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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永建(董事長)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耀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仁橋

鄭博元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永仰,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耀南,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在案。

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2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以103年3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1459號函(下稱系爭函)(同年月31日送達)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依契約約定,應自簽約日之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完工報驗。期間被告曾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惟原告迄至103年3月27日未完工已逾期97日。原告前承諾103年1月23日施作完成未完成,經被告數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仍無法完成工作,認定原告顯無履約能力;截至103年3月21日止,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無法於被告CMS系統調閱影像,派出所電腦PC、主機箱……等未裝置,原告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顯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被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98,889元及差額保證金187,032元。被告同時認定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下稱系爭停權規定)之情事,如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將依據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述刊登公報部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原告以103年4月18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64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5月2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638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說明:二、……㈠本案「採購計畫書」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通則記載:「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本局CMS及各單位歷年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另「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㈦CMS(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整合說明:⒉並載明:「本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於30天內向本局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畫』……」故本局所負之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CMS整合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而已。據此,本局已依契約提供現有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供整合作業,並提供錄影監視系統廠商專案辦公室,辦公室有完整網路與設備環境供測試整合;亦將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函送貴公司有案,貴公司自應依技術經驗完成相關之「系統整合工作」,並達到「與本局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要求。㈡本案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2年11月4日),期間本局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但屆期並未完工。案經本局數次通知限期改正,然貴公司迄至本(103)年3月27日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又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無法於本局CMS系統調閱影像,派出所電腦PC、主機箱……等未裝置。因遲延履約已逾期97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局依採購契約第十七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於103年3月28日通知貴公司自文到之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文於3月31日送達),符合規定。……>;而認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反系爭停權規定之情事,原告異議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審議判斷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系統整合並非由原告製作一套系統去更換被告之

一套系統,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原告須於得標後30日內提出系統整合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協商、授權後,始得進入其系統進行整合,惟被告未依約進行溝通、協商、授權,致系爭採購案履約進度無法進行。且系爭採購案裝設整合之攝影機僅349支,以349支攝影機去整合被告歷年裝設之4千餘支攝影機,亦與常理不合。

㈡被告具體違反契約應履行事項有二:

⒈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附件14之1提供核定本案相對應

網路設備之位址(IP)、帳號、密碼供原告建置、設定、變更、授權整合至CMS、IVS、GIVS系統,並提供CMS、IVS、GIVS系統軟體程式碼(SDK、API)及設備之帳號密碼、系爭採購案光纖路徑資料之配置圖說、既有光纖網路設備之帳號密碼等,應作為而不作為:

被告之路口監視系統並非中華電信光纖網路,而係被告自建光纖,前經被告所屬警員自組公司參與承包,刻正由司法機關以貪污治罪條例審理中,被告乃重新規劃並辦理系爭採購案,而由原告得標。惟系爭採購案涉及影像傳輸、授權調閱權限及系統,因資訊安全問題而設有防火牆、防毒牆,以阻擋不明、不合法或未經核定登入之IP設備通行,需防火牆、防毒牆及各項網路設備之帳號、密碼,方能履行本件契約,被告如不提供或提供錯誤之帳號、密碼,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應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

路徑資料,以及系統相關程式碼、帳號密碼等,且拒絕授權、協商,履約期滿後又多次提供錯誤資料、設備位址(IP)無法連結(不相容)CMS系統、CMS系統軟體不一致,經原告要求改善確認,被告均不協調、回應,致原告無法履約:

