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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9號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委)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 年租賃辦公室」採購案,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21日原民社字第1030037696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652,292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原告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標案履約期間內,未依

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經被告根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之資料如實查核,並由被告提供「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複核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結果,作為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代金之依據云云,然被告僅提供其複核原告僱用原住民缺額之人數,惟從核定之缺額人數並無法判斷被告核定之依據,無從使原告了解被告認定原告員工為原住民之過程及內容,實難令原告折服,被告既主張原告有聘用原住民不足額之情形,並據以課以代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僱用之員工中何者為原住民,致有如何聘用不足額原住民之情形,單以其片面制作之認定結果作為依據,顯有舉證不足之違誤。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9 號解釋理由書謂「國家所採取原住

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雖肯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之合憲性,惟亦認定政府採購金額與代金之計算間,仍宜有相當比例之規範。

㈢釋字第719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謂

「若要得標廠商協助國家負擔安置弱勢族群工作機會的社會義務及公法義務,勢必要在得標廠商能有利可圖的前提下。系爭規定應在內容上改弦更張,關於代金之繳納上,宜以得標金額的百分比為計算標準,採行『就業扶助稅』的方式,方得遏止上述『代金超越合理利潤』,甚至『代金超越履約金額』的不合理現象。當然,若是履約金額過小,則立法者可訂定『最低履約金額』之門檻,使人民於承擔各種稅捐義務外,無庸在微薄的採購得標利潤上,再承擔不公正的負擔也。」,另大法官陳碧玉不同意見書亦謂「政府採購契約與原住民進用相結合之規定,立基於契約金來自於政府預算,與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企業之責任既因賺取國家資金,則此項成本負擔不應超過契約金額內之一定比例(利潤部分),尤其更無令得標廠商負擔超過得標金額之契約法理。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均為得標廠商因該採購契約而支付之成本費用,前者並不低於後者,亦非因兩方案可供得標廠商選擇而謂其非契約之成本。」,足見司法院大法官亦認代金不宜超越廠商之合理利潤。

㈣系爭採購案之租金總額為全年328 萬元(本院卷第23頁),

平均每月租金約273,333 元,而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成本約為163,435 元(房屋稅23,023元+ 地價稅3,306 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46,467元+ 相關費用36,197元+ 租金價差54,442元)(本院卷第24、47-62 頁),是原告每月利潤約109,898元,惟依原處分附件「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原處分就102 年度1 月份及2 月份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代金金額分別為274,814 元及329,902 元,不僅超過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每月所得之合理利潤金額,更超越原告每月平均租金273,333 元,縱原告未依法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屬實,惟參諸前開釋字第719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意見書之意旨,原處分按月計算之代金金額亦屬過高,自不應維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置之「政府電子

採購網」所載決標公告資料,查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原處分卷第167-169 頁),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標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之標準,乃函請招標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標案履約情狀,並據招標機關所填復資料(原處分卷第171 頁),校對系爭標案履約期間或確認標案誰屬。原告於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乙節(原處分卷第173 頁),係被告根據勞保局、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之資料查核屬實,自無不合。另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暨未僱足原住民人數,係被告將年滿14歲以上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定期函送勞保局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經比對原住民加退保資料後檢送被告進行彙整,遇有疑義,復經由連結內政部建置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後所列僱用原住民之個人戶籍資料,據以認定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及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日期,原告未僱用足額原住民,係比對前述資料所得結果,自堪可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代金之計算有違釋字第71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釋字第719 號解釋(原處分卷第179-180 頁)理由,可知

大法官權衡促進原住民族就業與得標廠商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喪失二者間,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並肯認以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係符合憲法第5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欲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亦與憲法第7 條、第15條及第23條各基本權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牴觸。

⒉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明確指示被告及政府採購法之

主管機關工程會,應為如何「適當」減輕之機制,或代金之計算究以何種方式為宜。大法官既未於本號解釋明確提出足堪依循、參照之具體對策,且亦僅諭知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依其解釋理由書意旨定期檢討,經研酌如有必要再予修正,準此以言,是知大法官就「適當減輕之機制」所為之釋示,實應認僅具建議性質,宣示性意義大於實踐性作為;蓋諦視上開解釋理由書所示,減輕機制具體方法之提出,仍端賴相關主管機關,依職權斟酌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為優先忖量,積極實踐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雖被告就「減輕機制」刻正研討商議相關配套措施,然原住民失業率迄今仍連年高於全國平均失業率,倘任何形式「減輕機制」之施行,會否影響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意願,進而造成原住民就業機會之減少與失業率之提升,實不無疑問。故被告目前所持法律見解,即依據釋字第719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針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積極優惠措施,被告衡酌當前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仍認現行代金之計算基準尚無應予檢討修正之必要。至若代金之「適當減輕機制」,須確有助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為前提,始得以施行。

⒊又原住民就業時,確有文化背景因素之不利差異此等事實狀

態不利之因素存在,故以立法強制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創造經濟活動之廠商,確保將工作機會分配於原住民,以達成使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並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之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實係為了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而為促進原住民此等就業不利差異者之就業及經濟發展,最有效直接之手段當屬強制進用或獎勵進用,採取強制或鼓勵各公、私立機構進用方式,促進就業不利差異者之經濟生活,為早已存在之事實與存在之秩序,亦為國家經常且有效使用之手段,乃一種有意義存在之事實及秩序,故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僅係依循此種普遍存在之社會福利政策,即具體將此社會福利政策制定於內,而循序建立於保障秩序中。且採取先以強制進用之手段,冀儘速喚醒國人對原住民就業保障之意識,及提昇其社會地位,對未依規定進用者,則代之以繳納代金義務,並將代金作為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故強制進用或繳納代金仍不失為達到目的較為有效之手段。

