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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孫珮珊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代 表 人 黃國彥(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及其配偶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其長女之育兒津貼,經被告以102 年5 月3 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050480

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又經被告以102 年

8 月6 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16031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度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並自102 年起核發育兒津貼。

三、經核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8 條之規定,本件自申請當日當月起算(即102 年1 月)至原告之長女(000 年0 月00日生)5 足歲當月止(即106 年1 月),若原告之申請獲得准許,至多能獲得120,000 元(含102 年度育兒津貼3 萬元)之育兒津貼。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