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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蔡鄭傳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辦理埔心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

6 月27日(七七) 府地四字第152066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下稱「圳股頭小段」)295地號等34筆土地,面積計1.0639公頃,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7年7 月14日七七府地用字第9926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7 月14日起至77年8 月13日止。原告以其被徵收圳股頭小段338-1 地號內土地,分割編定為338 之3 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之情事,於103 年2 月5 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30102055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增辦74年度埔心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用地,經該府會同水務局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依會勘紀錄結論,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已做為水利防洪設施,且坐落於該縣已公告之埔心溪排水幹線堤防預定線內。本案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原告所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3 年8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1300131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桃園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桃園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