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清文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美蓉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饒平(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瑞芬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福生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公審決字第311 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前為被告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高雄關(102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前為被告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於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生效。
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關稅總局第五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該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4 月16日99年第6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該總局以同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陞任莊通源等9人(下稱系爭陞任案),其中並未包含原告。原告以103年9月9日請求書,陳請被告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上開99年4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案經被告財政部103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又原告請求高雄關提供99年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之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獲陞任人員資績評分表等資料影本,經高雄關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提供,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就本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及「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分別為陞遷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由於關務人員乃技術官僚體系之事務官,而關乎其職務之陞遷,法律固賦予(本)機關首長對之有用人權,惟對此用人權,依據陞遷法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於前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地區關稅局人員職務出缺時,除簡任第10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外,對簡任第10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則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則應辦理甄審。至於辦理簡任第10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陞遷甄審之程序與實體規定,相關陞遷法令規範,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在執行攸關其裁量權之行使上,應有所遵循。又,如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首長於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甄審時,確已依法令規定真正踐行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者,則其所屬未獲陞任人員自無置喙之餘地;反之,如執此此項人員甄審公務涉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者,則其單位主管及(本)機關首長自應為其不法行為負責,此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證物14)要旨闡明略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合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須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合先陳明。
二、次按,被告辦理系爭甄審案,各受評人資績評分表所列之評分項目共有:「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外語能力、領導能力、綜合考評」等10個項目,其中前7 項係源自陞遷法第7條第1 項所規範而屬於法律位階之考評項目,占60分;而後
3 項則分別為「外語能力」項、單位主管考評之「辦事能力」項及(本)機關首長考評之「綜合考評」項,占40分,此
3 個評分項目中,除「外語能力」1 項,因具有公信力而無可置喙外,其餘「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則係依據陞遷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9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證物15)」所訂定者此於該行政院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附則一載有明文,乃屬於命令位階性質。基此,就被告辦理系爭甄審案而言,原告並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具體事由,且屬於法律位階之前7 項連同「外語能力」1項共8 項之得分小計36.8分(證物16),如此分數,確信至少高於前開獲陞任之林、張、沈、許、陳5 人無疑,從而對屬於命令位階之「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之評核,應即已發生拘束力。換言之,辦理系爭甄審案主其事之時任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局長戴國憲、局長曾瑞育及關稅總局總局長吳愛國等人,對此有利原告陞遷情形,即應予重視,並作為核給原告有關「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分數之重要參考,方為正辦;亦即渠等就該2 項評核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須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渠等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設若渠等罔顧原告之資績評分表屬於法律之前7 項連同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共8項得分小計,顯然高於前開獲陞任之林、張、沈、許、陳5人者,且在該5 人均無陞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之各款情事之情形下,而仍恣意對該5 人加持並給予高分,率爾做出「對該5 人評核遠高於原告之分數」之處置,使該5 人之積分(資績評分表10個評分項目之合計分數)高於原告,而得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之名冊排名超前於原告,藉以營造所謂公平、公正之假象,進而圈定該
5 人陞任。如此情形,基於「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既屬於命令位階之評分項目,則類此違常顯然錯誤之拔擢用人裁量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顯係以命令之「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評分,凌駕法律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7 項及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等共8 項之評分,此即符合「命令牴觸法律」之構成要件,實乃「濫用權力」之表徵,應被認為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典型事例,實不具正當性,且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及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而依同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故如是裁量權之作為或不作為,即係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貴院得予撤銷,法有明定。又,語云:「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查資績評分表所列10個評分項目中,假使光憑屬於命令位階且極富主觀性而由單位主管及(本)機關首長分別所為「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之考評及初、複評之評分,即可推翻陞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7 項連同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共8 項之得分小計,並進以支配或左右系爭甄審案之全局者,則系爭甄審案大可比照陞遷法第10條第1 項第3、4 款所列職務,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何須大費周章依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辦理甄審?再者,渠等如此這般拔擢及培育海關人才方式,不僅相關陞遷法令,勢將聊備一格,形同具文外,而且尚有近親繁殖及劣幣驅逐良幣之虞;況參加系爭甄審案之受考人,以及辦理系爭甄審案此項裁量權行使主其事之單位主管及(本)機關首長,均係技術官僚體系之事務官,關乎其本職上職務之陞遷,並無涉如總統對部會首長或民選縣市長對其機關局、處首長等政務官有百分之百之人事任用權;且系爭甄審案係受考人(含原告)參加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之甄審,亦無涉如陞遷法第10條規定之簡任第10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之情形。是以,就資績評分表所列10個評分項目而言,類此取決於以該表後
