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力文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宏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諺
劉冠吟王妍菲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7 日府訴一字第1030906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立民,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全戶2 人(即原告及原告母親嚴娸),原經核定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3 類,嗣臺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4 人(即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大弟康維德及大弟之配偶湯佩璋),渠等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1,078 元,超過10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 萬26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符,乃以103 年1 月8 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8795900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註銷其全戶2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相關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原處分自103 年1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2 人原低收入
戶資格,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無非以原告大弟康維德有工作能力,而原告母親並未因康維德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排除列計原告大弟之適用。然按「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 款分別設有明文。原告之大弟康維德自幼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嚴娸分離,從未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共同生活,且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母親,為此,原告母親乃於101 年10月間起訴請求康維德給付扶養費後,雖其同意每月給付3 仟元予原告母親,然而,實際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於102 年7 月8 日僅給付1 仟元、8 月14日給付1 仟元,為此,原告母親嚴娸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對康維德之強制執行。
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原告大弟康維德並未依法履行其扶養務,致原告母親嚴娸生活陷於困境,已如上述,但被告機關卻輕率將其納入計算全戶人口,以致原告被認定低收入戶第三類(現為第二類),對此,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全戶為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希排除列計原告大弟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並通過第1 類低收入戶資格。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全戶原應計算人口計6 人(含原告、長子湯曜威、母親嚴娸、大弟康維德、二弟康維義及申報扶養之納稅義務人大弟媳湯佩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共2 人(原告及母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及經被告機關派員訪視評估,長子及二弟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改為共計4 人(含原告、母親、大弟及大弟媳),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共2 人(原告及母親)。
㈡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101 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且勞工保險未在保,故視為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
0 元計。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2.原告母親嚴娸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0 元計。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3.原告大弟康維德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屬具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未在保,故薪資所得每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另計2 筆執業所得共4,528 元及4 筆其他所得共3,348 元。故大弟平均每月收入為19,703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4.原告大弟媳湯佩璋因101 年認列原告母親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需列計,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屬具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採計101 年財稅轉入薪資775,303 元。故大弟媳平均每月收入為64,609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㈢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4 人,家庭總收
入為1,011,743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078元;全戶動產( 含存款本金及投資) 計0 元;全戶不動產計0 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1,078元,超過103 年度低收入戶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超過14,794元),故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廢止原告全戶2 人(原告及母親)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㈣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被告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
,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故本案經裁量排除列計原告長子及其二弟。因原告母親為本件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原告母親與原告大弟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大弟媳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原告母親為扶養親屬,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大弟及原告大弟媳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收入計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並無違誤。復查原告大弟與原告母親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原告大弟願自101 年12月起至原告母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母親3,000 元,是原告大弟既經法院調解成立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母親3,000 元以履行其扶養義務,核與上開條文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不符。再查被告已派員訪視評估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 款所定之情形,並考量原告及其母親經濟生活之安定,暫排除列計原告長子及其二弟等2 人在案。是被告審認原告母親並無因其長子(即原告大弟)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原告大弟之適用,被告將原告大弟列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再者,原告另於103 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復恢復低收入戶資
格,被告依據原告大弟媳剔除101 年度申報扶養原告母親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相關資料重新審查,核列原告及母親
2 人為10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規定: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故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
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 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 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2 年4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9,047 元)。……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復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此為法律明文之扶養義務,相關人等若有需要,自得依法行使其受扶養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
㈢又按申請人經審查結果符合前揭低收入資格後,依社會救助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㈣再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
第2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三)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103 年1 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 3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 萬元......。」、103 年
