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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金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2061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提出補正之回覆函

(附訴願卷43頁)檢附其與訴外人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101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合同(附訴願卷44頁)(下稱系爭租賃),其內載明「出租範圍:土地標○○○區○○段○○段,地號:0000-0000臺北市○○區○○街○○號右,門檻以內不得佔用」,向被告申請換發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經被告核發101年12月19日府產業市○證字第0082號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營業許可項目:種類為雜貨;地點○○○區○○街○號右(下稱系爭地點);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系爭許可證背面附有攤位位置圖與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壹、持有本證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由本府廢止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許可之效力:……(第9款)九、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㈡102年3月14日訴外人歐○○○向被告所屬市場處(臺北市市

場處)提出聲明書,陳明其與原告間土地租賃關係因故提前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攤營業。被告遂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系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以102年3月20日(訴願決定誤繕為102年4月25日)府產業市字第10230549700號函,請原告儘速於1個月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倘逾期未補正即廢止系爭許可證。嗣臺北市市場處亦以102年4月25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799800號函及同年5月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893300號函,請原告儘速於102年5月底前辦理補正程序,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乃以102年7月5日府產業市字第1023143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許可證,核准營業地點為系爭地點,惟原告

設攤之營業地點實際為○○街○號右側道路旁,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此業經地政單位測量後確認在案,故原告曾以102年4月25日函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人設攤地點(○○街○號右)並未涉及私人土地(地號○○○區○○段○○段○號)……」。再者,有無涉及私人土地,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測量,方能確定有無涉及私人土地問題,然歷年從未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亦從未經任何法院判決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竟在毫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無權占用他人私有土地之情形下,貿然廢止已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於法有違。是以,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系爭許可證准許營業範圍所載○○○區○○街○號右側」,應係指該○號建物前方右側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訴願決定以系爭許可證之營業地點包含系爭土地,自有未洽。

㈡然原告歷年來為避免爭議,均與訴外人歐○○○簽訂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土地,按時給付租金、每年換約。就本件租賃契約而言,原告與訴外人歐○○○早已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租賃系爭土地之簽約,有租賃契約可稽。原告給付租金未有任何遲延或有違反民法所規定得單方面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且縱認原告設攤之地點,有極小坪數之使用範圍土地占用到私人土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原告既已簽定租賃契約,應可視已有合法之使用權限。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合法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例如有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之事由),則任何一方均須遵守租約之約定,非可任意終止契約。從而,出租人無權片面終止尚在租期有效期間內之租約,縱其片面終止租約,亦屬不合法,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異議)自屬無效,應認「同意書」仍合法有效存在,不因歐○○○片面主張租約失效,即認歐○○○之異議合法,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故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異議)應屬無效。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竟僅以歐○○○片面出具之聲明書表示「以上原租賃關係,『因故』應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乙方不得繼續強行佔地設攤或轉租他人」等語,即率認原告已有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規定,因而廢止系爭許可證,無視兩造之租約仍合法存在之事實及歐○○○之異議無效,原處分顯然於法未合。再者,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片面終止租約情形,亦從未經法院判決該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然被告不明究裡,片面廢止系爭許可證,造成原告之工作權益受損。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不以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為必要云云,無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吳素卿異議顯屬不合法或無效之異議,亦有未洽。

㈢又本件原告設攤之範圍深度129公分,實際坐落○○街○號

右側之○○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公有土地,深度140公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土地(水溝上私人土地,深度僅37公分、面積0.66平方公尺),故原告擺攤地點實際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此由102年5月22日九○○○行之陳情書,其中理由「……三、市場處許可公有地攤位,確已侵犯本店門面及合法營業權益。四、懇請市場處及相關管理單位,基於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即時禁止劉金安繼續侵佔上述攤位。」可證原告攤位確係在公有土地上,又九○○○行及歐○○均非該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權提出異議。另九○○○行103年2月8日同意書「……門檻外兩台尺七以內不得佔用。」亦可證原告擺攤位置係在公有土地上。

㈣原告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殘

障手冊、切結書、位置圖、租賃契約及攤位平面圖等,而非僅被告所提示之存根聯。原告於○○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上設攤,每月繳交使用補償金,至今租賃契約租金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由訴外人即○○會長李○○轉交訴外人歐○○○。被告竟將營業地點○號右等同租賃契約○號右,認定原告設攤位置在訴外人歐○○○之系爭土地上,而廢止原告於公有土地上之攤販營業許可,自有違誤。況且相同性質案件諸如103年3月26日臺北市議會服務中心協調高○○陳情案,尚可辦理現場會勘測量及攤位面積縮小,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告應保留原告於該公有土地上之攤販營業許可。

