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3號104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國潤(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李聖鐸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巧如
劉家欣黃美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04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 號建築物及其他非合法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水汴頭小段543-
3 、543-4 、543-1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民國73年11月8 日公布實施之南崁都市○○○○○○路南側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內容即已指定區內工業區(工九及部分工七)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嗣後被告依100 年9 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 細部計畫( 第一階段) 案辦理重劃開發作業,報經內政部100 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495號函核定「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 14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公告30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4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110161 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 含合法、非合法) 、農林作物、營業損失、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補償清冊( 第1 次公告) ,公告原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等(下簡稱系爭財產)補償金額原告為新臺幣(下同)2,697 萬6,330 元,並以101 年8 月7 日桃地重字第101002356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公告無異議部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6,807 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辦理第1 次複估及第2 次查估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計表遷移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總計金額修正為3,009 萬1,740 元及增加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助金總計38,287元,被告所屬地政局並以
101 年9 月13日桃地重字第1010028438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 第一次複估暨第二次查估)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價暨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再次提出異議,經被告第2 次複估後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總計增加104,561 元,被告所屬地政局並以101 年12月20日桃地重字第1010041456號及101 年12月21日桃地重字第1010041445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土地改良物(第一次查估第二次複估)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止。原告再次提出異議,經被告第3 次複估及第2 次查估之第2 次複估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總計增加547,214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金額總計增加94,371元,被告並以102 年3 月8 日府地重字第1020056932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 第一次查估第三次複估暨第二次查估第二次複估) 土地改良物( 雜項設施) 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被告復辦理第4 次複估後,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增加5,560 元,並以102 年4 月30日府地重字第10201045701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 第1 次查估第4 次複估) 土地改良物( 雜項設施) 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5 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原告仍再次提出異議,被告以102年6 月19日府地重字第1020148907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本案爰移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9 次會議決議將景觀造景及深水井鑿井按市價查估後,再經103 年第1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做成決議:「本案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依重新查估後之價格分別為9 萬6,754 元及18萬5,220 元補償復議人,其餘依提案單位複估結果照案通過。」被告據以103 年2 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030946號函復原告以:「……二、本案經重新查處後,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補償價格修正為
9 萬6,754 元( 含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5 萬6,914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3 萬9,804 元) 及18萬5,220 元整,餘維持複估結果,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就原告不服之部分予以審認,未出具重新查估之估價報告書,亦未敘明理由,已有未洽;又被告雖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卻未盡調查市價之作業,致查估作業漏估、低估之處甚多,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確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之意見,而為否准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權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本件拆遷補償費用迭經2次查估、5 次複估,被告均係待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方就相關補償金費用按次予以增加調整,顯見查估及復估程序皆未完足,難謂被告已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按實查估補償。又被告將本案移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地價評議委員會雖稱「請問業務單位查估補償建物本體結構有無考量鋼筋粗細之不同?另外陳情人陳情查估單位所查估之設備搬遷補償金額偏低是否有道理,請業務單位說明。」被告均未敘明,亦未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與原告,僅於原處分稱重新查估景觀造景費用、深水井鑿井費用兩項重新查估,其餘提案則予以維持,卻未見理由,難認被告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似與損失補償實踐個案正義之精神背離。原告因而請民間廠商評估價格,益徵被告並未按一般市價行情予以查估,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原處分僅調整景觀造景費用、深水井鑿井費用補償價額(增加109,972 元),就附表項次1 、2 、5 至7 、9 至10、21至23等項目,未按改制前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6 、13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致低估補償費金額52,382,787元;另就項次3 、4 、8 、11至20等項目,亦未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用,而漏估補償金額48,708,728元,自屬違誤。除被告業已核定之補償費30,998,512元外,被告尚應對原告發給補償費101,091,515 元:
1、按補償金之取得,既係用於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遭受特別犧牲所生之損害,則該補償金即應屬被徵收客體之變形存在,形同國家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屬土地形式之財產,變形成為金錢形式之財產,從而該補償金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僅屬既有財產之變形,並非財產之新增或取得,顯非所得稅法所規範應作為課稅標的之「所得」,自不得依所得稅法予以課稅。蓋若不如此解釋,則無異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蒙受特別犧牲之同時,其既有財產在變形之過程中,仍不免因遭課稅而有所減少,形同國家將原應如數發給之補償金,從中再予剋扣,因而致受有特別犧牲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相當之補償,此不僅與大法官解釋所示之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原則相悖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違。補償金既係用於填補所有權人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則補償金之發給自應將稅賦之部分予以考量,方為妥適。從而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尚須扣除17%綜合所得稅及10%未分配盈餘,致原告實際領取之補償金有短少之情形一欄,與實際填補損失之精神相違。
2、按改制前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第4 條規定應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金額之對象,為雜項工作物,而參照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所謂雜項工作物,係指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準此,原告附表中建照相關申請建築施工、消防相關費用、景觀及室內設計、公共安全檢查費用、電工代辦手續費,電力新建補助費、消防設備、辦公家具、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總機設備、風管施工費、ISO 重新驗證費、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工廠登記證變更等,均屬原告因本件拆遷工程重建所生之損失,自為補償範圍之一部,被告應予補償。原處分漏估前開項目,與法自有未洽。
3、次按被告為使其轄區內建築改良物因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拆遷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等事項,有統一之處理方式及計算標準,訂有桃園縣自治條例,其中第13條係就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如原本作為工廠使用者,其內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必須拆除搬運時之查估補償方式,及工廠因而停工時之損失補償費計算標準與請領條件,予以規範;承租該建築改良物經營工廠之人,如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額有異議,得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如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仍然不服,應由被告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就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不服而提起異議之事件,係由委員會評定後作成決定,其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4、從而,對於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物,因公共建設致須拆除者,補償工廠經營者因無法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受實際損失,其範圍包括將工廠設備拆除及搬運至新廠址所須支付費用,為操作工廠設備而僱用之員工,因設備拆除搬運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及工廠設備拆除搬運期間,無法依已接訂單生產製造商品,所受營業損失,被告應予以補償,方符改制前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之本旨。故原告附表項目21所稱營業損失,包含因無法依一般方式繼續使用廠房所增加之員工加班費用、停工時期之員工薪資、及客戶因此轉移訂單所生之營業損失,原告均應予以補償。
5、末查,原告附表所列其他補償金低估項目,被告已雖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然本件拆遷補償費用迭經2 次查估、5 次複估,被告均係待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方就相關補償金費用按次予以增加調整,顯見查估及復估程序皆未完足,難謂被告已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按實查估補償。原告因而請民間廠商評估價格,益徵被告並未按一般市價行情予以查估,致拆遷補償數項目顯有低估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重新查估之。
(三)被告應再作成下列補償原告之補償費:
1、依桃園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主要建物)88,212,208元:
⑴建築改良物:查估單位並未實際增加結構體總查估點數
補償,且原告原建物之鋼筋結構與一般建物不同,自不得以相同標準查估、評點,被告未慮及此,以相同標準查估原告原有建物,違反平等原則至為顯然。
⑵建照申請暨建築施工、消防相關費用、相關費用明細及
消防設備師會審會勘:查原告原廠房本已取得合法的建築執照,因重劃未來新的廠房得重新申請相關執照,如果因配合重劃,而得自行重新、二次負擔已負擔過的費用,實屬不合常理,亦與拆遷補償之精神有違。
⑶景觀及室內設計、公共安全檢查、環境影響評估等,相
關費用明細及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此乃屬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自屬補償範圍之一部。
⑷消防設備:按消防法第6 至9 條、第38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 至30條等規定,消防設備屬設立工廠所不可或缺,未按規定設置並設有罰鍰規定,因而致人死傷更須負刑責,則相關消防設備之重置,本項之設置攸關公益,自為重建補償費用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補償。
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及工廠登記證變更:按照營利事業
登記規則規定,營業及工廠地址變更須依法辦理相關資料變更,則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代辦費用,自屬拆遷之必要費用一部,被告應予補償。
2、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2,790,682 元:
⑴附屬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部分拆除、部分搬遷) 、屋外
門室外電動大門及深水井鑿井:未見查估單位提出計算依據的市價價格,所以有嚴重低估之嫌。
⑵風水景觀魚池(假山):查景觀造景魚池並非僅造景而
已,尚有濾水設備及抽水設備,但卻未逐一列入估算範圍。
3、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電力設備遷移補償費22,461元:
⑴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被告以每千瓦2,095 元計算,計
49單位,共102,655 元為補償。被告未按各事業單位訂定之收費標準核算遷移費,與市價相差甚遠,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⑵電力新建補助費-由電線桿拉線至工廠的電表施工費(
約15米):查本項高壓電線本為原告工廠供電所不可或缺,被告漏未予以補償,有違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本不待言。
⑶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電氣總工程費):被告以每千瓦
3,000 元計算,計78單位,加上250,000 元,共484,00
0 元為補償。被告未按各事業單位訂定之收費標準核算遷移費,與市價相差甚遠,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⑷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設計簽證費):被告按電氣總工
程費484,000 之6%計算,計29,040元。被告未按各事業單位訂定之收費標準核算遷移費,與市價相差甚遠,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⑸電工代辦手續費:此項目與設計簽證費相同,均為電力
設備遷移之必要費用,被告既已承認設計簽證費為補償費用之一部,則本項工本費用自應一併予以補償。
4、依103 年12月25日修正前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費2,345,854 元:
⑴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系爭自治條
例並未就遷移費補償金額有查估標準,被告自應按實際必要遷移之費用為合理計算。
⑵風管施工費:被告漏未將本項目拆遷費用列入計算,自有違誤。
⑶辦公家具:按桃園縣自治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中,
並未明確定義何者非屬工廠機器設備。辦公家具如桌椅,本為工廠生產經營設備所不可或缺之一部,自不容被告將本項排除在外,被告不予補償亦屬違法。
⑷總機設備:本件為原告經營設備不可或缺之一部,被告自應予以補償。
⑸ISO 重新驗證費及網站聯絡資訊變更:原告工廠地址搬
遷,原ISO 證書必須重新驗證,網站聯絡資訊須變更,本項證書原告經營設備不可或缺之一部,則本項自屬遷移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應予以補償。
5、依103 年12月25日修正前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7,765,232 元:
⑴營業損失:查工廠設備拆除搬運期間,無法依已接訂單
生產製造商品,所受營業損失,被告應予以補償,方符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之本旨。