⑴原告於102年6月7日簽約後,應於30日內提出系統整合

計畫書、供被告協商、審核該計畫書之可行性,俟被告同意後始進行施作,詎料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及附件14之1規定,提供相對應之CMS、IVS、GIVS 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原始程式碼、SDK、API等系統程式碼及圖檔文件程式碼,延誤至102年7月15日始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系統整合計畫,並遲至102年9月5日始同意備查,被告自身未能提供履約要件及進行協商,竟仍同意備查,已有違法且違約事證明確;經原告請求提出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竟以原告應依自身專業技術工法克服等語推諉卸責,復連續提供6次錯誤之帳號、密碼及程式碼予原告,最後仍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統軟體、不知系統帳號密碼、系統軟體版本不一致、經常故障無法自行排除等原因,導致系爭採購案無法順利履約。本件原告已盡力履約,因被告設計規劃不當、專業能力不足且不願提供原建置廠商之系統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斷製造履約障礙,致原告未能如期履約;原告已多次行文,均因被告怠惰、違法而未獲回應,或因被告提供錯誤之帳號、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無法履約。

⑵被告辯稱其已給予原告CMS光碟,原告方能順利通過測

試云云,顯屬誤導之詞;蓋被告給予原告CMS光碟時,係於投標前測試階段,與被告應於締約後30日內交付既有CMS系統軟體程式碼,係屬二事。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只限於連接被告既有網路至本案監控中心(東門派出所),並無權限(權限不足)進入被告既有CMS系統,被告所陳顯不足採。

㈢申訴審議判斷對於原告所提事證置之不理,基於錯誤事實作成偏頗之判斷,應予撤銷:

⒈原告102年8月21日提出系統整合計畫書時,即於函文中述

及:因被告未提供與廠商相對應之CMS、IVS、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原始程式碼、SDK、API等系統程式碼及圖檔文件,故將其不納入,若違反契約規定將不計工期所造成損失將由被告負責等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⒉被告於103年3月7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五、主席結論:

㈠作成「東門機房專線,現場會勘實作網路暢通,將與聖健承商共同設定」之結論,惟被告提供錯誤IP位址,足證被告雖於事後提供帳號密碼,但無整合權限,遲至103年3月14日始協商、授權並同意原告變更可進入CMS系統之網路設備更改IP位址。被告未依約協商、授權及回應提供原告履約資料,卻要求原告整合CMS系統及提供「預定完成進度表」,迄至103年3月19日才提供CMS系統設備之帳號及密碼供原告佈版攝影機及錄影機之元件至CMS軟體系統、被告延宕工期、答辯前後矛盾,應予查明。

⒊被告於申訴時主張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原告主

張全部工程進度均依履約期限裝設完成,且原告多次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表供查考,並同時註明如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原告相對應之帳號密碼、程式碼、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致無法履約,衍生之後果應可歸責於被告。

㈣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工期未能如期履約,經多次催告限期

改正及迄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之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云云;原告自102年6月19日至103年3月21日,多次發函請求被告交付履約資料並召開工程協調會,並明確詳細列表說明、承諾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應變更工項,以及應配合部分,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於提出進度表時,即已註明如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相對應之帳號密碼、程式碼、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等,致無法履約所生之後果應歸責於被告;關於其他未施作部分,原告亦具體指出設置之349支攝影機均已裝設完成、部分未完成係因地點不明確及施工佈線完成後要求變更又未辦理變更延宕工期等情,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履約未施作等情,與實情不符。

㈤被告原有錄影監視系統建置多年,分別由不同廠商承作,故

其系統有多種版本,原告發現被告之系統於102年廠商承作時,在路口光纖與CMS、IVS、GIVS系統整合時有多種不同系統版本,遂以102年8月5日、103年3月19日函文請求被告提供原承作廠商設置或驗收時之帳號、密碼、系統軟體程式碼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被告辯稱本件並無IVS軟體等,與系爭採購計畫書第10頁、被告104年4月10日回函不符,其答辯不實。被告此行為實可歸責於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遲延,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㈥原告未能完成履約,主因在於系爭採購案路口監視系統設置