㈤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既屬侵害人民工作權之處分,自應有

法律之依據,即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然觀之原處分所敘述之法令依據,竟係依注意事項(行政規則)尚非依據法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未敘述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規定。況注意事項僅係被告就核發攤商營業許可證所訂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效力。被告以該未對外發生任何法效力之注意事項,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自有可議。另民主之可貴在於依法行政,行政於實現國家目的時,更須遵守法律,不能任意曲解法令限制人民之權利,否則無異回到警察國家及專制時代。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所為廢止系爭許可證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擺攤營業生活,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

㈥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系爭注

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係被告為確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要件,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所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

㈡原告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時,提出訴外人歐○○○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故無論原告攤販擺設地點是否於系爭土地之上,一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則系爭許可證已喪失其合法申請之基礎:

1.被告所核准之營業範圍確實包含系爭土地範圍在內,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換發系爭許可證(營業地點○○○區○○街○號右)時,係檢附系爭租賃,且嗣後發生爭議時原告請市議員出面協調,協調內容亦係針對系爭土地,在在顯示無論原告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少,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營業地點確係包含系爭土地,故屬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情形,實無疑問。

2.又系爭許可證核准設攤之營業地點系爭地點,並無個別獨立可分之部分,被告自無從切割系爭土地部分,而僅廢止攤販營業許可證部分許可之理。更何況,於本案爭議期間被告因接獲民眾投訴,而派員到場查看時,亦發現原告確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有占用私人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亦先提出系爭租賃,欲證明有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要求之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要件,顯見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應無爭議。

3.再者,原告因其攤販營業地點涉及訴外人歐○○○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於申請換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檢附系爭租賃,經被告核准發許可證在案。惟如上所述,被告亦同時以附款方式保留廢止權,即於系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規定9款廢止事由,則被告本得就原告申請及申請期間是否符合許可要件之審查有裁量空間,而非屬單純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核發或換發。本件訴外人歐○○○既已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102年3月14日聲明書,表示其與原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提前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其土地設攤營業,自與該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要件該當。又上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系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所載之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均僅須所有權人為單方意思表示即足,不以攤商與所有權人雙方合意為限。被告先於102年3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賦予原告補正之期間,若逾期未補正即廢止系爭許可證;被告再於102年5月7日由臺北市市場處發函原告請其於102年5月底辦理補正,亦再予原告寬限補正期間,惟原告均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行使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附款所保留之行政處分廢止權,據此所為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歐○○○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雙方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被告依上開規定得為廢止原告許可證之處分無涉。

㈢原告稱原處分未敘述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申請設置攤販地點如涉及私人土地,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又被告所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係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加註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則係被告為確保前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定「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要件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所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因此,如核准設攤地點所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持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未能依限補正所有權人同意書者,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行使系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附款所保留之行政處分廢止權,依職權廢止原許可。是以,原告稱原處分無法令依據,且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有違法律保留云云,洵屬誤解。

㈣另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當庭主張,關於攤販營業許可證證

號為「府產市○證字第0010號」、「府產市○證字第0099號」、「府產市○證字第0118號」之業者,未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地主同意書卻未遭廢止攤販營業許可證云云,實屬誤解。上開各攤販業者因逾期未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已於日前依法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受處分者不服該處分目前正進行訴願程序中。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未補正同意書卻未遭被告廢止許可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綜上所述,系爭許可證之營業地點,涉及訴外人歐○○○所有之系爭土地,嗣訴外人歐○○○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設攤後,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所有權人同意書,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所為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原告所持有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自屬合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之判斷

㈠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3條規定:「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產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第2項)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者不在此限。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第1款)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第2款)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第3款)三、身體殘障。(第4款)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又「(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第1款)一、期限。

(第2款)二、條件。(第3款)三、負擔。(第4款)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5款)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第2款)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許可證係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提

出補正之回覆函檢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簽訂之系爭租賃後核發,有上述補正之回覆函、系爭租賃等影本可稽,系爭許可證營業許可項目:種類為雜貨、地點為系爭地點、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並在背面附有攤位位置圖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壹、持有本證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由本府廢止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許可之效力:……之(第9款)九、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之規定,亦有系爭許可證(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證物)影本可考,又訴外人歐○○○102年3月14日聲明書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異議,被告及臺北市市場處遂函請原告儘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出,遭被告以原處分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訴外人歐○○○102年3月14日聲明書、被告102年3月20日府產業市字第10230549700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2年4月25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799800號函及同年5月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893300號函、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得於特定場所置攤營業,且有前

