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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有惠(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鄧振中為被告經濟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杜紫軍,嗣本件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1月13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3 年12月8 日變更為鄧振中,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