2 項屬於命令之「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評核分數高過前7 項屬於法律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連同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共8 項之得分小計,以作為判定勝出之拔擢用人裁量權標準,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陞遷權利,且違反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 、第8 至10條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精神,應為法所不許。蓋系爭甄審案之甄審作業,應依陞遷法、任用法及資績評分表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遊戲規則辦理;換言之,海關機關首長並無絕對之人事任用權。是以,被告就系爭甄審案裁量權之行使所為之原行政處分,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可勘確論。
三、再按,前揭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
2 日之退休俸級俸點為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並非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一節,如此情形,已對原告之月退休金造成比預期還少領之損害情形,而此項損害之發生,即自銓敘部上開期日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生效日開始,對於系爭甄審案因未克到位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之結果,原告認為,依法原本即可經由勝訴之判定得來。而今,退休俸級俸點既為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確已造成原告有如下列以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及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交叉計算之損失;至對於這些損失,則時任主其事之前開戴分局長、曾局長及吳總局長等對系爭甄審案有關資績評分表所列「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評核裁量權之權使,顢頇違誤、偏頗不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已如上述之權利,顯有因果關係:
(一)月退休金少領2,022 元【72,492(俸點710 )-70,470(俸點690 )】。
(二)領現少領30,590元【1,082,840 (俸點710 )-1,052,
250 (俸點690 )】。
(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因少存30,773元【612,040 (俸點
710 )-581,267 (俸點690 )】而每月少領之優惠存款利息462 元(30,773×18%÷12)。
(四)因系爭甄審案,原告確信憑藉資績優異,本應可望於99年
5 月3 日獲陞任系爭職務,卻被時任主其事之前開戴分局長、曾局長及吳總局長等假借權力,以圖第三人之陞遷利益,並利用已如上述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不僅於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職級因未達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而造成有如上述之月退休金損失,而且對於參與高雄關後續辦理102 年二次及103 年一次之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職缺之甄審,因系爭甄審案未克於99年5 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職務而平白無辜少了3.2 分(現職年資1.2 +考績2 )之絕對競爭優勢,使得資績評分表之前8 項小計分數未列前茅,錯失陞任同職等課長,甚或晉升簡任稽核之機會,而最終以薦任第九職等「稽核」職稱退休。這樣的結果,對原告而言,無論於在職工作或退休後生活之情境,頗感個人榮譽感遭受貶抑至鉅,毫無尊嚴可言,令人不無遺憾,另對此挫折感,尤以79年10月至94年10月長達15年耗費公務人員之黃金歲月擔任薦任第八職等股員期間之業務幾與新進人員相同為最;又,衡諸原告打從67年12月18日,以國立中興大學農經系畢業之學歷通過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入海關工作逾35年,在此漫長之工作歲月期間,時刻不忘恪遵法律,實事求是、戮力從公、勤奮不懈,並截至參加系爭甄審案期間即已獲記功2 次及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因而對自己之職務陞遷,自有一番憧憬及期待。詎料,最終竟乃僅以「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稽核」之等級職稱屆退而已,對此,原告在海關工作上如此不堪之際遇,深感人格權法益遭受無比之侵害。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轉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第
195 條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合併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符法理之平。
四、另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 號函(如證物6 )說明三:「至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適用上應為一致之解釋。前開規定乃在應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及本部90年12月4 日法律字第000743號函參照)。……」查原告為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當事人,因資績優異卻不獲陞任,而質疑辦理系爭甄審案主其事之上開
3 人,假借權力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達不讓原告陞遷,以圖第三人陞遷利益之目的,渠等對有關資績評分表所列「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評核裁量權之行使,即恣意妄為地唱和做出已如前述不利原告陞遷之處置,而原告為究明不獲陞任之箇中原因,並主張及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起見,認為實有了解系爭甄審案有關獲陞任人員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資料之必要,乃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遭其拒絕提供,嗣向保訓會申請准予閱覽並複印上開資料,惟該會認定原告申請閱覽之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陞遷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亦否准申請。然而,原告認為,系爭甄審案有關資績評分表所列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外語能力、辦事能力、綜合考評等共10個評分項目,其中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外語能力等前8 項之評分,應屬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並非如後2 項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之評分,始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揆諸前揭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函釋意旨,前8 項之評分仍應公開之,是請鈞院依該部函釋意旨,准予原告閱覽並複印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評分之前開獲陞任9 人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