整合牽涉到影像傳輸、授權調閱權限,系統因資安問題設有防火牆及防毒軟體之帳號、密碼,且有各項網路設備用於阻擋不明、不合法或未經核定登入之IP設備之通行,是以,被告如拒不提供既有光纖網路系統及網內之防火牆系統含通路帳號、密碼及防毒軟體之帳號、密碼及相關系統各項網路設備之帳號、密碼等,系爭採購案將完全無法依約進行,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在完成整合後需交付被告完整資料非被告應交付資料,原告顯然本未倒置主客體混淆不分」「被告依契約並無義務提供程式碼與設備」「被告並無攝影機相關之程式,又如何提供」,被告所辯均非合理、合法,為罔顧事實之虛偽陳述。

㈦系爭採購案之重點在於系統整合,被告亦自承系爭採購案新

設備(攝影機、錄影主機)需整合至現有CMS系統,與被告現有系統相容始能使用調閱,惟系爭採購案整合時,發現總局(機)CMS系統當機無法整合、該CMS系統不一致,與各分局CMS分別有不同版本,除非被告提供原系統之相對應之程式碼才相容,被告竟稱CMS是以window瀏覽器進行調閱,與個人電腦系統瀏覽器相容,將具專業之系統整合以一般電力系統及門禁系統回應;如此陳述欠缺專業知識及能力,無法面對、解決問題、更正錯誤,徒增紛擾,影響廠商權益。

㈧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投入鉅額資金,斷無不履約之理,詎料被

告拒絕接受調解、片面解除契約,並就系爭採購案另行招標、決標予其他廠商。原告於締約後一再要求被告交付履約相對應資料,被告均未理會、提供不完整資料或錯誤資料,已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申訴審議委員會未見於此,僅憑被告之詞,即駁回原告申訴。實則原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事實,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證明確,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系爭採購案未能履約全部歸責於原告,與事實不符,應屬違法。

㈨被告答辯有諸多不實之處:

⒈被告稱原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完工,遲至103年3月27日

仍尚未完工,應建置349台攝影機,卻仍有133台無法連網、283台無法傳輸至錄影主機云云,刻意忽略被告未提供資料,且所述攝影機數量與協調會時之數量不符。

⒉被告稱其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款

解除契約為合法云云,惟第11款係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內,仍未改正者」,故於本件應為15日,被告錯誤適用第11款,業經工程會糾正。

⒊被告稱其協力義務僅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光纖佈線路徑

資料,且已提供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提供予原告設備及系統資料之日期為103年3月18日,原告於提出系統整合計畫書時,已經於整合作業程序中敘明被告未提供CMS程式碼及SDK,被告仍同意備查,明顯矛盾;被告至今仍未給予原告CMS光碟片,102年測試時,CMS程式係被告直接灌在原告電腦上。

⒋被告雖提供101年驗收時最新版本之GIVS操作手冊紙本及

光碟,惟其系統並未提升至該版本,足見被告之系統版本眾多,其提供錯誤資料致使原告無法履約等語。

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系爭停權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避免外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之綁標質疑,乃

先辦理「公開徵求廠商進行測試」程序,經8家廠商參與測試並通過後,被告方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有8家廠商於截止期限內投標,且未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審標結果有5家廠商合格,最終由原告以低於底價80%但在底價70%以上得標,故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公開合法,並無任何製作虛偽不實文件供特定廠商承作之情。

㈡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本案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

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2年11月4日)」,期間被告雖有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然被告發現原告執行進度落後,遂自102年9月5日起不斷發文函請原告儘速派員趕工,惟原告屆期並未完工,經被告數次通知限期改正,然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其尚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作重要項目如下:

⒈百萬像素固定對焦攝影機應建置349台,尚有133台未接上網路線及電源線,尚有283台攝影機錄影資料無法傳輸至錄影主機,已完成66台攝影機錄影資料,均無法於警察局CMS系統調閱,系爭採購之系統整合作業未完成;⒉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含裝置工程)應建置5處,均未完成建置,主機箱相關之L2網管交換器5台、光纖模組(含接頭及熔接)10枚、機櫃式光纖收容箱(含熔接)5處、光纖跳線10組及12C光纖等亦未完成建置。另部分大型中間接線箱、4C光纖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影響相關攝影機錄影資料之傳送;⒊採購派出所PC電腦25台,均未交貨裝置;⒋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未依契約施作;⒌1U伺服器4台及網路儲存系統NAS等均未建置;⒍原告攝影機裝設位置錯誤或攝影方向錯誤。因原告遲延履約已逾期97日,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系爭停權規定,以系爭停權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未於期限內履約係因被告未提供相應帳號密碼等資料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如下:

