路位置、黃色線為現有巷道位置、紅色線則為建築線位置(本院卷第178 頁);以此對照書圖第
2 頁之圖(本院卷第179 頁),顯示申請基地為000-00地號,原告所指現有巷道,則係連接○○路與基地之通路,建築線則在基地南側臨原告所稱「現有巷道」之位置。( 其放大之地籍圖參本院卷第221 頁)
4.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私有袋地,原告業已依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就系爭土地與公路(○○路)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000 、00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2頁),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並取得同意函(本院卷第23頁),上載「本同意函得供劉冠廷君申請同段000-0 地號等11筆私有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其取得通行之巷道寬度,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之適用云云。
5.惟查:⑴如前所述,所謂道路,係指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系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原告通行之「通路」,並未編訂巷道名稱,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 本院卷第15
9 頁筆錄) ,其非屬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甚明。且原告曾於95年、96年間設置圍籬、鐵門,被告亦曾就原告在其私設之系爭通路申請設置圍籬乙事准予備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足見系爭通路係原告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備要件不合,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所定之定義不符。故上述通路自不因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通行函而變為「道路」或「現有巷道」。從而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即有未合。
⑵何況,縱認其客觀上為一「巷道」,然其寬度亦因不足5 公
尺而於法不合。蓋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查系爭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之通路路寬不一,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該總隊以10
4 年4 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130500 號函附鑑定書略以:「所載柏油通路最大寬度為4.7 公尺,最小寬度為2.4公尺。」,此有該函附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26-228 頁)。足見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寬度應達5 公尺之私設通路規定。故被告以原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而否准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雖稱: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8點第
2 款規定,臨接寬2.5 公尺以上之道路,即可指定建築線,系爭道路光柏油部分其最小寬度為2.4 公尺,則加計柏油以外部分,其最小寬度必超過為2.5 公尺,已符合規定云云。
惟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8點第2 款規定,所謂臨接寬2.5 公尺以上之「道路」,仍須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相符。系爭通路為原告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即不可採。至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函,固載「本同意函得供劉冠廷君申請同段000-0 地號等11筆私有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充其量僅讓原告取得袋地通行權,該通行之範圍得否作為建築線之指定,仍應依相關建築法規以定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㈡關於原告申請遷建資格展延部分:
⒈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被告以94
年4 月26日營陽企字第0930007987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 月2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段○小段000-00及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上開2 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以97年10月3 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4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12月6 日10
1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期間原告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被告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 年4 月26日在案。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1 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 年,並為被告以102 年5 月
3 日營陽企字第102002133 號函准予延長至103 年4 月26日止。以上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
2.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條規定,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 年,期限屆滿即失效(本院卷第155- 156頁),並無展延之規定。被告於94年4 月26日同意原告遷建申請,原告本應於3 年內提出建築申請。其後經原告申請展延至
103 年4 月26日,然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仍未提出建築申請,自因逾期而失效。
3.原告雖稱:建築線指定主要在規範建造執照申請前,先確定基地位置與通路之關係,「建築線指定」係「建造執照申請」之先行程序,屬建造執照申請之一環,原告申請建築線指定,應認為業已提出建築申請云云。惟查:有關「建築許可」係規定在建築法第2 章,而「建築界限」則規定在第4章,足見二者縱然有關,然不能謂二者係屬一事。又有關「建築申請」係依建築法第2 章規定提出申請,而「指定建築線」則係依建築法第4 章規定,二者亦非相同。再者,建築申請應由起造人提出,而指定建築線不但無起造人,甚至非土地所有人亦可為之,二者更屬不同。原告稱申請指定建築線,即係提出建築申請,乃屬誤解。
4.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8年6 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8210號函准原告及訴外人劉子瑩申請就○○路00號房屋稅籍更正為○○路臨00-0號。該函說明二載明「首揭○○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前經本分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五二五九號函依原始設籍人陳逸雄君填具之房屋稅申報書及承諾書辦理設立房屋稅籍。」;說明三又載明「今依陳逸雄君及台端等二人分別所附之切結書申稱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初編之○○路臨00之0 號與○○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係同一建物,准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更正房屋稅籍。」(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88年向稅捐處切結00之0 號與○○路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時,明知二者係同一建物。另依原告父親劉政池(該00號房屋係由劉政池贈與原告)於89年6 月9 日被告所辦會勘紀錄表示「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臨00-0、00-0(詳稅捐稽徵處公文)」(本院卷第48-50 頁)。則原告既於稅捐處切結○○路00-0號房屋與○○路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據此,臨00-0號房屋既已有合法房屋整建,而二屋為同一建物,何以原告於94年間又以00號房屋申請遷建?
