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回德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詠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56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陳○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號漁船(船舶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經營加油站業務販售油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以民國97年8月7 日府建公字第0970218207號處分書(下稱97年8 月7 日處分),處陳○在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沒入扣案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陳○在對上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嗣以102 年5 月21日府授經公字第102009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訂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執行沒入系爭漁船,原告則於同年5 月27日,以系爭漁船為其所有,其非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人,原處分將系爭漁船沒入,係侵害其財產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經被告函轉經濟部審查結果,於102 年7 月31日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在違法販售石油製品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係裝設於伊所有之系爭漁船前艙之玻璃纖維儲油槽,屬可與系爭漁船分離之獨立物,被告執行沒入之範圍,應僅限該儲油槽,非系爭漁船本體。況系爭漁船中,非屬加儲油設施之系爭漁船船體、機械及導航設備,價值高達1000餘萬元,且屬獨立之動產,至上開儲油槽造價僅30萬元,倘准許被告將系爭漁船全部沒入,無異使伊承擔陳○在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顯然逾越被告97年8 月7 日處分之沒入範圍,對伊就系爭漁船及船上動產設備之所有權造成嚴重侵害,此項執行方法自屬違法。至陳○在對被告97年8 月7 日處分所提撤銷訴訟,雖經法院判決陳○在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伊並無拘束力,被告以97年8 月7 日處分業經法院判決審認並無違法為由,主張以原處分沒入伊所有之系爭漁船為合法,自非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系爭漁船前艙之儲油槽係固定於該漁船上,且陳○在利用系爭漁船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違規行為人一再利用非屬其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從事違法之行為,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之立法意旨,以原處分執行沒入為加儲油設施器具之系爭漁船,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8 月7 日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經濟部102 年7 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20200879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3、14、20至38、40至42、5 至6 、43 至44及7 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執行沒入系爭漁船,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可資參照。申言之,執行行為並非全屬事實行為,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如屬後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聲明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所得爭議之事項,僅限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是否違法、有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或有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漁船,係依據被告97年8 月
7 日處分,對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人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行政罰,所為執行行為,故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使系爭漁船所有人喪失對該漁船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在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先後遭經濟部及行政院駁回後,對為執行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另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是第三人如主張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者,因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誰屬,涉及實體法上之判斷,與聲明異議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有關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者,並非相同,該第三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規定,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又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除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外,並不停止執行。被告97年8 月7 日處分,已載明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沒入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為系爭漁船(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該項處分既因送達受處分人即訴外人陳○在而生效,且未經被告、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停止執行,即已生執行力,嗣因陳○在對之所提撤銷訴訟,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則被告在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後,根據其所為97年8 月7 日處分,執行系爭漁船之沒入程序,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告所稱:系爭漁船為伊所有,訴外人陳○在違法販售石油製品所使用之加儲設施器具,可與系爭漁船分離,屬獨立之物,被告將系爭漁船全部沒入,對伊就系爭漁船及船上動產設備之所有權造成嚴重侵害云云,乃主張其為被告以原處分執行沒入之標的物(即系爭漁船)所有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其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執行沒入系爭漁船之程序為違法,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97年8 月7 日處分,以原處分執行沒入系爭漁船,其執行方法並無違法,經濟部駁回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所提聲明異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