⑵員工薪資: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既已明訂停工期間
,原告因而支付員工薪資為補償之一部,被告未予補償,自有不當。
(四)被告雖稱原告附表所請求項次14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10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16風管施工費、18網站聯絡資訊變更,於地價評議委會前異議均未提出為辯,實則上開項目係補償項目中主要建物、雜項工作物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等設備之一部。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28日,就土地建築改良物、工廠動力機具等項目提出異議暨複估申請書,顯見原告於地價評議委會與會前,已就上開項目提出異議。再者,原告經地價評議委會委員告知,於審議時均得就異議項目提出說明,原告遂於102 年11月20日就異議項目整理如該附表。則按禁反言之法理,不容被告於本件爭訟時,復主張原告未適時提出異議,遑論本件原告於102 年
5 月28日已就主要建物、雜項工作物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等項次低估、漏估提出異議,並無被告所稱起訴不合程序之問題。另查原告所提附表中「廠商評估價」一欄,係原告自行尋覓一般承攬工程廠商,請求提出報價單所為詢價、估價而來,與被告查估無涉。另該表格「廠商評估價」有缺漏或為0 之部分,係因部分項次未覓得廠商報價,故無從提出評估價格供參。
(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101,091,515 元(項次金額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103 年7 月16日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繼續適用)第3 條、第4條、第6 條、第8 條、第13條規定,被告辦理建築物拆遷補償時,均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以該棟被拆除建物於查估當時之構造、樣式、材料、面積及裝飾等估計評點後,再按評點單價計值,評點表規定外之內部附著固定設備裝潢及雜項工作物則以重建價格估定之;至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則以拆除搬運為標準,並以實際卸裝、搬運、安裝、校正等所需費用為補償計算依據。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倘該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有盈餘時,亦將有半數所得價款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故市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分回土地比例,相較於徵收時由被告自籌經費、自負財務盈虧不同,為維護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被告辦理相關拆遷補償應更謹慎審酌,並採取全區一致性且公開、透明之查估原則。
1、本案所採之市地重劃相關拆遷補償規則,含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電力設備)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均係為確保查估補償標準之一致性,又相關查估補償基準法既已明定,自應依法辦理查估作業,況本案查估補償作業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機械搬遷專業查估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相關補償標準辦理專業查估,其間歷經5 次複估查處結果,依規定應予補償項目及金額,已臻明確,縱令原告對補償價額容有異議,亦已依規定經重新查處後,將確有低估項目重新估價,並提送改制前桃園縣103 年第1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該會做成「本案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依重新查估後之價格分別為9 萬6,754 元及18萬5,220 元補償復議人,其餘依提案單位複估結果照案通過。」決議在案,顯見歷次查估結果可堪社會公評,明顯低估部分亦有重新查處並經前開委員會評定,有關原告所陳被告係為使查估單位方便行事,將所有建物以齊頭式平等評估補償金額,而未顧及人民的權益一節,顯係誤解。
2、原告稱被告並未按一般市價行情予以查估一節,查依原告
102 年7 月15日興字第1020715001號異議函附廠房新建工程估價單所示,該建物面積至少為1856平方公尺,結構包含鋼筋及混凝土,惟本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主體總面積僅1482.94 平方公尺(含合法建物鋼筋混凝土造878.3 平方公尺、輕重量鐵骨造平房480.65平方公尺及非合法建物磚造97.36 平方公尺、中重量鐵骨造平房26.63 平方公尺),結構亦不盡相同,顯見原告以非合於查估補償規定之估價單或相關佐證資料,認定被告查估補償費用過低,而悖於各項補償費之適用項目及計價基準應合於被告拆遷補償之相關規定,且符大眾公益之客觀條件,顯無理由。被告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全區一致性標準,而非得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拆遷補償報價單具以個別核銷方式辦理,況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估價單,其個別廠商報價內含不明確因子,亦無法排除當事人間私下協議高估費用,自不適宜作為補償標準。
3、被告除依據已明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103 年7 月16日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作業外,尚就未具明確標準之雜項設備及未專列項目之電力設備,分別依據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及參考其他縣市規定擇優辦理查估補償,均係為使重劃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具公平性、一致性標準,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被告亦依改制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按每年7 月份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評點單價,充份考量物價變動,有關原告所陳被告未考量個案拆遷因素及未考量原物料市價一節,顯係誤解。
(三)有關原告所陳因拆遷所生之多項損失漏估一節:
1、查原告附表一該項目3 建照相關申請建築施工、項目12消防設備、項目19營利事業登記、項目20工廠登記等相關申請、建置費用係為建築改良物合法使用或合法營業所需,建物具前開合法證明文件後方得領取全額補償費,及5 成之自拆獎勵金,工廠係合法營業始得領取營業損失補償費,與無法出具合法證明文件之情形有別,自無以合法證明文件領取補償後,再要求補償該申請合法使用或營業所需花費之理,且前開項目均非屬查估時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範疇,亦非屬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內補償範圍,故不予補償;項目17 ISO 重新驗證費、項目18網站資料變更費均係為提高自身營業價值,該費用皆可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入營業成本或費用,以扣除所得,相關營業損失補償費既已依規定補償在案,自無就原告各單項花費另予補償之理。
2、次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及10
3 年7 月16日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究其立法意旨,其所稱之「損失」係指應得而未得之營業利潤,及因被告辦理重劃致拆遷所生之額外員工薪資。原告因營業所需僱用員工之費用(含薪資及加班費)係屬其營業成本或為增加營業收入之支出,並非因被告辦理重劃而增加之費用,自非屬重劃而生之損失,工廠搬遷期間持續投入成本無法運作之營業損失,被告已依相關規定將相關拆遷所需之人工,按人次及工時計算費用納入機械設備搬遷查估補償在案,自無重複計算營業成本或因其新接訂單產生預期經濟利益並給予補償之理,倘給予其開業成本之員工薪資補償,除有違上開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損及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況本件原告既明知工廠將因市地重劃辦理拆遷作業,並領有營業損失補償費,惟仍繼續接受生產訂單,更以趕製訂單為由拖延查估補償作業,致全區辦理進度落後,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甚鉅。
3、至有關原告所陳其附表一第14項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第10項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第16項風管施工費、第18項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等項目已於102 年11月20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一節,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查估成果公告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該成果得提出異議,惟本件公告期間及102 年6 月19日府地重字第1020148007號函覆不服查處結果得提請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期限內,原告所提歷次異議暨複估申請書及提請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申請書均未見前開項目,其未提異議之項目與金額即告確定,自無以審議程序過程再行提出補充文件,而認該項目係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有關原告所陳前開項目已提請委員會審議一節,顯係誤解。