5.又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241100 號函所附○○路00號暨○○路00號門牌初編資料(本院卷第51-57 頁),62年1 月4 日申請門牌編釘之申請人與62年3 月20日辦理系爭00號建物登記者同為「陳承澤」(本院卷第58-59 頁),該門牌編釘申請書申請人即自行敘明00號早於54年因戶口遷移而與00號(53年編釘)編於同處,即工廠及住家為連棟之房屋並編有二門牌號,倘原告主張「30097 建號在58年時即已編訂門牌為00號」,若屬實,此節顯係原所有權人於陽明山管理局時代至地政及戶政登載資料即有不符應請釐清事項,此涉國家公園土地合理利用暨管制事項者,自非得任由原告藉此混淆事實並擴張其開發權利。另原告稱○○路00號於58年即已編訂,而62年所編定者係戶政機關重複編訂。然依原告所提陳承澤62年1 月向北投戶政事務所提呈申請書表示(本院卷第34-35 頁),其工廠及住家於53年12月間已編為○○路00號,後因遷移同處申請編門牌號時被編為00號。因房屋稅合併一張課繳而申請分開編訂門牌。其後北投戶政事務所才將工廠及住宅分別整編為○○路00號及00號。而非於原來的00號之外又編00及00號甚明。蓋申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陳稱,原來00號編為00號,現希望分開編門牌。則戶政機關當然是把原來的00號分別編為00號及00號,而非於00號之外又編00號及00號。又依前述原告於88年間向稅捐機關稱○○路臨00-0號與○○路第00號房屋係同一建物,則原告申請遷建的○○路00號,究係位於何處,關乎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遷建之資格,應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故被告以103 年4 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原告就00號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無不當。
6.本件否准遷建展延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問題:⑴如前所述,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5條規定
,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 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本件遷建案原告於93年12月1 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於94年4 月26日同意,原告於本應於3 年內提出建築申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被告因考量原告之權益予以多次展延,且102 年5 月3 日被告准其展延至103 年4 月26日時,並於同意函說明二敘明「惟本案已多次展延,仍請台端儘速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總計該遷建案自核准日起至103 年4月26日止已達9 年,原告仍未完成遷建。管制原則既無展延之規定,則先前之展延,已屬被告之恩惠措施,原告自不能以此指摘被告事後未准予展延違反公平原則。
⑵何況原告於申請本次展延時其指定建築線不符規定,已如上
述。退步言,縱原告所稱:陳承澤之呈請書內記載「茲為○○路工廠(按:應指00號)及住家(按:應指00號)連在一處……」,係錯誤之陳述,○○路00號及00號並非同一建物,北投戶政事務所之登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屬實,然關於系爭建物其相關文書資料記載既有疑義,被告為查明實情,以103 年4 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原告就00號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科承辦人、國有財產署測量股承辦人、陽管處建管小組長蔡銘添,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為○○路00號,坐落基地為000-0 ,建號為30097 云云。然本件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原告於原遷建展延最後期限(按即103 年4 月26日) 前未提出建築申請,則其展延期限自因逾期而失效,則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路00號,坐落基地為000-0 ,建號為30097 等情為真,亦不影響展延期限逾期失效之結果,故應無傳證調查之必要,爰本院未予以傳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