五、末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在職期間參加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99年3 月8 日止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職缺陞遷序列甄審(下稱系爭甄審案),原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據以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 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資績評分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簡稱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現刻正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簡稱高雄關)執管中,由於上開文書資料對於系爭甄審案應證明已如起訴狀所陳原告之所以不獲陞任原因之主張,非常重要;而高雄關對原告致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之103年4 月15日申請書請付與上開文書資料一事,係依據關務署
103 年4 月17日台關人字第1031008337號函將原告上開103年4 月15日申請書移文囑其依相關規定逕予回復原告,高雄關則嗣以103 年5 月1 日高普字第103100805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於103 年10月1 日出具復審補具請求事項書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關務署則以103 年10月21日台關人字第1031022712號函檢卷答辯,惟案經保訓會103 年11月25日公審決字第031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旋對上開文書資料之申請付與被否准後,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一併提起救濟。
六、查系爭甄審案之資績評分表所列11個評分項目中,由(本)機關首長考評之「綜合考評」項之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而由單位主管考評之「辦事能力」項之評分,如獲評16.2至
16.9分者,即為其推薦陞遷分數;至於另外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等9 個項目之現職年資及考績(成)2項評分乃各以最近5 年為限。因此,原告因自94年10月陞任股長以迄99年3 月參加系爭甄審案時,現職年資項得9 分(按:最高為10分)、考績(成)項得10分(最高為10分),如與獲陞任9 人評比,則原告確信獲陞任之9 人中,必有陞任該現職股長之年資少於原告者,如遇此情形,則其每滿一年將有比原告減少4 分之譜(按:詳情須待被告依法給閱後才知曉);又,因學歷、考試等前9 個項目評分標準介於2至10分,故原告與獲陞任9 人就該9 個項目之得分小計,彼此之間僅相差些微分數而已,但對照(本)機關首長考評「綜合考評」單項之評分標準卻高達10至20分,以致發生(本)機關首長昧於原告另外之學歷、考試等9 個項目之得分小計顯然至少高於獲陞任9 人中之林、張、沈、許、陳5 人之事實,而在伊等並無符合陞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各款情事之一情形下,卻給予伊等19分以上甚至20分之滿分,進而使得伊等之積分高於原告,藉以拉下原告成就伊等出線陞任。是以,類此(本)機關首長以具實質影響力之「綜合考評」項10至20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所為之原行政處分,實有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濫用權力情形,顯然不當,亦違反比例原則,致損害原告陞遷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構成要件,並認為「綜合考評」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係屬命令之位階,而資績評分表另外之學歷、考試等前8 項則是陞遷法第
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項目,屬於「法律」,機關首長卻罔顧原告屬於「法律」項目之得分高於獲陞任者之事實,即以其所職掌「綜合考評」項之評分作出已如前述之處置,顯然違法,亦不符比例原則。
七、復查系爭甄審案乃辦理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以下第九職等非主管之甄審,機關首長無如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或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人員之陞遷,依陞遷法第10條第1 項第3 、第4 款之規定,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之情形;易言之,系爭甄審案既係辦理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以下第九職等非主管之甄審,則依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辦理甄審,既要辦理甄審,就無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情事,而系爭甄審案之甄審過程中,猶如時任高雄關稅局之戴分局長(單位主管)、曾局長(本機關首長)及關稅總局吳總局長(機關首長)就考評「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裁量權之行使,渠等則無視於原告另外之學歷、考試等9 項得分小計高於獲陞任者之事實而排除原告之陞任,此即等同逕行核定而不符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陞遷甄審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從而,被告首長對於系爭甄審案依裁量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既有此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
八、關於被告財政部104 年1 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41000636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一(五)所稱:「原告10
3 年9 月9 日請求書雖主張99年4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是系爭陞任案於100 年4 月20日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 年9 月9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一節,查財政部關務署
100 年4 月20日令已告確定後,此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迨至103 年5 月13日由高雄關人事室轉達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函(請參見起訴狀證物1 )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年功俸僅為六級690 俸點,確知年功俸未達七級710俸點,乃肇因於原告晉升九職等當時未克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故,始發生自退休生效日103年6 月2 日起受領比預期還少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現等事實,對此不堪情形,原告認為原本得因系爭甄審案所提之訴訟可望獲致勝訴確定判決而於99年5 月3 日陞任系爭第九職等者,卻因撤回其訴而造成月退休金等少領之不利後果。因此,原告為平反此項權益,就上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令調陞原告為薦任9 職等之生效日期100年5 月2 日,認應更正為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99年5月3 日,遂於103 年7 月1 日即以此為訴訟標的對系爭甄審案誤認之前已提過復審遂逕提103 年訴字第00965 號行政訴訟(請參見起訴狀證物4 ),嗣於103 年8 月20日開庭時,奉受命法官闡明該訴須先提復審程序,且認上開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令調陞原告系爭職務陞任案無法回溯生效之故,原告即當庭撤回其訴;於是原告遂就系爭甄審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而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請參見起訴狀證物7 )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惟遭其以
103 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請參見起訴狀證物8 )否准並經保訓會駁回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是對於原告再爭執自己參加系爭甄審案因資績優異,本應於99年
