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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正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榮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淳方(兼送達代收人)

梁甄芸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污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報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6 月15日台(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下稱行政院77年6 月15日函)核准徵收,並經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下稱被告)以77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4058 號公告(下稱被告77年11月30日公告)徵收訴外人葉炳煌等3 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行政區域調整及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 ○段765 、765-1 及765-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及訴外人陳清祿、陳紹基等

3 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等

3 人之地價補償費於78年1 月25日領訖,原告及陳清祿、陳紹基等3 人之佃農補償費於78年1 月14日領訖,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並於87年9 月23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嗣臺北市政府重新檢討認無興建之需要,報請行政院以78年10月

2 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下稱行政院78年10月2 日函)核准撤銷徵收原徵收土地,被告以78年11月7 日78北市地四字第48965 號及79年4 月28日79北市地四字第18268 號函(下稱被告78年11月7 日函、被告79年4 月28日函)通知葉炳煌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等原承租人於79年5 月10日前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繳回,經被告再以88年

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函(下稱被告88年5 月28日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89年1 月10日前繳清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息,以發還原有土地,未於上開期限內繳回者,依內政部87年頒布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

2 點第3 款規定,不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並另以88年12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440200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等原承租人略以,「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為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4 點所明定,如原土地所有權人逾上開期限未繳還,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原告等人乃於88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得否類推「優先承買權」方式優先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經被告以89年1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244500號函(下稱被告89年1 月27日函)復原告等人略以:「……說明…………本府徵收土地係原始取得,其土地上之租賃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撤銷土地徵收並非耕地之出賣或出典……綜前說明,有關台端可否就現行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類推『優先承買權』方式優先代地主繳回補償費,因與優先承買權要件不符,法律事實亦不類似,自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優先承買權……。」在案。嗣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仍未於期限內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息,被告即以89年2 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169902號函(下稱被告89年2 月1 日函)通知原告等原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並依內政部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該函於89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申請書請求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3 年3 月7 日北市地用字第1030053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申被告89年1 月27日函之內容,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

52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 、7 、

8 條及憲法第7 、15條等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作成通知原告繳回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所受領之價金)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申請,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內容係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辯稱其為觀念通知,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

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裁定之意旨不符。

㈡實體部分:

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52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9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體系解釋及客觀目的解釋,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承租人可代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所受領之價金並未為規定,係法律漏洞,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撤銷徵收後既已明文規定不予回復(然依本件於78年撤銷徵收時之法令,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繳回補償費,則仍應回復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依法所受領之部分,兩者均屬應繳回之價金,則當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願意繳回其所受領之價金,而土地所有權人不願繳回時,此時國家既已對此土地無任何使用目的,自當允許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代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其所受領之價金,始符合法規範體系解釋及客觀目的解釋;另由內政部87年8 月18日台(87)內地字第8708382 號函所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4 條(已於90年7 月18日廢止),可知已徵收之土地,若土地撤銷徵收後耕地承租人不願繳回所受領之價金,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代耕地承租人繳清其所受領之價金,進而申請發還原有土地,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然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繳回所受領之價金時,並無明文規定耕地承租人是否可代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其所受領之價金;另依被告83年12月6 日83北市地四字第32570號函所示「本處前以83年4 月3 日82北市地四字第06282號函請內政部就『辦理撤銷徵收經塗銷他項權利及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部份土地,於報奉核准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他項權利及三七五租約得否分別情形不予回復登記或予以回復登記疑義乙案』釋示,其中關於三七五租約登記部份擬議如下:㈠三七五租約承租佃農補償費已獲清償者:原則上通知承租人會同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土地及佃農補償地價後,據以辦理回復原三七五租約登記,耕地承租人放棄回復三七五租約者,可由原所有權人繳回全部之原徵收補償費後,僅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並參98年4月22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 、8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26條之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基於平等原則之落實,原所有權人未依限繳回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時,即應賦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得代之繳回全部補償費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