1 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3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 萬26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 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8 日北市社助字00000000000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 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中度/ 重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1.未實際從事工作。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五、爰就原處分自103 年1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2 人原低收入資格,及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認定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1 類資格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查原告申請列入低收入戶,其戶內人口計原告及其母親共2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4 、5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原告及原告之母嚴娸外,尚包括原告長子湯曜威(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大弟康維德、二弟康維義(原告之母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申報扶養之納稅義務人即弟媳湯佩璋,應計算人口共6 人。惟按「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訂有明文。
被告依上開規定派員訪視評估及101 年度財稅資料,情形如下:
1.原告(00年00月00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視實際有無工作及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而定。查原告101 年度無所得且勞工保險未在保,有財稅原始資料可稽,故視為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0 元計。且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2.原告母親嚴娸(00年0 月0 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亦查所得資料,有財稅原始資料可稽,故薪資所得以0 元計,且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3.原告之子湯曜威(00年0 月00日生)於80年5 月8 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有戶籍資料可憑;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略以:「個案張力文屬下列特殊家庭類型,建議排除列計案子湯曜威」等情,因原告與湯曜威失聯已久,原告提出訴訟,「希透過司法解決與其子湯曜威間撫養義務問題,雖法院判決湯曜威應按月支付7000元予原告,案子(湯曜威)提出抗告,現待法院審理。法院審理仍需待一段時日後方有明確結果,為求訴訟期間案主生活安定,本案經評估建議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計算人口審核,排除列計人口湯曜威。」有訪視評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可稽。
4.原告大弟康維德(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屬具工作能力者,其有2 筆職業所得4,208 元及320 元、4 筆薪資所得112,680 元、265,588 元、9,241 元、323元,故康維德平均每月收入為32,311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稽。
5.原告大弟媳湯佩璋(00年0 月00日生)其101 年度認列原告母親嚴娸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同法第5 條之3,屬具工作能力者,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775,303 元,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稽,故大弟媳平均每月收入為64,609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6.原告二弟康維義(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屬具工作能力者,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3,000 元,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憑。
㈢綜上,被告將原告之子湯曜威及二弟康維義暫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對原告並無不利而可採,故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改為共計4 人(含原告、母親、大弟康維德及大弟媳湯佩璋),家庭總收入為1,160,13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169元。因康維德勞工保險未在保,即便每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為其平均每月收入,另計2 筆執業所得共4,528 元及4 筆其他所得共3,348 元,原告大弟平均每月收入為19,
703 元。則原告家庭總收入為1,011,743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078元;全戶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計0 元;全戶不動產計0 元。查臺北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794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20,261元,已如前述。而而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中低收入補助標準,故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廢止(註銷)原告全戶2 人(原告及母親)低收入戶資格,停發相關補助,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大弟康維德與母親未共同生活,亦未給付生活
費,雖經調解同意每月給付母親3,000 元,惟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康維德之配偶湯佩璋從未扶養原告母親,被告不應將渠等2 人列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明確,復無應排除情形;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以原處分發布時之狀態為準;再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之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本件原告母親為本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康維德與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且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康維德願自101年12月起至其母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母親3,00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5 日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478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4頁),核與社會救助法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不符;康維德之配偶湯佩璋係將原告母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渠等2 人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㈤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1類:
1.按10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原處分卷第27頁),扶助類別分為5 類(第0 類至第4 類)。第1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 元,小於等於1,938 元。
」、「每人可領取13,400元生活扶助費。」,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每人可領取6,800 元生活扶助費。」。次按「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規定第2 點第3 項規定明確。
2.查原告大弟康維德之配偶湯佩璋業依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1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3 人(即原告及其母親、大弟康維德等3 人),原告及其母親收入為0 元,康維德收入如前所述,計392,36
2 元(4,208 元+320元+112,680元+265,588元+9,241元+323元=392,362元,見當事人不可閱覽之資料第70頁),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899元,並不符合10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1 類之標準。又被告係以康維德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其平均每月收入,另計2 筆執業所得共4,528 元及4 筆其他所得共3,348 元,據以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568 元,大於1,938 元,小於7,750 元,依10
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 類,乃以103 年2 月17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133250
0 號函通知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核定原告全戶2 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23,200元(含全戶生活補助6,800 元、原告與其母親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各8,200 元);再以103 年6 月25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8723100 號函通知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核定原告全戶2 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補助金額同上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全戶為第1 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