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特定身分如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者,其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系爭許可證背面所載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壹、持有本證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由本府廢止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許可之效力:……(第9款)九、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被告辯稱其為確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要件,屬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合於法律規定,自係可採。而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係因其攤販營業地點涉及訴外人歐○○○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申請換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檢附系爭租賃,始經被告以附款方式保留廢止權(系爭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規定9款廢止事由)核准發給。故訴外人歐○○○既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102年3月14日聲明書,表示其與原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提前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其土地設攤營業,核與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先於102年3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賦予原告補正之期間,若逾期未補正即廢止系爭許可證;由臺北市市場處再於102年4月25日、5月7日發函原告請其於102年5月底辦理補正,因原告均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據而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處分之行政行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原告忽而主張系爭地點不包括系爭土地,忽而主張其與訴外

人歐○○○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換約按時給付租金云云。前後矛盾,顯難就其所言認以何者為真。惟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予原告,如前所述,原告係提出系爭租賃為據,假設系爭地點不包括系爭土地,原告豈有按月給付租金與訴外人歐○○○每月高達7,000元租金之理(原告提出予本院訴外人歐○○○101年12月、102年1至3月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因此,系爭許可證之攤販地點包括系爭土地無疑。故原告主張其設攤之營業地點實際為○○街○號右側道路旁,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經地政單位測量後確認在案云云,至多只能證明測量時其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與原告申領系爭許可證包含系爭土地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函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人設攤地點(○○街○號右)並未涉及私人土地(地號○○○區○○段○小段○號)……」亦僅同上本院所述,現實可能未使用系爭土地,但是與因原告提出系爭租賃而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無涉。換言之,假設原告使用之攤位地點有所變更,應係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變更或是新申領攤證另一程序之問題,非本案之爭點。綜之,原告主張攤位涉及私人土地,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測量,方能確定有無涉及私人土地問題,然歷年從未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亦從未經任何法院判決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竟在毫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無權占用他人私有土地之情形下,貿然廢止已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原告個人片面之看法,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出租人無權片面終止尚在租期有效期間內之租

約,縱其片面終止租約,亦屬不合法,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異議)自屬無效,應認「同意書」仍合法有效存在,不因歐○○○片面主張租約失效,即認歐○○○之異議合法,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異議)應屬無效,原處分顯然於法未合云云。然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時,提出訴外人歐○○○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無論原告攤販擺設地點是否於系爭土地之上,一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系爭許可證已喪失其合法申請之基礎等語,查如前所述,系爭許可證之附款為「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原告之主張,乃其個人所為對於認事用法之誤解,委無可採。故原告進而主張,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片面終止租約情形,亦從未經法院判決該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然被告不明究裡,片面廢止系爭許可證,造成原告之工作權益受損,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不以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為必要云云,無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異議顯屬不合法或無效之異議,亦有未洽云云,當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攤位非設於系爭土地,確係在公有土地上,以及原告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切結書、位置圖、租賃契約及攤位平面圖等,而非僅被告所提示之存根聯。原告於○○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上設攤,每月繳交使用補償金,至今租賃契約租金改為每月10,000元,經由訴外人即自治會長李承昌轉交訴外人歐○○○。被告竟將營業地點○號右等同租賃契約51號右,認定原告設攤位置在訴外人歐○○○之系爭土地上,而廢止原告於公有土地上之攤販營業許可,自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原處分未敘述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查原處分已載明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與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原告稱原處分只有系爭注意事項且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無法令依據,洵屬誤解。因此,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屬侵害人民工作權之處分,自應有法律之依據,即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民主之可貴在於依法行政,行政於實現國家目的時,更須遵守法律,不能任意曲解法令限制人民之權利,否則無異回到警察國家及專制時代。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所為廢止系爭許可證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擺攤營業生活,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云云。乃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訴外之攤販營業許可證證號為「府產市○證字第0010號」、「府產市○證字第0099號」、「府產市○證字第0118號」之業者,未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地主同意書卻未遭廢止攤販營業許可證,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被告辯稱,上開各攤販業者因逾期未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已於日前依法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受處分者不服該處分目前正進行訴願程序中。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未補正同意書卻未遭被告廢止許可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經查,無論上述之事實如何?因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核發與撤銷或廢止,均有不同之原因事實,此原因事實必須個案認定,不能一併而論,且與本案無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自102年6月1日

起廢止系爭許可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訴外人李○○,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改為每月10,000元,經由訴外人李○○轉交訴外人歐○○○之事實,與原告無法提出地主同意書予被告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無關,核無必要。又其餘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