⒉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發文對象為原土地所有權

人,而非佃農,惟撤銷徵收當時,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若均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依當時之法令將回復耕地租約,參被告88年12月10日函明確記載:「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限如期繳清應繳回之徵收補償價款及利息,為維持本處前述78年及79年函通知台端繳回補償價款之一致性,則本處亦當另通知台端繳清應繳回之補償價款及利息,屆時有關回復原所有權及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宜,將報核定後,依核定結果辦理。」,足見被告應曾於78年及79年間,發函通知原告,且函文內容應有提及可回復三七五租約,請鈞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或命被告將有關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相關之全部文件資料提出,以釐清事實。

⒊臺北市政府於公告土地徵收後未及1 年即撤銷系爭土地徵

收行政處分,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基於平等原則,臺北市政府即應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代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其所受領之價金,惟其竟發函通知原告毋需繳回已受領之補償費,並將系爭土地維持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與上揭土地徵收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客觀目的解釋不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採損害最小原則,同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對於土地既已無公共之使用目的存在,自應將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更何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尚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等規定,亦與憲法第7 條、第15條相衝突。原告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可取得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 分之1 之補償費,以補償租賃權喪失所受之損害,雖原告名義非被徵收人,但事實上領取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若國家事後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時,顯然原先徵收時之「公共利益」已不復存在,即應重新審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受法律特別保障之地位,而非以法規命令否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撤銷徵收後可回復租約,進而推論出原告不得主張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結論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2 月26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繳回「臺北市○○區○○段○ ○段第765 、765-1 、765-2 地號土地(即原濱江街4 小段765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已於88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類推優先購買

權方式優先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案經被告以89年

1 月27函否准在案,查被告103 年3 月7 日函僅係重申89年

1 月27日函之內容,為單純之理由說明,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非屬行政處分。

㈡實體部分:

⒈查優先購買權,謂特定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

義務人)出賣動產或不動產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類推適用者,在於補法律之不備,即在現行法尚乏規定,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其法理在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系爭土地經奉核定撤銷徵收,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廢止,土地所有權人得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以憑回復其所有權,如土地所有權人不繳回該價額,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間並未約定,及法律亦未規定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

⒉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

時,耕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目的係為便利佃農成為自耕農,以促進耕者有其田之實現。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係原始取得,其土地上之租賃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撤銷土地徵收並非耕地之出賣或出典,其與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要件不符,法律事實亦不類似,自不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又查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以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徵收前原設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蓋徵收係原始取得,地上負擔悉歸消滅,無將該負擔轉換為所有權人之理。且本件徵收予耕地承租人之徵收補償費,係補償承租人「租賃權」之損失,此與給予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係補償所有人「所有權」之損失,兩者其目的、性質迥然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原告(即原耕地承租人)主張代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本件土地徵收價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應屬租賃權及所有權混淆,自不足採。再參酌該作業規定第4 點立法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非為扶植佃農而設。撤銷徵收後,耕地租約等地上負擔尚不予回復,更遑論由耕地承租人代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6年8 月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

631621700 號函主張已撤銷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徵收補償價款,視為與國家有買賣或對價關係等情乙節,查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係就撤銷徵收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所為個案解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適用之。且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9 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徵收補償價款所生法律效果,僅為未達成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使系爭土地維持徵收原始取得狀態,並排除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無生轉換徵收關係為買賣關係之效果;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撤銷徵收後耕地承租人得否可代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須以法規有規定者為必要,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繳回,承租人得有權代繳,亦無類推適用之先例,是以本件非屬依法得申請之案件,與差別待遇無涉;另依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通知繳回徵收價額並發還土地之對象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應通知繳款之對象,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77年6 月15日函、被告77年11月30日公告、收據4 紙、行政院78年10月2 日函、被告78年11月7 日函、被告79年4 月28日函、被告88年5月28日函、臺北市議員王世堅研究室88年12月22日函、被告89年1 月27日函、被告89年2 月1 日函、原告103 年2 月26日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

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5頁、第7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之訴」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103 年

