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簡慶郎(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靖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許文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教育部已代替其下級機關即被告東勢高工承擔超出預算部分之工程款債務無疑:
⒈被告教育部為被告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
高工)之上級機關,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於91年8 月簽訂「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代辦協議書),嗣被告東勢高工就上開代辦協議書第4條為修正,兩造並於91年7 月間簽訂「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委託代辦修正協議書」(下稱代辦修正協議書),除原約定由原告代表被告東勢高工審查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相關事務外,於修正協議書內亦明訂三期重建工程款付款之時程。
⒉系爭工程原核定預算為新臺幣(下同)8 億6 千萬元,自
91年第1 期開工起至93年末期施工後段,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即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函以第三期建築、水電工程及三期後續建築工程等可歸責或其他非可歸責建築師之事由等無法預期因素,總預算超出約980 餘萬元,原告為代辦機闕,因預算超出總預算,無法辦理工程預算變更及結算、驗收、交接校方使用等法定程序,而於93年3 月
23 日 函請被告東勢高工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說明並爭取工程經費,並於同年4 月9 日再度函請被告東勢高工就重建經費超出預算案儘速謀求解決。除上開超出總預算外,又因被告東勢高工就系爭工程第三期後續工程(建築工程)未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辦修正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撥付工程款,致建築工程之施工廠商申請自93年4 月9 日起停工,原告不得已僅能依契約之規定就該部分同意施工廠商停工。雖就工程經費撥付乙事於93年5 月24日曾就被告東勢高工工程請款正常化後,要求施工廠商儘速復工;然迄93年6 月14日止仍因被告東勢高工未撥付工程款而無法通知施工廠商依約復工,被告東勢高工上級機關即被告教育部亦於93年6 月18日函請被告東勢高工就設計監造廠商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增加9,802,113 元要求被告東勢高工釐清相關單位是否有應負之責任。如經確認有追加預算之需要,將報請行政院核可後,再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原告亦函覆被告教育部關於三期後續工程之工程經費增加原因,乃因原使用單位未完全拆除完畢所致,應無責任問題。關於系爭工程重建經費撥付事宜,被告教育部復於93年8 月1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會議結論除「請校方儘速依營建署93年6 月30日營授中字第0933284579號函,並經校方確認核轉敘明責任歸屬,依行政程序報核」外,「各期工程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請校方儘速函覆同意辦理,俾利後續作業及通知三期後續工程復工。」。
⒊因後續工程款超出原總預算8 億6 千萬元之部分,被告東
勢高工遲未入帳,原告不得已,僅能行文被告東勢高工以現況辦理結算、驗收。然被告東勢高工不同意現況驗收,被告教育部即於93年10月29日就「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會議決議內容除確認漏列部分金額7,908,311 元屬建築師責任外,其餘工程屬不可預見事項而無責任歸屬問題;會中並決議:「為使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達到功能性、完整性及安全性之基本需求,不足之經費8,435,583 元,併入教育部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並請原告通知施工廠商立即復工。足見被告教育部就超過總預算8億6千萬部分已同意由其教育部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
㈡原告主張93年10月29日被告教育部所召開會議對於工程超出
預算部分已代替其下級機關即被告東勢高工承擔超出預算部分之工程款債務,是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797 萬7,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被告教育部無債務承擔情事,則原告請求備位之聲明:被告東勢高工應給付原告新
797 萬7, 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於91年8 月所簽訂之代辦協議書,依該代辦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即被告東勢高工)評選技術服務廠商並完成簽訂契約後,承甲方之委託,代表甲方審查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有關事項。……。」,足認本件係被告東勢高工委託原告辦理該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事務,性質上屬民事委任關係。按政府採購決標程序應屬訂定契約過程中之承諾性質,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在決標之時應已成立採購契約關係,決標後雙方進而訂定書面契約,應僅是雙方將已成立之契約關係,簽訂為正式的書面文件而已,是以決標以後之事項,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件係屬履約階段墊付款之請求,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先位聲明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台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