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趙揚桐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是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其父趙承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遭陸軍無故強行占用並興建桃園縣○○鎮太武新村、慈光一村2 處眷村,於100 年9 月21日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函移國防部辦理。案經被告以100 年10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968號函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研處,經陸令部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
0 年11月15日與原告辦理上開2 處眷村範圍內私有部分土地現地會勘,同日完成現況點交原告,並就原告所提賠償資料送被告研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將土地補償資料及與原告協調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1 萬2,435 元,以102 年7月17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0293號呈經陸令部以102 年8 月
6 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40號呈報國防部審認。嗣原告以本案迄今尚未結案,於103 年2 月5 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3 年3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25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有關撥付桃園縣太武新村眷舍使用系爭國私共有土地補償金乙案,同意辦理給付,請原告提供領據及指定帳戶,俾憑辦理撥款作業等語。原告於領取被告所給付之251 萬2,444 元後,仍表不服,主張被告應作成同意給付82年至100 年止之土地補償金計1,428 萬8,533 元,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82年至100 年補償金1,428 萬8,533 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 日止遲延給付補償金之利息28萬2,649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函僅同意給付96年至100 年土地補償金計251 萬2,444 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應同意給付82年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金計1,42
8 萬8,533 元及遲延利息,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此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其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之損害而有所爭執,核屬民事上之私權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為解決其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而以系爭函文給付原告96年至100 年土地補償金計251 萬2,444 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係本於民法上因無權占有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67 頁)載稱請原告依該函內容提供領據及指定帳戶,以辦理撥款作業,僅屬被告同意撥付款項予原告,並未對外另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立法委員呂玉玲國會辦公室102年1 月16日(102 )玲立字第50049201164 號函及被告102年7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853號函(見本院卷第29、
30、43頁),雖謂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云云。然法律關係究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涉及法院審判權有無,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自不受上開函文教示錯誤之拘束,併予敘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私權爭執,無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事宜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有數管轄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被告機關所在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均有管轄權,本院業已徵詢原告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原告之指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