(四)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金額應由主管機關查定並公告30日,被告於辦理查(複)估作業期間請求所有權人配合辦理,其目的即係為確保該查估補償之對象、項目及金額無誤,並避免因查估標的資訊不明致有遺漏、錯誤之情事,以保障該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因須辦理查估項目眾多,其中亦不乏隱於其他機台方之機械設備,需時冗長,原告又多次以「未收到複估結果」、「相關人員有事」、「有突發性出貨需求」等理由取消或申請延後複估會勘作業,為加速查估補償作業流程,本案歷次複估公告作業僅係就截至該次公告開始前已查估完成之項目、金額辦理法定程序,並依前開辦法於公告期間受理異議,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均係待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方就相關補償金費用按次予以增加調整一節,顯係誤解。
(五)查市地重劃係以交換分合方式將區內畸零不整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後,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除因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之建物需拆除而給予重置費用外,並未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與徵收作業直接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不同;至有關補償金尚需扣除營業所得稅,與實際填補損失之精神相違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營利事業因土地重劃而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因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之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發生,而屬於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故依財政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本案原告係屬營利事業,該補償費雖須列入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惟其必要之成本與費用亦准予一併核實認定,是以原告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具稅負能力所致,與市地重劃建築物拆遷補償分屬二事。
(六)按中央法規基準法第18條規定,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亦即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又本案既屬市地重劃案件,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分回土地比例,為維護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自應採取全區一致性且公開、透明之查估原則。故本案應無以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法規修正,在依修正後法令檢視查估補償成果之理,爰依調查表列地上物拆遷查估日期(101 年2 月13日),本案適用法令為91年6 月26日發布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 年1 月11日修正發布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七)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原處分有無漏估及低估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件爭點:
1、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2、參照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2條之1 授權訂立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補償金額不服時,必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 項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構造設計大致相同。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之決議,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不服因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救濟之程序,所闡釋之見解,於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合法對查處處分為異議表示者,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係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移送訴願,倘主管機關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2 個月期間,未依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亦未移送訴願者,即屬怠於克盡其裁量義務,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可對查處處分為訴願,並以為異議表示時,視為已提起訴願繫屬中,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查處處分仍未確定。又未對查處處分依法表示異議者,則因未踐行重新查估(複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
3、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及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簡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依同規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足見,有關地價及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金額主管機所為查估及評定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4、次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簡稱補償基準)第2 點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3 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第6點第1 項規定:「(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
5、又按「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之二十補償之。」、「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按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七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 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住宅及附屬構造。」(依該條附表規定,營業面積15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費為3 萬元;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 平方公尺者,補助費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超過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費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及「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1年6 月26日發布、103 年7 月16日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簡稱補償自治條例,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繼續適用)第3 條、第4條、第6 條、第8 條、第10條、第13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
6、再按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因此本件被告即市地重劃機關除依據前述之補償基準、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市場查估補償作業外;另就未具明確標準之雜項設備及未專列項目之電力設備,依據行為時仍有效之下開規定,期使使重劃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具公平性、一致性標準,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因此:
⑴「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本院卷第247 頁至250 頁
)、「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本院卷第250 背面至251 頁)、其他縣市規定擇優辦理查估補償(即下述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等雖規定,雖未為補償自治條例所規定,然為確保重劃區域內所有權人權益範圍內,仍得適用。