⑴系爭採購案主要標的為建置錄影監視系統,增設攝影機

與錄影主機,並整合至被告既有錄監系統內,使被告之使用者能在CMS系統中,除調閱被告既有建置之監視器影像,在本案完成後亦能在CMS上以相同操作方式調閱本案新建之監視器影像。所謂「CMS」,全名為centralmanager system,在監視器系統中專指中央圖控系統。

相較於一般監視系統,須至各個錄影主機逐一調閱影像,CMS 可藉由系統本身,在網路連接下進行各錄影主機遠端調閱。然各錄影主機廠牌不盡相同,操作調閱、回放、監視的方式也不同。因此,CMS能遠端操作與調閱錄影主機之關鍵在於「錄影主機必須被CMS命令與呼叫相關動作」,是以,錄影主機必須提供本身如何操作之指令(如SDK、OCX),CMS才可將指令整合至圖控系統本身,一般使用者才可經由CMS系統之單一種操作方式,操作調閱不同錄影主機之錄影影像。

⑵系爭採購案契約所附之「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

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㈦⒉載明:「本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於30天內向本局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畫』……。」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通則記載:「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本局CMS及各單位歷年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職是,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被告所負之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CMS整合』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而已,原告則應依其技術經驗,完成相關之「系統整合工作」,並達到「與被告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要求。

⒉被告已履行上開「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協力義務:

⑴現有系統: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附「採購計畫書

」之附件2已附有「建置錄監系統架構示意圖」,說明本系統架構與網路,其中主要為CMS。被告基於治安之公益,藉以早日履約,已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供原告作整合測試。至於CMS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亦於102年7月30日提供帳號及密碼,原告並已於102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登入使用,此有使用記錄可證。

⑵現有設備:被告於「採購計畫書」之附件14-4、附件14

-5、附件14-6即附有被告第一至第三分局「網路設定示意圖」,明確標示各分局、派出所網路設備(交換器)提供原告施作網路傳輸等之參考。

⑶光纖佈線路徑資料:

①被告為協助原告履約,就系爭採購案欲建置之光纖佈

纜地點,已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書」附件13-2附有「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附件15並附有「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被告並於102年6月25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新竹市已建置光纖佈纜資料,復於102年7月15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7622號函說明前揭光纖路徑資料之各項標示。此為新竹市「已完成」之光纖佈纜路線圖,用以提供原告完整光纖走向與路徑,作為施作本案之參考。依據上開資料可得知後端主機箱經過何處主機箱回到派出所,派出所再回到分局,分局再回警察局之光纖路徑,並依被告要求之工法,依其技術、經驗進行「與被告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系統整合工作」。然原告卻一再聲稱被告未提供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不惟與事實不符,更顯示原告欠缺履約能力。

②系爭採購案計畫書「附件16-1:設備地點及數量」已

敘明各里屋外自持型光纜(4C、12C)、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5.5㎜)等含施工之數量。對照「附件13-1: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3-2: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採購計畫已提供「12C屋外自持型光纜」施作位置及數量。再對照「附件13-3攝影機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採購計畫亦提供「4C屋外自持型光纜」施作位置及數量。原告於投標前及得標後,應已充分知悉採購計畫相關設備線料數量,並實地勘查規劃施工作業方式及期程。

