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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104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宇騰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李榮哲許富欽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卓鈞,訴訟中變更為陳國恩,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陳聰榮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於民國103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43次,已達二大過以上,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0

3 年4 月22日花警人字第1030021294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30日警署人字第1030100091號令,核布陳聰榮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1 )。另被告據花蓮縣警察局103 年5 月15日花警人字第1030025870號獎懲建議函,審認陳聰榮自103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止,曠職繼續達4 日以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3 年6 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30104665號令,核布陳聰榮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2 )。陳聰榮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103 年10月7 日)。陳聰榮嗣於103 年11月30日去世,原告對前開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聰榮已於103 年11月30日去世,原告為陳聰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對陳聰榮之公務員身份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陳聰榮已分別於103 年3 月2 日、4 月15日申請退休,雖兩申請案均遭花蓮縣警察局駁回,但駁回理由顯然違法,陳聰榮業依法於103 年11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案件尚在復審中,若該案退休申請有理由,則應已發生退休效力,既已無公務人員身份,無從免職,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不生效力。

(三)就原處分1 部分,玉里分局認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申誡11次、19次、21次、23次、29次、32次、34次、40次及43次,陳聰榮否認有申誡事實,且光從申誡次數不合理之多即可見陳聰榮為遭人誣陷所致,每件均有審查之必要。又關於原處分2 部分,陳聰榮否認曠職,依據記錄,陳聰榮自103 年2 月10日8 時起至同年4 月7 日8 時止,申請病假28日、事假5 日、休假5 日,業經花蓮縣警察局103 年2 月17日花警人字第1030007512號函核准在案,證明陳聰榮係先依法請假且准假在案,程序無誤。詎料,玉里分局無故以陳聰榮在請假期間涉及違法違紀案件等理由否准其後展延之假期,於法未合,故陳聰榮既已依法請假在案,即無曠職問題,原處分2 錯誤認定陳聰榮曠職,顯有違誤。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陳聰榮於收受原處分1 、2 之後,旋即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彙提起復審,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處分尚未確定之時,陳聰榮即已死亡,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0

9 號裁定見解,免職處分並未確定,對受處分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故原處分1 、2 應已失效。本院98年度訴更三字第35號裁定亦足資參照。故陳聰榮103 年11月30日死亡之時,仍屬被告法定編制內之在職人員,免職處分不生效力。

(五)綜上,原告起訴時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 、2 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稱陳聰榮申請退休,應已發生效力云云:

1、陳聰榮於103 年2 月18日以慈濟醫院花蓮分院103 年2 月17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申請於103 年3 月2日自願命令退休並支領月退休俸,惟渠於請假療養期間涉嫌多起刑事案件及言行不檢情事,據此,花蓮縣警察局無法認定陳聰榮不能從事本職工作及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爰未開具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嗣於103 年3 月24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10110號函否准退休申請。

2、陳聰榮於103 年4 月15日第二次申請於同年月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一次退休金,所請雖核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申請於當日退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規定不符,又陳聰榮非花蓮縣政府103 年度退休預算案冊列人員,是花蓮縣警察局於103 年4 月25日再以花警人字第1030020589號函請渠依規定期程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該局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預算後送銓敘部核辦。

3、陳聰榮於103 年5 月23日第三次申請於同年8 月25日自願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規定,銓敘部不受理停職人員退休申請案,花蓮縣警察局於10

3 年6 月12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30695號函請其俟奉准復職後,再行申辦。

4、綜上,陳聰榮第一次申請退休,雖提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惟請假療養期間之相關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依規定覈實檢討,尚無法認定不堪勝任職務;第2 次申請退休,未依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花蓮縣警察局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第3 次申請退休,業經被告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屬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之人員。該局對陳聰榮3 次退休案處分,均係依法辦理,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二)按警察人員獎懲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陳聰榮103 年度因違法違紀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審認違反相關規定,並據以辦理懲處,該分局並分別於陳聰榮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11次、19次申誡時,以書函通知(或書面告誡)其平時考核獎懲相抵情形,並警惕其檢討改進,以免依法受免職處分。另不服服務機關申誡、記過之懲處,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查陳聰榮歷次之懲處,均載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其對於各次之懲處,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故已確定在案。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原處分1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另查陳聰榮自103 年2 月10日8 時起至同年4 月7 日8 時止申請病假28日、事假5 日、休假5 日(合計38日)療養,於事、病、休假均請畢後繼續申請延長病假自103 年4月7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合計90日),惟未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證明書,且於該請假期間涉及多起違法違紀案件,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核給病假,係使疾病獲得治療及休養之目的未合,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0

3 年4 月1 日以玉警人字第1030004072號函否准其延長病假之申請,陳聰榮曾於同年4 月3 日申訴書,對該分局前揭函表示不服,顯早已知悉延長病假之申請未獲准許,卻仍未依規定出勤。按公務員雖具請休假之權利,惟其休假核准與否係屬機關長官權責,得視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核假及核給天數,公務人員如未經核准假離開任所,應以曠職論。本件陳聰榮自103 年4 月22日8 時起未辦理請假手續且未上班,經該分局多次電話聯絡、書函送達勸說,迄同年月28日18時止仍未上班服勤,曠職繼續達5 日,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被告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以原處分2 核定在案,是以原告訴稱請假符合規定,核無足採。

(四)查原告之父陳聰榮業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又公務人員身份具有一身專屬性,關於公務人員自願或命令退休之權利或義務,非他人所得代為行使或負擔,自不得移轉或繼承,故陳聰榮於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免職處分,對當事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當事人之訴訟程序而提起訴訟,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陳聰榮之退休請求權等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8年度裁字第2328號、2329號裁定意旨,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及「(第1 項)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第2 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3、「(第1 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亦定有明文。