⑵同理,為達重劃區內土地公平、一致性標準,本件訟爭補
償自治條例雖經於103 年7 月16日修正,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兩造對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補償自治條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併敘明。
6、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1 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原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 見附表六) 。……」
7、財政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64年10月3 日,被告公告發布實施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73年11月8 日公告發布實施南崁新市鎮○市○○○○○○路南側地區)細部計畫案(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 號建築物及其他非合法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水汴頭小段543-3 、543-4、543-10地號等3 筆土地係位於上述都市計畫區域內。10
0 年8 月23日被告公告變更南崁新市鎮(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主要計畫(原處分卷第6 至12頁頁),100 年
9 月15日公告實施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細部計畫(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頁)。10
0 年11月2 日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495號函核定被告重劃計畫書,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100 年11月28日起至
100 年12月28日止,並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100 年11月23日,被告以府地重字第1000478467號函通知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7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
2、本件拆遷補償費查估過程:⑴101 年4 月26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110162 號函含原
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含合法、非合法)、農林作物、營業損失、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清冊(原處分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
0 至289 頁);公告原告系爭財產之補償金額為2,697 萬6,330 元。原告不服,於100 年5 月28日提出複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8 頁),主張對建築物、機械設備、其他有漏估或嚴重低估情事:即建築本體低估、景觀造景低估、古井、三樓屬倉庫並非宿舍、裝潢低估且漏估、消防警報設備、監視器設備、辦公室家具及相關設備、生產用電腦及相關設備、工作椅、電力設備(室內管線設備)、空調設備、塑料、半成品、塑膠桶、原物料、包裝機器設備、推車、純水處理設備、表面處理設備、包材、精密研磨機、排風管、模具、送料架等合計25頁。
⑵101 年8 月7 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23647號函原告,
檢送重劃區內因妨礙工程(第二次查估)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雜項設施)補償費清冊(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原告業於102 年5 月16日領取公告無異議部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6,807 元(本院卷第112 、261 頁)。
⑶101 年8 月7 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23562號函通知含
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因妨礙工程(第一次查估公告無異議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查估補償,於101 年9月25日、26日領取補償費;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請於公告期間(101 年9 月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另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包含原告在內(洗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業者『營業損失、機械搬遷及電力設備等專案複估』,嗣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1 年8 月15日作成查估報告(原處分卷第137 、138 頁)。
⑷101 年9 月13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284382 號函通
知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因妨礙工程(第一次複估暨第二次查估)之土地改良物拆遷查估補償,於101 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領取補償費;如認有錯誤或遺漏,請於公告期間(101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
①被告辦理第1 次複估及第2 次查估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計表遷移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總計金額修正為3,009萬1,740 元及增加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助金總計38,287元(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②原告不服,於101 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複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0 頁),改主張有漏估及低估下開20項目,並請重新查估;項目如次:房屋主體及附屬建築(與複估申請書記載則為建築本體低估、景觀造景低估、古井、三樓屬倉庫並非宿舍、裝潢低估且漏估)、消防設備、、監視設備、辦公室家具及相關設備、深水井低估、生產用電腦及相關設備(複估時有包含工作椅)、電力設備(室內管線設備)、空調設備、加計表遷移設費(包括電話、電錶、水表、瓦斯表,以下項目為本次申請重新查估新增)總機設備、ISO 重新驗證費、建築執照申請相關費用、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費用、營利事業執登記及工廠登記相關費用、花園造景、搬遷費複估結果未提供、芭樂樹及橄欖樹、門窗地板不鏽鋼捲間、本建物非連棟式中間戶等20 項。
③原告就第一次複估部分,已領具14,600,879元、15,490,861元(本院卷第113 、114 頁),就第二次查估部分,已領具38,287元(本院卷第115 頁)。
⑸101 年11月2 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34707號函通知含
原告在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會同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第二次複估事宜(按針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之複估),其中排定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進行複估(原處分卷第253 至254 頁)。
①嗣原告稱因相關人員當日有事,於101 年11月7 日請被告另排其他日期(原處分卷第255 頁)。被告嗣於101 年11月12日以桃地重字第1010035646號函請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前函復自行擇定同年11月23日前可會同辦理複估作業日期(原處分卷第257 頁)。
②原告101 年11月15日函復被告稱要求原告於2 日內回復,不合情理,並要求查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提供之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查估結果(原處分卷第259 頁)。
③101 年11月19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36782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自行擇定複估日期,故被告定於101 年11月23日進行複估,另被告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業查估部分(按『營業損失、機械搬遷及電力設備等專案複估』)業於101 年9 月13日寄發原告,如需查閱得檢附身份證明文件或至被告處查閱(原處分卷第261 頁)。原告
101 年11月21日函復被告將配合所定時間進行建築改良物(含合法建物非合法建物)現場複估(原處分卷第263 至
264 頁)。④101 年11月27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37887號函通知原告因原訂101 年11月23日複估會勘作業複估項目較多未及複估完竣,另擇期於101 年11月29日到場辦理複估,並檢送101 年11月23日複估會勘記錄(原處分卷第277 至