③系爭採購案計畫書「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

置示意圖」各張安裝位置之版面雖小,而無法如大圖般可一次看到所有安裝位置之連接路徑,但原告只須將相關連之數張位置圖予以併連閱覽,即可清晰看出各路徑頭、末端銜接點,此為極為簡單之工作。原告竟以「路徑末端攝影機架設位置無頭端銜接點」作為抗辯,顯無理由。惟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於施工期間除依個案協助說明外,並於契約協助責任外,再製作補充說明圖示。

⑷原告於102年8月13日申請IP-MAC,被告已於102年8月16

日即以警保字第1020033873號函檢送提供在案。原告指述顯非事實。原告投標前,曾參加被告錄影監視系統之百萬畫素數位攝影機及錄影主機整合至中央圖控CMS測試案,經測試合格;被告並有提供CMS之模擬測試環境,供原告於被告CCTV廠商辦公室進行測試,經檢測亦成功完成部分整合;另原告於103年3月已整合部分影像至被告CMS系統。如果被告未交付CMS程式,試問原告如何在自己之設備上安裝CMS,且整合部分成功(部分可看即時影像、部分可調閱可看即時影像)?然因原告未持續派員進行整合作業,以致整合工作停滯不前,無法完成。原告指稱被告未交付CMS程式碼等,造成無法整合與施作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除上開所述「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

徑資料」之協力義務外,並無其他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協力義務」或「說明義務」:

⑴系爭採購案契約係採購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

務架構軟體(GIVS),自始至終並無IVS軟體,系爭採購案契約僅規範需支援被告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並無規定被告應交付功能擴充所需軟體程式碼等資料,被告已多次函復告知。故原告在完成整合後,需交付被告完整資料,非被告應交付資料。原告顯然本末倒置,主體客體混淆不分。

⑵GIVS為系爭採購案需求之一,為系爭採購案整合範圍,

『採購計畫書:壹、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GIVS並無整合CMS有關之文字規定。GIVS與CMS皆為本件採購之有關系統,但CMS整合環境條件與GIVS功能擴充之環境條件不同,CMS規定於採購計畫書壹、㈦,GIVS規定於採購計畫書壹、。在整合GIVS條件上,被告依約並無義務提供程式碼與設備,但被告在義務之外於102年10月28日仍函送GIVS程式(非原始碼)與操作手冊。

⑶「必要性設定」為原告整合之必要設定,為原告之網路

專業技術,非被告可得及必須預知者,原告應針對本件採購之錄影主機之符合整合需求之操作流程,再予系統設定,被告自無提供設定之義務。

⑷原告依契約規格需求選用攝影機與錄影主機等設備,相

關程式當由原告採購時提供予被告與整合至CMS,被告本無提供攝影機相關程式之義務。更何況,攝影機錄影主機為系爭採購案新購,被告並無攝影機相關程式,如何提供?⑸「系統整合工作」包含為了讓使用者於CMS上以既有操

作方式調閱本件新建之監視器影像所必要之系統。哪些屬於必要之系統,原告身為系統整合商應十分清楚,原告理應針對本件採購之錄影主機如何整合及符合需求之操作流程,檢視涉及哪些系統,而非要求被告解釋有哪些系統。

⑹「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是被告為避免原告假借整合

CMS名義,變更其他非必要之設定,而要求設定與變更須為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故原告因整合之需要,必須提出計畫,而非等待得標後由被告說明、逐一指導需要那些整合之設定。

⑺本件係採購新設備(攝影機、錄影主機等),為因應被

告之需要整合至現有CMS系統,故必須與被告既有系統相容,才能使用調閱。原告應針對符合需求之操作流程,檢視涉及哪些系統,而非要求被告說明需與哪些系統相容。若為與現有系統整合無關者(如電力系統、門禁系統),原告即無知曉之必要,被告更無告知義務。系爭採購契約並未規定「被告有提供原廠商設置或驗收時之帳密」之義務。至於原告指稱「CMS系統整合時有多種不同系統版本」乙節,乃係被告各勤務駐地共有19台CMS系統圖控主機,須個別進行整合設定之緣故,並非有多種不同版本。另被告承辦人員協助原告技術工程師進行整合時,警察局圖控主機發生突發性故障無法設定,立即協助前往第二分局圖控主機進行整合設定並說明,原告技術工程師雖未能完成整合作業,惟原告技術工程師表示該問題已可克服,但原告後續並未繼續執行整合作業。