5 月3 日獲陞任薦任第9 職等編審未果一事,經於103 年5月13日知悉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等級為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等不堪之事由發生後,即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令調陞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之生效日期100 年5 月2 日,認應更正為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99年5 月3 日」為訴訟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年7 月1 日逕提行政訴訟,其間雖誤用程序,但本質上乃屬於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便於當庭撤回其訴後,隨即就系爭甄審案循復審程序而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職是,原告就系爭甄審案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時間序,確係自103 年5 月13日知悉已如前述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便於103 年7 月1 日逕提已如前述103 年訴字第00965 號行政訴訟,惟因該訴未先經復審不符程序而於103 年8 月20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後,隨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甄審案於103年9 月9 日出具請求書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符合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2 項「其事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內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之規定。至於所稱「原告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雖主張99年4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部分,則有待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給閱系爭陞任案有關不含辦事能力項及綜合考評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後,原告即可窺其堂奧,以發現新證據,屆時原告即可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附此陳明。
九、至於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6 月1 日高普人字第1041011805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答辯理由四所稱:「……又陞遷過程應屬永久保密範圍,爰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評審過程、甄審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各項相關資料、甄審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機關首長圈定……,均應嚴守秘密,如有違反,應視情節予以懲處。」一節,查依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 號行政函釋說明三略以,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查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所列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辦事能力、綜合考評等11個評分項目中,除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為系爭甄審案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外,另9 項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等考評項目,均屬系爭甄審案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依上揭法務部函釋仍應公開之﹔亦即,除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原告不可閱覽外,另外之學歷、考試等9 項原告係可閱覽並複印者。因此,原告之申請給閱,於法有據。至依銓敘部98年12月9 日部銓一字第0983136749號電子郵件所稱:「……對陞遷結果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又陞遷過程應屬永久保密範圍,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評審經過、甄審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機關首長圈定……均應嚴守秘密,如有違反,應視情節予以懲處。」一節,按其電子郵件文義,如將之適用於被告辦理系爭甄審案,則依上揭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函釋意旨,應係針對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所列後2 項之辦事能力項及綜合考評項而言,蓋被告於辦理系爭甄審案伊始,由人事室檢送受評人(含原告)核章之資績評分表所列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等前9 項均載明有各該項之得分情形,此即係上揭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行政函釋所稱之「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至後2 項之辦事能力項及綜合考評項,則尚未列有得分情形,此即係待各受評人(含原告)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辦事能力」項,再彙陳該局局長及總局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之初、複評,此見諸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11月26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501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行政訴訟答辯狀(案號:99年度訴字第02239 號,請參見綜合辯論狀證物1 )」第4 頁倒數第12行至同頁倒數第4 行即明。準此,上揭銓敘部98年12月9 日電子郵件所稱之應嚴守秘密者,如將之適用於被告辦理系爭甄審案,即僅係指在辦理甄審過程中有關各受評人(含原告)之單位主管就所職掌「辦事能力」項評分,以及本機關首長就所職掌「綜合考評」項之初評與機關首長之複評,凡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評審經過、甄審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機關首長圈定……均應嚴守秘密而言,並非指資績評分表所列之學歷、考試等前9 項早已載有得分而毋庸在甄審過程中予以考評分數者;況原告之前參加被告辦理93年7 月31日止擬陞任薦任第8 職等股長之甄審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94年2 月21日高普人字第0941002217號答辯書(見綜合辯論狀之一證物1 )附件7 及附件8 各付與原告該當次陞遷甄審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簡稱候用名冊)」(見綜合辯論狀之一證物2 )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簡稱資績評分表)」(見綜合辯論狀之一證物3)。是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顯然對上揭銓敘部98年12月9 日電子郵件所稱應嚴守秘密之文義有所曲解。
十、另被告上開函檢附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答辯理由五所稱:「……基於各該資料係機關辦理陞遷前甄審過程之準備作業文件及他人個人資料,均有保密必要,並與公益無關,……」一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政府機關在決定作成前得暢所欲言,不受罣礙,然原告係在政府機關即被告作成決定後方要求閱覽,自無受上開規定限制之理。我國學者亦有認為上開規定係屬類似英國法之相對豁免公開之規定,即政府政策一旦作成,所有作為決策背景的統計資料應予公開。
十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而言,認應已具備:①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②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③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④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茲謹臚陳原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而遭其否准,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貴院提起本件之訴訟,聲請撤銷及變更原處分如訴之聲明之要件與時間如次: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部分:
1、原告在職期間參加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高雄關辦理99年3 月8 日止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甄審(即系爭甄審案),因不服資績優異被排除陞任而提起復審及99年訴字第02239 號行政訴訟(見起訴狀證物3 ),嗣因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以100 年4 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調陞原告為系爭薦任第九職等,其生效日期則為100年5 月2 日而並非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00年0 月0日生效,而原告卻在不諳「陞等當年俸點不變,須於翌年才晉級」規定,因考量在職場上有所瞻顧並樂觀向前看待往後陞遷之故,遂勉予撤回其訴,以致上開財政部關務署所為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及100 年