⒋況立法者於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時,非唯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大小、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等事項,始制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若未達進用比例時,則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大法官於釋字第719 號解釋理由書中,肯認系爭法令以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整體而言,對廠商負擔尚無過重之虞,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亦尚非顯失均衡。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釋字第719 號解釋亦有論及,是廠商本應預先善盡其注意義務,就其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且於履約期間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本已符合一般契約履行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觀諸釋字第719 號解釋全文亦未針對此計算方式有任何之非難或指摘,益徵多數大法官肯認此代金之計算基準,對得標廠商尚難謂有過苛或不合理之情。

㈢又原告援引大法官陳新民與陳碧玉,分於其部分協同部分不

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中所表達之個人意見,而認現行代金之計算基準有逾越廠商之合理利潤云云。然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90年10月31日施行迄今,於改善原住民失業率確有顯著功效。抑且,藉由違法廠商所繳納之代金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被告依法統籌、運用上開基金,用以辦理原住民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及提高謀生能力等事項,對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目的之達成亦助益良多,是以,任何改變目前代金計算方式之提出,被告自須審慎評估、周延規劃,務求以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為優先考量。然少數大法官所提「以得標金額百分比計算之就業扶助稅」或「訂定最低履約金額門檻」等方式,除於能否續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率之提升顯有疑義外,且所謂廠商合理利潤之範圍應如何界定?廠商規模不一,採用同一就業扶助稅計算基準或履約金額門檻規範,是否合於全體廠商之利益?又會否造成部分廠商投機之心態,寧於履約期間繳納代金卻不願僱用原住民?以上諸節誠難預料,尚有待被告與相關主管機關詳予評估檢討、妥擬對策,洵非一蹴可就。且變更代金之計算基準即須著手為母法之修改,在牽一「法」而動全身之情勢下,為避免進一步損及任何一方既有之權益,是被告仍認維持現行之代金計算基準,方屬最妥適之權宜措施。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未提供原告所僱用員工何者具原住民身分之資料予原告,是否有舉證不足之違誤?⑵原告主張代金金額不應高於其所能獲得之利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㈡次按工程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謂

「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原處分卷第165頁)。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

年租賃辦公室」1 件採購案,經被告據政府電子採購網所載得標廠商資料,並函請招標機關確認得標廠商名稱、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等,復據勞保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然未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乃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652,292 元,有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167-169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原處分卷第

171 頁)、原告投保人數資料(原處分卷第173 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被告僅提供其複核原告僱用原住民缺額之人數,

惟從核定之缺額人數並無法判斷被告核定之依據,無從使原告了解被告認定原告員工為原住民之過程及內容,顯有舉證不足之違誤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製作之「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記載( 參可閱覽卷第3 頁,被證1),原告102 年1 月員工總人數為5265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52人,實際僱用38人,不足14人;102 年2 月員工總人數為5090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50人,實際僱用33人,不足17人;另102 年3 月雖然全月應僱佣50人,實際僱佣人數58人,但如以「足日」計算,3 月份有不足額的情形,其中1-4 日缺額8 人,5 日缺額7 人,6 日缺額6 人,7-10日缺額5 人,11日缺額3 人,12-13 日缺額2 人,14-17 日缺額1 人( 參可閱覽卷第5 頁) 。而關於原告上開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及其實際僱用總人數,並有「勞保總人數表」可稽( 參可閱覽卷第

173 頁) 。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1頁筆錄)

2.又關於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所僱用員工,其中屬原住民者,業據被告提出「勞保原住民名單」為證( 參被證11,紅色卷宗不可閱覽部分第1 至8 頁,此部分本院業已准原告閱覽) ,上開「勞保原住民名單」詳載原住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勞保證號、加保日期、僱主名稱等,應堪認為真實。而觀諸該「勞保原住民名單」,其中102 年1 月,原告實際僱用之原住民確實只有38人,102 年2 月,原告實際僱用之原住民確實只有33人( 參被證11第1 頁) 。是應認被告就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乙節,業盡舉證責任。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業諭知:「准原告閱覽被證11原告僱用人數表102 年1-3 月部分」( 參本院卷第71頁筆錄) ,原告亦得自行核對確認其實際僱佣之原住民人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僱佣之原住民身分及其人數,已表明不再爭執( 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稱被告舉證不足云云,要無足採。

㈤原告另稱:系爭採購案之租金總額為全年328 萬元,原告每

月利潤僅約109,898 元,惟原處分就102 年度1 月份及2 月份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代金金額分別為274,814 元及329,902元,超過原告所得之合理利潤金額,參諸釋字第719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意見書之意旨,原處分按月計算之代金金額亦屬過高,自不應維持云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719 號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其解釋理由:「……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是依釋字第719 號解釋意旨,係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為合憲。又本件系爭採購案總額為為328 萬元,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總額為652,292 元,亦無解釋理由所謂「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形。況解釋理由僅謂「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是於有該等情形,尚待修法,始有適用餘地,要難以少數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指摘原處分違法。

2.又上開法規既已規定如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時,將課處代金,則欲參與政府採購之各廠商,本應善盡注意義務,預先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備足額僱用原住民之能力,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自不得於標後始以自行估算之盈虧損益,以應繳納之代金金額高於其所得利潤,主張脫免繳納代金之義務。

是原告以代金過高,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