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楊智榮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民國102 年11月6 日府地籍字第1020180018號行政處分書,略以:原告未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暨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禁止設置執業處所及招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狀表明不服上開處分書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30 10440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7 月10日裁定命其敘明不服之處分範圍,如僅對罰鍰5 萬元不服,應繳裁判費2,000 元;如併對其他處分不服,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有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嗣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繳納裁判費2,000 元,並以10 3年7 月31日陳報狀表示對罰鍰5 萬元處分不服(本院卷第30頁)。本件系爭罰鍰金額為5 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