4 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等原行政處分,於焉確定。此乃原告就系爭甄審案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已具備上述①之要件是也。
2、之後,由於上開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令調陞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之生效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且於該令所為之處分確定後,此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迨至103 年5 月13日由高雄關人事室轉達銓敘部103年5 月8 日函(見起訴狀證物1 )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年功俸僅為六級690 俸點,確知年功俸未達七級710 俸點,乃肇因於原告晉升九職等當時未克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故,始發生自退休生效日103 年
6 月2 日起受領比預期還少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現等事實,對此不堪情形,原告認為原本得因系爭甄審案所提之訴訟可望獲致勝訴確定判決而於99年5 月3 日陞任系爭第九職等者,卻因撤回其訴而造成月退休金等少領之不利後果。因此,原告為平反此項權益,當確知月退休金等少領乃肇因於年功俸未達七級710 俸點後,認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向為系爭原行政處分之被告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應有利於原告退休年功俸未達七級710 俸點之變更,此乃原告就系爭甄審案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已具備上述②之要件是也。
3、為平反此項月退休金等少領之權益,於是採取下列救濟途徑:
⑴103 年6 月24日繕妥國家賠償請求書,以系爭甄審案違
法不當漏未陞任原告為請求權標的,向被告關務署提出國賠申請(見補具理由狀證物22),惟遭其拒絕賠償,並作成103 年7 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補具理由狀證物23)而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則試行循行政爭訟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賠之故,迄未對之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⑵就上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令調陞原告為
薦任9 職等之生效日期100 年5 月2 日,認應更正為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99年5 月3 日,遂於103 年7月1 日即以此為訴訟標的對系爭甄審案逕提103 年訴字第00965 號行政訴訟(見起訴狀證物4 ),嗣於103 年
8 月20日開庭時,奉受命法官闡明該訴須先提復審程序,且認上開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令調陞原告系爭職務陞任案無法回溯生效之故,原告即當庭撤回其訴;於是原告遂就系爭甄審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而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見起訴狀證物7 )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惟遭其以103 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請參見起訴狀證物8 )否准並經保訓會駁回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查系爭甄審案,之前雖先後提起已如前述共二次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惟均無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情形。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同法第107 條1 項8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第2 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規定,本案仍得重行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並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者。是對於原告再爭執自己參加系爭甄審案因資績優異,本應於99年5 月3 日獲陞任薦任第9 職等編審未果一事,經於103 年5 月13日知悉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等級為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等不堪之事由發生後,即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 20 日令調陞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之生效日期100 年5 月2 日,認應更正為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99年5 月3 日」為訴訟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7月1 日逕提行政訴訟,其間雖誤用程序,但仍於當庭撤回其訴後,隨即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就系爭甄審案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此項救濟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時間,查係自知悉退休日日將發生少領月退休金等事由後,即對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4月21日令漏未調陞原告之原行政處分,輾轉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時間序,確係自103 年5 月13日知悉已如前述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便於103 年7 月
1 日逕提已如前述103 年訴字第00965 號行政訴訟,惟因該訴未先經復審不符程序而於103 年8 月20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後,隨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甄審案於103 年9 月9 日出具請求書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符合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
2 項「其事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內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之規定。此乃原告就系爭甄審案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已具備上述③④等之要件是也。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部分查原告104 年3 月16日出具聲請狀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及複印有關系爭甄審獲陞任莊通源等9 人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資料,以發現新證據,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以及對原告104 年4 月28日具狀聲請追加執管系爭甄審案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其理由:
1、按依法務部101 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 號函(證物4 )說明二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發現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即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法務部上揭行政函釋綦詳。