⑻除光纖佈線路徑圖外,其他如光纖銜接點、插入對應埠

等等,原告也要求被告提供。然依被告所定之施作工法,僅須自新設機箱連接至契約圖示之既有機箱網路交換器即可,並無後續如何連接至儲存機房之問題,本無須使用到上開文件;但原告卻欲採取專芯傳輸模式(不連入網路交換器)之施工法,因而才需要上述文件,此乃原告不願依被告所定之施工法進行施工,而提出要求本不需要之資料文件,造成本件無法施工完成之原因。

⒋被告已完全履行契約所定之協力義務,並無「依契約應提

供資料而不提供」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至於所謂原告指稱被告因設計錯誤或提供錯誤之資料,致原告無法順利履約云云,究何所指?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當非可採。

㈣原告自開始履約後即陸續出現執行進度落後,被告自102年9

月5日起即不斷發文函請原告儘速派員趕工,惟原告屆期並未完工,雖經被告數次通知限期改正,然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其尚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作重要項目,原告指稱其全部工程進度均依履約期限為之裝設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另稱以349支攝影機整合被告原有之4千餘支攝影機與常情不符云云,更足以證明原告缺乏專業能力,蓋系爭採購案係將新設之349支攝影機納入被告現有之系統內,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349支攝影機去整合被告現有之4千餘支攝影機,原告連此項基本認知都未能理解,如何有能力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建置工作。再者,如原告認為不合常情,又為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測試及招標,甚至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約承作。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提供最新版本操作手冊紙本及光碟,系統卻未提升云云,該操作手冊係由原廠商提供,雖有改版,但與舊版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僅修正部分錯誤。原告製作之「被告對人民請求協助及應作為而不作為及行政違法疏失具體事證一覽表」所列事由,或非事實,或非屬被告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其主張均非可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第2款)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第113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⒉依據系爭停權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款)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款)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除如前所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為立法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自有法源依據,且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係在闡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正義,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未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政府採購權利,行政機關據以行政,符合依法行政法則,本院自予尊重。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03月25日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亦可供參考。

⒊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可供參考。故本院對於解除契約之私法爭執部分並無審判權,僅就系爭停權處分之爭議為審理。

㈡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依契約約定,應自簽約日之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完工報驗。期間被告曾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惟原告迄至103年3月27日未完工已逾期97日。原告前承諾103年1月23日施作完成未完成,經被告數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仍無法完成工作,認定原告顯無履約能力;截至103年3月21日止,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無法於被告CMS系統調閱影像,派出所電腦PC、主機箱……等未裝置,原告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顯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解除契約,同時為系爭停權處分。原告就系爭函所敘述之逾期未能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未為完工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為主張。

⒉誠如本院前開所述,關於政府採購履約(含解除契約)部

分為私法之爭執,非行政訴訟審判之部分。故先就逾期未完工部分形式上審查。原告對於系爭採購及逾期未完工部分均未爭執,並有原告103年4月18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64號郵局存證信函(即原告異議函)及系爭採購案契約在卷可稽。

