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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陳進貴被 告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儷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第3 款)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3 款復設有規定。又按「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1 款)一、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5年間參與編纂「保戶手冊」,享有著作權,惟於79年至87年間,遭被告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擅自印刷發行,收取商業利益,侵害原告著作權,遂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研究費及出版印行酬庸。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8萬7,418元暨自87年12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專案研究費5 萬元暨自87年12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二項合計793 萬7,418 元)。經核本件起訴事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屬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