2、查系爭甄審案獲陞任9 人與原告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所列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辦事能力、綜合考評等11個評分項目中,除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為系爭甄審案甄審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外,另外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等9 個項目,原告發現人事室於辦理系爭甄審案之伊始,檢送各受評人(含原告)核章之資績評分表所載之11個評分項目,其中之學歷、考試等前9 項均已各列有得分情形,至於辦事能力、綜合考評等後2 項之得分則為空白(見起訴狀證物16)。故而,學歷、考試等9 項即屬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依上揭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函釋意旨,仍應公開之;而於辦理系爭甄審案之濫觴,由人事室送請獲陞任
9 人之資績評分表所列之學歷、考試等前9 項均各已載明有得分情形,此即係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為原告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則依上揭法務部101 年8 月
8 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 號函釋意旨,原告得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綦祥。又,就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莊通源等9 人各別之資績評分表而言,原告發現其之所列學歷、考試等前
9 項得分情形,既係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當時為原告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而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原行政處分之原告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按:遭被告否准閱覽),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無疑。準此,原告如獲准閱覽並複印上開文書資料者,則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即不難出現,且深信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是以,爰請求貴院依上揭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函釋意旨准予原告閱覽並複印之,俾整理本件訴訟之爭點。
(三)至於被告所稱:「……系爭陞任案於100 年4 月20日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 年9 月9 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一節,對此,原告因系爭甄審案再爭執而向被告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訴之聲明之已如前述程序重新進行過程,就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而言,認應同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退而言之,如適用該法條之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有疑慮者,則原告依上揭法務部101 年7 月9 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 號及同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 號函釋意旨所為已如前述之主張,自有適用該法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財政部103 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及高雄關103 年5 月1 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均撤銷。2、應命被告財政部撤銷被告關務署99年
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3、應命被告關務署撤銷其99年4 月21日台總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4、應命被告高雄關對原告應給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9 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積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後用名冊」等文書資料。5、被告關務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財政部則以:
一、原告前曾提起與如下所列系爭陞任案有關之行政救濟:
(一)原告前不服在職期間,參加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99年3 月8 日(甄審資績資料及職缺計算截止日),擬陞任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職務甄審未獲陞任(以下稱系爭陞任案),不服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布之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對復審決定不服,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已為答辯,惟於訴訟審理階段,因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原告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嗣配合102年1月1日機關改制改為稽核),原告撤回訴訟。
(二)另原告不服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100 年4 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核布其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之生效日期未溯及99年5 月3 日(即系爭陞任案派令生效日期),請求更正該生效日期,同時變更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並給付每月月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以下同)2,022 元、領現差額30,590元、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259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已為答辯,惟原告卻當庭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
二、本件訴訟主要係原告不服前開財政部103 年9 月19日系爭答復函否准其請求撤銷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布之99年4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並請求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為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職務,且重新核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事項;遂以個人主觀看法及臆測等相關理由,主張應准其所請,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所訴各點,顯然於法無據且核無理由,答辯如次:
(一)如前事實所列,本案原告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保訓會99年8 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業於貴院判決前自行撤回,且未於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 法定救濟期間) ,再向貴院提起救濟,爰上開復審決定即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又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依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
101 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 號函函釋意旨,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據此,對於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及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認定,業有明文。
(三)查原告請求變更之系爭陞任案,業經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4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陞任莊員等9 人在案(未含原告);該令業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原告復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以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所審定之退休等級未如預期,係因系爭陞任案不公,致其未獲陞任,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4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1 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之處分,並重新核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事項。