278 頁)。⑹101 年12月21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100414452 、101004
14562 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因妨礙工程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第一次查估第二次複估)補償費清冊,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應於公告期間內(10
2 年1 月24日前)具體敘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
①經被告第2 次複估後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總計增加104,561 元(原處分卷第144 頁)。
②原告不服,於102 年1 月23日提出異議暨複估申請書並檢送補償查估項目及其他缺失項目表(原處分卷第279 至
282 頁)。③原告就第二次複估部分,已領具104,561 元(本院卷第
116 頁)。⑺102 年1 月25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20003585號函通知原
告,就原告所提查估補償金額異議一案,排定於102 年2月1 日辦理現場會勘,如無法配合,請自行擇定2 月4 日或5日任一日辦理(原處分卷第283頁)。
①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函復被告稱最佳查估時間為102年2 月20日(原處分卷第284 頁),被告102 年1 月30日桃地重字第1020028912號函復原告略以,為配合全區工程施作進程及確保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告申請延後會勘一節,欠難同意,請原告依原排定會勘期日(102年2 月1 日)派員配合辦理,倘未能會同辦理現場複估,則依現行資料及原告所陳異議事項以是日會勘記錄作成查處結果(原處分卷第286 頁)。
②嗣原告又於102 年1 月31日申請土地改良物查估會勘延期至102 年2 月5 日,被告102 年2 月1 日以桃地重字第1020004709號函復屆時將配合辦理(原處分卷第287 頁)。
⑻102 年3 月8 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200569322 號函通
知含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因妨礙工程(第一次查估第三次複估暨第二次查估第二次複估)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雜項設施)所有權人補償費清冊,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應於公告期間內(102 年4 月10日前)具體敘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38至
39 頁 )。①經被告第3 次複估及第2 次查估之第2 次複估後(相較於原公告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總計增加547,21
4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金額總計增加94,371元(本院卷第292 、313 頁)。
②原告就第三次複估部分,已領具197,635 元、349,579元(本院卷第117 、118 頁),就第二次查估第二次複估部分,已領具94,371元(本院卷第119 頁)。⑼102 年4 月30日被告以桃地重字第10201045702 號函通知
含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因妨礙工程(第1 次查估第4 次複估)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雜項設施)所有權人補償費清冊,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應於公告期間內(102年5 月31日前)具體敘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
①被告復辦理第4 次複估後,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增加5,560 元(本院卷第316 頁)。
②原告不服,於102 年5 月28日就土地建築改良物補費、農林漁牧作物補償費、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申請再複估(原處分卷第288 至
291 頁)。③原告就第4 次複估部分,已領具5,560 元(本院卷第12
1 頁)。⑽102 年6 月19日被告以府地重字第1020148907號函復原告
略以,有關原告異議項目,①有關補償查估項目低估一節,查建築本體及裝潢、景觀造井、深水井鑿井等,皆已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相關規定,計算補償費。至於職務補償費亦已依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辦理補償。②另有關補償查估漏列一節,經查工廠加工設備及原物料等,已依被告補償自治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查估及複估在案並無漏列。至辦公家具工作椅、監視設備、電腦,非屬工廠加工設備,不計入補償。另消防設備為建築物或業者所從事行業,為維護自身財產及公共安全,依消防法令規定必須設立之設備,非屬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故不予補償。③又ISO 重新驗證費、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等相關費用,非屬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內補償範圍,故不予補償。另無熔絲斷路器屬電力設施設備,而電力設施設備之補償費之計算,被告係參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間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電力補償規定,計算電力補償費。另停工損失,業已依內政部所頒土地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計算營業損失,故已無停工損失之補償。原告如仍有不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請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原處分卷第292 至293 頁)。102 年6 月25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經自行拆除並清償完竣,有會勘勘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26頁)。
3、102 年7 月15日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提請改制前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本件補償費(原處分卷第294 至321 頁),原告主張之漏估及低估項目含:
1. 建 築本體及附屬建築、2.景觀造景低估、3.裝潢(含雜項工作物)低估、4.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費低估、5.辦公家具及辦公設備、6.總機設備、7.生產用電腦及相關設備、8.工作椅搬運費、9.營業損失、
10. 停工損失(停業損失補助費)、11. 深水井鑿井費用、12. 消防設備、13. 電力設備、14.ISO重新驗證費、15、建築執照申請相關費用、16. 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費用、
17. 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相關費用、18. 景觀魚補償費。
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因屬妨礙工程必須拆遷,相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工廠機具設備遷移等補償費,被告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電力設備)及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先後辦理2 次查估及5 次複估之查估作業及公告。
5、原告上開申請案經改制前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9 次會議決議:將景觀造景及深水井鑿井按市價查估後,嗣再經103 年1 月4 日改制前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依重新查估後之價格分別為9 萬6,754 元及18萬5,220 元補償,其餘依提案但為複估結果照案通過。」(原處分卷第323 至325 頁)。