⒊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

翌日起150日曆天(102年11月4日)內完工報驗,期間被告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展延後工期196日曆天)。然查被告多次發文函請原告儘速派員趕工,有被告102年9月5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347621號、102年9月23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38520號、102年10月14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10981號、102年11月14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5899號、102年11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6360號、102年12月4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8380號、102年12月12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9549號、102年12月17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9553號、102年12月18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50244號、102年12月23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50865號、102年12月27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51405號、103年1月6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51631號、103年1月27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02791號、103年2月13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05945號、103年2月20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06741號、103年2月27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07298號、103年3月17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0056號等函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其中被告103年3月17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0056號函催請原告儘速趕工完成履約,函文中說明三載明:「如貴公司於103年03月21日前,仍沒有具體施作進度,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與公告不良廠商,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直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已逾期97日,縱按展延後工期196日曆天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97/196≒49.5%),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⒋至於是否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部分,為原告所爭執。無非以前揭原告主張欄所示:因系爭採購案系統整合,原告須於得標後30日內提出系統整合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協商、授權後,始得進入其系統進行整合,惟被告未依約進行溝通、協商、授權,致系爭採購案履約進度無法進行。且系爭採購案裝設整合之攝影機僅349支,以349支攝影機去整合被告歷年裝設之4千餘支攝影機,亦與常理不合,主張履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⑴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裝設整合之攝影機僅349支,

以349支攝影機去整合被告歷年裝設之4千餘支攝影機與常理不合之部分。然被告辯稱其為避免外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之綁標質疑,乃先辦理「公開徵求廠商進行測試」程序,經8家廠商參與測試並通過後,被告方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系爭採購案投標時8家廠商審標結果有5家廠商合格,最終由原告以低於底價80%但在底價70%以上得標之情,有被告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在卷可查,故苟如原告所言不合理,除其參與投標外,尚有7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此說顯然係事後無法履約之辯詞,無可採信。

⑵①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採購計畫書>壹、「錄影

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三、系統架構通用功能說明(七)CMS(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整合說明2.約定「本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或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於30天內向本局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畫』,經與業務單位(保安民防課)協商後,廠商始得對本局所授權之CMS設備或程式碼,依計畫事項辦理相關設定、變更或利用。……」及八、注意事項3.中所明文約定:「有關錄監系統攝影機裝機地點與監控工作站所列之長度或器材所列之數量資料均為參考值,投標廠商於招標前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考量所為施工方式與行經路線之距離遠近,或因遠距離而造成影像模糊、電力不足等現象,投標廠商應一併計入估價成本內。若實際情形與本局提供資料有差異時,廠商須自行負責之,本局不再增(追)加採購金額。」及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

一、通則約定「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本局CMS及各單位歷年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及四、工程保險與施工環境1.約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局所公告之全部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及路段詳實勘查,並檢視所有道路、公共設施狀況及設備規格等,俾以明瞭及掌握本建置案一切有關事項。如施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得向本局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或協助。」②被告陳稱,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原告除無法提出預

定完成進度表外,無具體施作進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作重要項目如下:百萬像素固定對焦攝影機應建置349台,尚有133台未接上網路線及電源線,尚有283台攝影機錄影資料無法傳輸至錄影主機,已完成66台攝影機錄影資料,均無法於警察局CMS系統調閱,系爭採購之系統整合作業未完成;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含裝置工程)應建置5處,均未完成建置,主機箱相關之L2網管交換器5台、光纖模組(含接頭及熔接)10枚、機櫃式光纖收容箱(含熔接)5處、光纖跳線10組及12C光纖等亦未完成建置。另部分大型中間接線箱、4C光纖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影響相關攝影機錄影資料之傳送;採購派出所PC電腦25台,均未交貨裝置;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未依契約施作;1U伺服器4台及網路儲存系統NAS等均未建置;原告攝影機裝設位置錯誤或攝影方向錯誤等語。原告對此僅以被告刻意忽略、被告未提供資料,且所述攝影機數量與協調會時之數量不符云云為主張。查原告另主張其於協調會上,具體指出設置之349支攝影機均已裝設完成、部分未完成係因地點不明確及施工佈線完成後要求變更又未辦理變更延宕工期等情,與被告抗辯應建置349台尚有133台未接上網路線及電源線,尚有283台攝影機錄影資料無法傳輸至錄影主機不同,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③被告之前揭陳稱與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說明二、(二)所