2 月26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88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類推優先購買權方式優先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經被告以89年1 月27日函否准在案,被告原處分僅係重申被告89年1 月27日函之內容,為單純之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惟稽之被告所指原告88年12月22日申請書,係臺北市議員王世堅研究室88年12月22日函,依該函之主旨略載,乃建請被告函覆關於「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用地撤銷徵收」乙案,若屆時地主部份未繳回補償費,則「三七五租賃」之權利人可否就現行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類推「優先承買權」方式優先代位地主繳回補償費,俾利現糾葛不清之土地權利能歸於一致,請被告詳細說明等語;其說明中則載明係代陳情人陳紹基、陳景遠等發函。而經被告以89年1 月27日函覆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茲依前開臺北市議員王世堅研究室88年12月22日函,既係由臺北市議員代陳情人陳紹基、陳景遠等發函,難認原告本人前曾提出與本件申請案相同之申請案件,而被告89年

1 月27日函亦未載明該函為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就該函提起訴願等救濟,尚難認該函文係就原告所為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況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新增加之訴訟類型(原本只有撤銷訴訟之類型),是被告謂被告89年1 月27日函已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本次所請,其於103 年3 月7 日以原處分函復,僅係重申89年1月27日函之內容,為單純之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核不足採。查原告既以103 年2 月26日申請書提出本件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就本件為實質審理,逕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予以程序上駁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87年

8 月18日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已於90年7 月18日經內政部發布廢止)第2 點第3 款:「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第4 點:「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還其原有土地,應代他項權利人、耕地承租人繳清原受領之價金。」。復按「(第1 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51條第

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系爭土地前經徵收後,

復經撤銷徵收,嗣因撤銷徵收後,被告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土地徵收價款,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繳回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是該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如前揭理由四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按,為可確定之事實。茲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於土地撤銷徵收後,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限期內繳回土地徵收款,始有申請發還其原有土地之權利,該法並無承租人有得申請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申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承租人之法律上之權源;至所謂優先購買權,謂特定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義務人)出賣動產或不動產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亦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申請繳回土地徵收款,得申請該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此申請,乃屬於法無據,難謂有理。

㈣又按所謂類推適用者,在於補法律之不備,即在現行法尚乏

規定,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其法理在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查系爭土地經奉核定撤銷徵收,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廢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以憑回復其所有權,如土地所有權人不繳回該價額,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間並未約定,且法律亦未規定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立法目的係為便利佃農成為自耕農,以促進耕者有其田之實現。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係原始取得,其土地上之租賃權及他項權利均歸於消滅。而嗣系爭土地,雖經撤銷土地徵收,然此並非耕地之出賣或出典,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不符,法律事實亦不類似,自無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其此項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復查依本件撤銷徵收時之內政部87年8 月18日訂頒之撤銷土

地徵收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可知,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此乃因徵收係原始取得,地上負擔悉歸消滅,故無將該負擔轉換為所有權人之理。且徵收予耕地承租人之徵收補償費,係補償承租人「租賃權」之損失,此與給予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係補償所有人「所有權」之損失,其兩者目的、性質亦迥然不同,原告係系爭土地原耕地承租人,就該土地僅有債權關係,核與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擁有所有權之物權,其權利性質殊有不同,且法律既無賦予耕地承租人於撤銷徵收後,有此申請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土地所有權人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屬其主觀誤解。況參酌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4 點,該規定於立法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已塗銷、原併地租約巳註銷,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僅單方願繳回其原受領之價額,將難以處理之情形,爰規定除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是依此觀之,撤銷徵收後,耕地租約等地上負擔並不予回復,此係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避免紛爭而設,則該耕地租約既已經註銷,系爭土地即已無耕地承租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耕地承租人得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款,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㈥至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6年8 月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

631621700 號函主張已撤銷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徵收補償價款,視為與國家有買賣或對價關係等情云云,然此係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就撤銷徵收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所為之個案解釋,核與本件事實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援引適用。且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復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9 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徵收補償價款所生法律效果,僅為未達成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使系爭土地維持徵收原始取得狀態,並排除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無生轉換徵收關係為買賣關係之效果;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撤銷徵收後耕地承租人得否可代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須以法律有規定者為必要,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繳回,承租人得有權代繳,亦無類推適用之先例,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本項請求,既無任何法律依據,自非屬依法得申請之案件,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即屬有理由,此與差別待遇無涉;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採損害最小原則及同法第8 條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未違反憲法第7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兩公約施行法第4 、8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26條等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雖未為實

質審理,而予程序上不受理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然其駁回結論仍屬一致,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