6、被告依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於103 年2 月12日以府地重字第1030030946號函復原告以:「……二、本案經重新查處後,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補償價格修正為9 萬6,754 元(含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5 萬6,914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3 萬9,804 元)及18萬5,220 元整,餘維持複估結果,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6頁);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23項漏估及低估項目,均已於被告查估、複估程序及地評會決議時提出供參(詳言詞辯論筆錄)。次查本件原處分(包含地評會決議後增加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金額)業經原告申請4 次複估及地評會評定等程序詳如上述,是原處分作成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說明,本院因認原處分作成(過程)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不利部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漏估附表第4 、8 、11-14 、16-20 等項次之補償金額(先不論原告附表所有項目業經查、複估程序及地評會決議時提出如上述),然參照上開本院認未經於查估(複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以下再就原告附表主張之各項次請求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1、按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本件被告原處分除適用補償自治條例外,亦擇對原告有利「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等規定查估補償,以使市地重劃範圍內之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具公平性、一致性標準,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人權益詳如上述,應先敘明。次查,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相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工廠機具設備遷移等補償費依據查估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電力設備)及被告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查估作業,並經2 次查估及5 次複估公告,嗣經提交地評會評定後,始為原處分,且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泛稱上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不具專業性、查估不足採云云,本難據信,應先敘明。
2、原告附表主張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⑴附表項次1 建築改良物: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
良物部分,原處分對訟爭建築物拆遷補償時,係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非合法建築物,並分別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6 條規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以該棟被拆除建物於查估當時之構造、樣式、材料、面積及裝飾等估計評點後,再按評點單價計值,評點表規定外之內部附著固定設備裝潢及雜項工作物則以重建價格估定之。其中核定之補償金額詳被告提出附本院卷第252頁之分析表(第三次複估),及被告提出證物(本院卷第262 頁至266 頁)相關照片詳本院卷第267 頁至268 頁,及292 頁至315 頁)自足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低估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廠房新建之估價單,並非前開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前開計價(補償費)方法,因此原告自行詮釋法令,認原處分此部分低估云云,顯無所據且無理由。且查依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且單價由被告逕行按每年7 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評點單價;因此,①原告計算建築改良物不依補償條例規定之評點計值;②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個案拆遷因素及未考量原物料市價及物價調整云云,顯對系爭補償自治條例前開明文規定有嚴重誤解,而顯不足採,應先敘明。
⑵附表項次3 建照申請暨建築施工、消防相關費用、相關費
用明細及消防設備師會審會勘部分,參照前開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6 條規定可知,顯非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混淆將此部分金額認屬建築改良物補償範圍云云,顯誤解法令且不足採。再查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遷移費係指卸裝、搬遷、安裝費用,故相關驗證、登記費用項目不予補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消防設備係為維護自身財產及公共安全,依據消防法令規定所必須設立之設備,非本件重劃徵收法令規定之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附表項次4 景觀及室內設計、公共安全檢查、環境影響評
估等,相關費用明細部分;同上述⑵並非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混淆將此部分金額認屬建築改良物補償範,亦無理由。又本件法規明文規定建築改良物及及雜項工作物補償故依重建價格,但原告附表項次4 之相關設計費及合法營業所需評估費用,並非法律規範應予補償之範圍,故原處分認不予補償,並未違法。
⑷附表項次14「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部分,亦同前述非補
償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規定之重建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退步言,上開可能產生費用縱認可認屬「搬遷費用」,然查: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拆除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上開設備,本無從於搬遷費用中加以補償。②再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論述:有關儲水塔2T之搬遷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在第三次複估(詳本院卷第252 頁以下之分析表,妨工- 第三次複估)內已經載明合法建物內之白鐵水塔(3T以下)遷移費,並查估補償;本件原告提出費用為「新購置」,更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另有關純水系統拆移機、配管工料費,部分,,如同前述被告第三次複估,即引用中國生產力查估補償報告項次49、55至57等組合,並有部份列於項次65配管工程內,因此有關搬遷費用,原處分已經列入。另此項次內原告主張之純水系統濾心更換保養部分,核屬純水系統正常使用所必須更換,非屬重建或遷移費範疇至為明顯,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⑸附表項次12消防設備、19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20工廠登
記證變更部分:同前述非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規定之重建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且查:①消防設備係為維護自身財產及公共安全,依據消防法令規定所必須設立之設備,非屬重劃徵收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亦無從以遷移費計價補償。②至於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工廠登記證變更所生費用,亦與補償自治條例所稱遷移費係指卸裝、搬遷、安裝費用,原告主張之上開驗證、登記費用項目亦不符價拆遷補償費範疇。
3、原告附表主張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補償費部分,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⑴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補償部分:經查被告查估附屬建
物及雜項工作物補償項目內,依據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核定補償金額,詳被告提出之桃園市第34期桃園區經國市地重劃區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分析表(詳本院卷第252-253 頁)、評點比較表(詳本院卷第253-257 頁)、雜項工作物比較表(本院卷第259 頁),並提出證物附本院第292 頁至315 頁,自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此項目低估金額,僅以查估補償規定之主建築物估價單費用,乘上建築師公會統計之固定比率計算云云,除與前開法令規範之規定不符外,核亦與原告附表請求項次10、22、23重複計算。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⑵附表項次10「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部分,查系爭補償自
治條例並未規定;然被告原處分業援用「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第4 項第1 ),從優再予估價補償(白鐵電動鐵捲門,補償金額5 萬2,416 元),並給予自動拆除獎助金2 萬6,208 元,原告未提出補償標準,僅泛稱未補償或低估云云,請求被告再補償此項目金額,自無足採。
⑶附表項次22「深水井鑿井」部分,查地評會業已審定重建
價格26萬4,600 元,然查因上開「深水井鑿井」並非合法深水井,因此原處分乃依據非合法建築物重建標準,以重建價格7 成,計18萬5,220 元核定補償費,原告主張低估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⑷附表項次23「風水景觀魚池(假山)」部分:查地評會審
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重建價格8 萬1,306元,惟上開「風水景觀魚池(假山)」亦非合法,因此原依據非合法建築物重建標準以重建價格7 成補償,計5 萬6, 914元,並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計3 萬9,840 元,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低估云云,核無理由。