述:「……然貴公司迄至本(103)年3月27日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又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無法於本局CMS系統調閱影像,派出所電腦PC、主機箱……等未裝置。因遲延履約已逾期97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相符。

④至於原告主張未於期限內履約係因被告未提供相應帳

號密碼等資料所致部分,惟如前述系爭採購案契約所附之「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三、(七)2.記載,系爭採購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廠商依被告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於30天內向被告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畫』及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一、通則記載,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被告CMS及各單位歷年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足證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被告所負之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CMS整合』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而已,原告則應依其技術經驗,完成相關之「系統整合工作」,並達到「與被告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要求。被告陳稱其已經履行上開「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協力義務:⑴現有系統: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附「採購計畫書」之附件2已附有「建置錄監系統架構示意圖」,說明本系統架構與網路,其中主要為CMS。被告已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供原告作整合測試。至於CMS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亦於102年7月30日提供帳號及密碼,原告並已於102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登入使用,並提出使用記錄為憑。⑵現有設備:被告於「採購計畫書」之附件14-4、附件14-5、附件14-6即附有被告第一至第三分局「網路設定示意圖」,明確標示各分局、派出所網路設備(交換器)提供原告施作網路傳輸等之參考。⑶光纖佈線路徑資料:①被告為協助原告履約,就系爭採購案欲建置之光纖佈纜地點,已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書」附件13-2附有「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附件15並附有「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被告並於102年6月25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新竹市已建置光纖佈纜資料,復於102年7月15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7622號函說明前揭光纖路徑資料之各項標示。此為新竹市「已完成」之光纖佈纜路線圖,用以提供原告完整光纖走向與路徑,作為施作本案之參考。依據上開資料可得知後端主機箱經過何處主機箱回到派出所,派出所再回到分局,分局再回警察局之光纖路徑,並依被告要求之工法,依其技術、經驗進行「與被告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系統整合工作」。②系爭採購案計畫書「附件16-1:設備地點及數量」已敘明各里屋外自持型光纜(4C、12C)、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5.5㎜)等含施工之數量。對照「附件13-1: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3-2: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採購計畫已提供「12C屋外自持型光纜」施作位置及數量。再對照「附件13-3攝影機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採購計畫亦提供「4C屋外自持型光纜」施作位置及數量。原告於投標前及得標後,應已充分知悉採購計畫相關設備線料數量,並實地勘查規劃施工作業方式及期程。③系爭採購案計畫書「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各張安裝位置之版面雖小,而無法如大圖般可一次看到所有安裝位置之連接路徑,但原告只須將相關連之數張位置圖予以併連閱覽,即可清晰看出各路徑頭、末端銜接點,此為極為簡單之工作。原告竟以「路徑末端攝影機架設位置無頭端銜接點」作為抗辯,顯無理由。惟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於施工期間除依個案協助說明外,並於契約協助責任外,再製作補充說明圖示。⑷原告於102年8月13日申請IP-MAC,被告已於102年8月16日即以警保字第1020033873號函檢送提供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與事實不符;參之原告投標前,曾參加被告錄影監視系統之百萬畫素數位攝影機及錄影主機整合至中央圖控CMS測試案,經測試合格;被告並有提供CMS之模擬測試環境,供原告於被告CCTV廠商辦公室進行測試,經檢測亦成功完成部分整合;另原告於103年3月已整合部分影像至被告CMS系統。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CMS程式碼等,造成無法整合與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03月25日103年3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部分可歸責時即可成立,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可歸責事由,應可認定。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可以認定。同此理由,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約定:「(第1項)(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5款)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款)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因原告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履約進度落後逾期97日,已達20%以上,且經被告發函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且無具體施作進度,經被告解除契約在案,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當,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IVS、GIVS系統軟體程式碼

(SDK、API)及設備之帳號密碼云云,惟此部分不在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內,縱然有影響契約之履行與解除,屬履約之部分,如前所述,為私權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停權處分、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

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