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玉瑩(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前因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涉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原告延展工期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乃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為本件據以裁判之主要爭點。而就前開爭議事項,業經兩造提附仲裁,是時仲裁進度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立案,並組成仲裁庭以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審理中,有另案之仲裁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背面)及第二次詢問會部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附卷可稽。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仲裁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前開雙方提付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民國
105 年1 月15日103 仲聲和字第088 號仲裁判斷,主文:「確認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承攬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4 萬8,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等語,有前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32 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