4、有關原告附表主張電力設備補償費部分,原處分核定補償費並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查系爭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電力設備」之補償費部分,被告乃從優依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計算補償費(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計算契約容量依據詳證物詳本院卷第312 頁),因此原處分此部分補償費計算並未違法,原告主張上開補償費計算低估云云,核不足採。再查原告附表項次5「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項次11「電力新建補助費-由電線桿拉線至工廠的電表施工費( 約15米) 」、項次6 「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電氣總工程費」、項次7 「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設計簽證費」、項次8 「電工代辦手續費」等,原告雖主張係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得申請補償,然查估時補償條例第12條乃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一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台幣二萬元。核與原告主張前開項次補償費用完全不同,因此原告未提出法律依據,主張此部分項次原處分有漏估或低估云云,自顯無足採。
5、原告附表主張「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費」部分,原處分核定補償費並未違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⑴有關原告主張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
原告業已查估並計算補償金額計935,241 元,參照第四次複估結果即明,相關證物及計算詳細表,詳本院卷第316頁至323 頁;經核並未違法。原告未敘明此部分原處分有何違法,僅泛稱附表項次9 「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依其提出之報價單有低估25,000元云云,並主張原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不具專業有漏估及低估云云,自不足採。
⑵附表項次16「風管施工費」部分,經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3
條並未認為此項次費用屬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照片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查估補償當時應屬何項目(建築物、附屬建築物、電力設備或其他),本院更無從判斷原告提出之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應置作何補償項目討論,應併敘明。
⑶附表項次13「辦公家具」部分,經查辦公家具並非前述「
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核屬事務設備,於搬遷後仍可繼續使用,故並非依法得查估補償範圍,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未依法查估補償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⑷附表項次15「總機設備」部分,亦非「工廠動力機具、生
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且原處分業依據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據查估之電話號碼數(即每具電話)各發給遷移費1,000 元,因此原告提出報價單主張此項次應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計算拆遷補償費應為40,320元云云,核與法不合,不能採據。
⑸附表項次17「ISO 重新驗證費」、項次18「網站聯絡資訊
變更」部分,核均非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且查上開項次亦為原告經營工業提高自身營業價值之用,核非因重劃拆遷發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6、原告附表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處分核定補償費並未違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⑴原處分依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即
補償基準)第3 點,以原告於查估時業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119,835 元(詳本院卷第323頁),經核並未違法。
⑵原告雖主張所謂營業損失,應包括應得而未得之營業利潤
及,辦理重劃致拆遷所生之額外員工薪資計7,765,232 元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本難採據。且查原原告因營業所需僱用員工之費用(含薪資及加班費)係屬其營業成本或為增加營業收入之支出,並非因被告辦理重劃而增加之費用,自非屬重劃而生之損失,至工廠搬遷期間持續投入成本無法運作之營業損失,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業已依法查估補償,自不可能於法律外,就原告主張因新接訂單產生可預期經濟利益再加予補償。況原告既明知其工廠將因市地重劃辦理拆遷作業,並領有營業損失補償費,惟仍繼續接受生產訂單,再以趕製訂單為由拖延查估補償作業,致全區辦理進度落後,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甚鉅,參照土地重劃作業特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更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本件僅委託廠商書面方式查估並未考量原告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個案拆遷情形,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然查依查估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明文規定,有關「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及依照查估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核實查估」之規定,分別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電力設備)及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查估作業(經2 次查估及5 次複估作業及公告)等詳如前述,且每次查估均通知原告參與詳如前述,因此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僅書面查估被告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實對本件查估過程嚴重誤會,而顯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等遭徵收拆除,為特別犧牲,本件補償不足填補損失而違法云云;然查本件為土地重劃,本件訟爭拆遷補償費是重劃費用等一部分,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非土地徵收條例上之徵收可比,且被告業已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從優補償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誤解法律及事實之前開主張,並不足取,同理原告援用司法院解釋,亦與本件訟爭事項無涉,而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因參與市地重劃而其上系爭建築等需拆遷,而依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補償,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包括補償費用在內)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倘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有盈餘時,亦將有半數所得價款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故市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分回土地比例,相較於徵收時由被告自籌經費、自負財務盈虧不同,為維護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被告辦理相關拆遷補償應採取全區一致性且公開、透明之查估原則詳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依據補償自治條例、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及從優參酌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電力設備)等規定,使用全重劃區內一致標準辦法查估補償作業,並未違法,原告誤解前開法令標準,自行以提出之估價單主張重建費用低估或漏估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辦理原告系爭建築物等查估補償,程序上實質上均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認原處分有低估及漏估之違法,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認事用法均有誤解,而不足採,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