參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告所請應屬對系爭陞任案申請程序重開,請求重新審查,並變更其為該次陞任甄審案之陞任人員。
(四)承前事實所述,原告前就系爭陞任案已提出相關行政救濟(含復審及行政訴訟),被告業逐一對其救濟案檢證說明系爭陞任案之甄審作業程序並無違誤,機關用人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五)原告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雖主張99年4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況其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保訓會99年
8 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其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因已獲調陞為原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職務,而撤回訴訟。
是系爭陞任案於100 年4 月20日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 年9 月
9 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復查系爭陞任案前經保訓會審議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甄審不公之情事,爰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事由,屬系爭陞任案所生結果,並非新事實發生或新證據發現,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定程序重開之其他事由,未符程序重開申請要件,致案內一併請求重新核定其99年至102年之「年終考績」、103 年「另予考績」之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關務正1 階年功俸7 級710 俸點之「公務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及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請銓敘部重新審定並變更其各該年度考績之俸(薪)級、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等諸事項,均失所附麗,洵無理由。
(六)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事,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關務署則以:
一、查本案原告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業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附件4 ),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貴院判決前自行撤回,且未於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之法定救濟期間,再向貴院提起救濟,爰上開復審決定即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二、原告復於103 年9 月9 日請求,以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附件7 )所審定之退休等級未如預期,係因系爭陞任案不公,致其未獲陞任,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4 月21日派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
1 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之處分,並重新核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情,其系爭陞任案,業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另原告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雖主張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件原告所據以申請之退休審定函事由,屬系爭陞任案所生結果,並非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其他事由,未符程序重開申請要件,致案內一併請求重新核定其99年至102 年之「年終考績」、103 年「另予考績」之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關務正1 階年功俸7 級710 俸點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請銓敘部重新審定並變更其各該年度考績之俸(薪)級、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等諸事項,均失所附麗,洵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陞任案之甄審作業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程序並無違誤,機關用人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事,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高雄關: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惟同條文第2 項第1 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附件2 )行政機關得拒絕申請。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附件3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再按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以,「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附件4 )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附件5)即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各機關自不能將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四、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附件6 )。
次依銓敘部98年12月9 日部銓一字第0983136749號電子郵件(附件7 )詮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 條、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略以,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造冊、評審、圈定等陞遷作業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舞弊或遺漏舛誤;……。又陞遷過程應屬永久保密範圍,爰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評審經過、甄審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各項相關資料、甄審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機關首長圈定……,均應嚴守秘密,如有違反,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五、本案原告申請系爭陞任案獲陞任莊通源等9 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被告以103 年5 月1 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答覆( 下稱系爭答覆函,附件8 ),基於各該資料係機關辦理陞遷前甄審過程之準備作業文件及他人個人資料,均有保密必要,並與公益無關,且機關對於第三人個人資料亦有保護義務,又非經莊通源等9 人同意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下,爰依前開規定否准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辦理陞遷前甄審過程之準備作業文件及他人個人資料,顯無理由,洵無足採,建請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本卷第49頁)、103 年11月2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公審決字第311 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就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關務署撤銷其所作成之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向高雄關請求作成給閱有關獲陞任人員之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項之資績評分表與候用名冊資料之處分,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財政部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陞任案,業經關稅總局99年4月21 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陞任莊員等9人,其中未包含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審理中因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原告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嗣配合102年1月1日機關改制改為稽核),原告遂撤回訴訟,有上開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99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0 年4 月20日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等影本附被告財政部答辯卷附件8 可稽,系爭陞任案因而於100年4 月20日確定。