4、「(第1 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第1 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二、停職期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5、而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為之處分,另按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

1 項第1 款所為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故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自不生是否因免職處分而影響繼承人權益情事,致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情事,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等規定所為免職處分,具一身專屬性,專屬於受(免職)處分人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屬不得繼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2328號、2329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關於被繼承人陳聰榮103年獎懲事宜:⑴受處分人陳聰榮103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

後,累積達二大過以上,且其對於各次之懲處,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而告確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獎懲計:嘉獎1 次、申誡14次、記過10次、總申誡數43次,詳原處分卷一第30至61頁、第64至7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⑵103 年4 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3 年度第9 次

會議決議,認陳聰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卷二第47至50頁)。花蓮縣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21294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原處分卷一第15頁)。

⑶103 年5 月14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03 年第4 次會議決議認

陳聰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卷二第20至44頁)。

⑷103 年5 月30日被告以警署人字第1030100091號令,核布

陳聰榮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原處分1 ,原處分卷一第161 頁)。

2、關於被繼承人陳聰榮103年度之曠職一事:⑴陳聰榮自103 年2 月10日8 時起至同年4 月7 日8 時止申

請病假28日、事假5 日、休假5 日(合計38日)療養,經花蓮縣警察局103 年2 月17日花警人字第1030007512號書函核准(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

⑵陳聰榮於事、病、休假均請畢後繼續申請延長病假自103

年4 月7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合計90日),因其未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證明書,且於該請假期間涉及多起違法違紀案件,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核給病假,係使疾病獲得治療及休養之目的未合,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03 年4 月1 日以玉警人字第1030004072號函否准其延長病假之申請(原處分卷一第155 頁),陳聰榮曾於同年4 月3 日申訴書,對該分局前揭函表示不服(原處分卷一第156 至158 頁),經花蓮縣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花警人字第1030018137號書函復維持原處分,並載明其如有不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原處分卷一第153 至154 頁),惟其並未提起申訴而告確定。

⑶陳聰榮自103 年4 月22日8 時起未辦理請假手續且未上班

,經該分局多次電話聯絡、書函送達勸說,迄同年月28日18時止仍未上班服勤(詳原處分卷一第80至152 頁)。

⑷103 年5 月15日花蓮縣警察局以花警人字第1030025870號

函報被告略以,陳聰榮曠職繼續達4 日以上,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務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卷一第76至77頁)。

⑸103 年5 月28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03 年第5 次會議決議,

認陳聰榮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卷二第91至100 頁)。

⑹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30104665號令,核布

陳聰榮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原處分2 ,原處分卷一第165 頁)。

3、 被繼承人陳聰榮歷次申請退休經過如下:⑴陳聰榮於103 年2 月18日以慈濟醫院花蓮分院103 年2 月

17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申請於103 年3 月2日自願命令退休並支領月退休俸(原處分卷第5 至8 頁)。經花蓮縣警察局人事室內部簽核會辦後(原處分卷第2至6 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03 年3 月24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10110號書函復略以,其非花蓮縣政府103 年度退休預算案冊列人員……雖繳有慈濟醫院核定半殘廢證明書,惟於病假期間涉嫌刑事案件及言行不檢情事,無法認定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及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並出具證明,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建請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20條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申請自願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由該局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預算後再送銓敘部核辦(原處分卷第4 頁)。

⑵陳聰榮於103 年4 月15日第二次申請於同年月日自願退休

生效,支領一次退休金(原處分卷第11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03 年4 月25日再以花警人字第1030020589號書函略以,陳聰榮非花蓮縣政府103 年度退休預算案冊列人員,所請雖核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其申請於當日退休,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規定,建請渠依該規定於退休生效日至少前三個月,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預算後送銓敘部核辦(原處分卷第9 頁)。

⑶陳聰榮於103 年5 月23日第三次申請於同年8 月25日自願

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原處分卷第14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03 年6 月12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30695號書函略以,陳聰榮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自同(10)日生效,現核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銓敘部應不受理退休案之停職人員,其應自奉准復職後,再行申辦退休(原處分卷第12頁)。

4、陳聰榮不服前開原處分1 、2 ,提起復審(原處分卷一第

170 頁),於103 年10月21日遭決定駁回,嗣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原處分卷一第168 頁)。103 年12月25日原告即陳聰榮之子(本院卷第27頁),對該復審決定不服,以原告之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乃主張繼承陳聰榮權利即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有關對被繼承人陳聰榮免職之處分(即原處分1 、原處分2),則為被繼承人陳聰榮一身專屬,不能繼承,亦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以陳聰榮繼承人身分提起撤銷本件原處分(免職)訴訟,即因原告不能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榮本件訟爭權利,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則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提出證據,已無續予審酌必要,應併敘明。另本件對被繼承人陳聰榮免職處分並非財產權有關之處分,而為被繼承人陳聰榮一身專屬,原告主張為財產權之處分(有關已否退休及取得退休金財產上權利,並非本件原處分範圍),容有誤會,應併指明。

六、至於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於104 年5 月4 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訴之聲明)部分,詳本院另裁定。

七、綜上,本件原告提起之免職處分撤銷訴訟,因免職處分屬一身專屬權利而無從繼承,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並經較完整之言詞辯論程序後,仍認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雖然駁回原告撤銷免職處分理由不一(未及審酌陳聰榮死亡之事實),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