本件原告係以103 年9 月9 日請求書,陳請被告財政部撤銷上開關稅總局99年4 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事項,原告並主張係因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等級之年功俸僅為六級690 俸點而非七級710 俸點,損及原告月退休金之受領,且該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就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本件原告逕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已有未洽。縱認原告可向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斟酌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後,當事人得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3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等級之年功俸僅為六級690 俸點而非七級710 俸點)與系爭陞任案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之事實全然無關,自不足證明系爭陞任案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原告申請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程序重開之事由,被告財政部以原處分一予以否准,尚無違誤,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乙、被告關務署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提起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提起訴願,逕為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起訴。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 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七十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 月版第13
3 頁參照),可知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二、原告訴請被告關務署撤銷其所作成之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銓敘部1 03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等級之年功俸僅為六級690 俸點而非七級710 俸點,損及原告月退休金之受領,且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告關務署撤銷其所為99年4 月21日台總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關務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被告關務署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
6 頁)云云。
(二)惟查原告本次是向被告財政部申請程序重開,並非向被告關務署申請,被告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程序重開」之處分,原告亦未就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曾就系爭陞任案提出復審,見
103 年度復審卷第280 頁,嗣撤回起訴,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就高雄關之原處分二提出復審,但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誤書為被告關務署,被告關務署雖有就原處分二提出答辯狀,但被告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行政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書亦僅將原處分一列為復審標的,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則系爭陞任案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原告請求被告關務署撤銷其99年4 月21日台總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救濟不變期間,原告亦未向被告關務署申請程序重開經否准及復審(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請求撤銷系爭陞任處分,為不合法,而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本均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併予駁回。
丙、被告高雄關部分:
一、復審決定雖未將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112 頁)列為復查標的(見本院卷第119 頁),但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已就高雄關之原處分二提出復審(只是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誤書為被告關務署,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已就原處分二提出復審,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已經訴願(復審)前置程序,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向被告高雄關請求作成給閱有關獲陞任人員之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項之資績評分表與候用名冊資料之處分,為無理由:
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高雄關給閱被告關務署99年4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9 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 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積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後用名冊」等文書資料,但該部分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有涉及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9 人之個人隱私,被告高雄關以原處分二拒絕提供,尚無違誤。更何況我國實務尚未承認「競爭者訴訟」之合法性,系爭陞任處分雖未及於原告,但只是未積極給予原告陞任之利益(含退休等級俸點),但並未侵害原告之既有權益,是系爭陞任案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給予原告閱覽該行政處分當事人(已陞任者)之「資積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考核後用名冊」等資料,用以和自己(競爭者)比較之必要性,縱使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為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高雄關給閱已陞任者之「資積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考核後用名冊」等資料,亦無法律依據,何況其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被告高雄關以原處分二否准提供,尚無違誤。
丁、綜上,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復審決定就原處分一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復審決定雖未將原處分二列為復審標的,但已就不給閱之原因敘明理由(見復審決定理由欄四),其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原告陞任、給閱資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