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鏗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王唯芸余佾婕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中區分局二等專員,因配合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經被告於同日改派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其於102 年5 月28日以年資結算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系爭轉任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就其99年

1 月1 日轉任前任職年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以健保人字第1020040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年資結算公、自提儲金年資2 年9 個月(84年7 月至87年3 月),依勞基法資遣費給與標準計算之工作年資11年9 個月(87年4 月至98年12月),共計14年6 個月,並據以核發年資結算給與新臺幣(下同)141 萬472 元〔包含公提儲金年資給與20萬7,401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給與標準,計算工作年資之結算金120 萬3,

071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將年資結算相關函文轉寄予機關內部人員,而未說明年資結算基準日究竟係以申請日或機關改制日為準,顯已違反銓敘部99年3 月22日部退三字第09931718282 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9年3 月22日書函)所示,應清楚告知辦理退休之年資結算制度,以選出最有利方式之意旨,致使原告誤以為

102 年5 月申請結算年資,已得以退休標準核算給與;且原告於被告官方網頁之退休金計算程式輸入個人資料後,亦得出係以每年2 個基數計算之結果,顯示原告應符合退休標準,嗣原告將試算結果提示被告承辦人,其卻仍未向原告說明最有利方式應為不予結算年資,是原處分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有瑕疵,且未予補正,應予撤銷。又原告年資結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嚴重影響退休生活之基本保障,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結算年資後,竟未曾就其內部初步核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提出異議之機會。而被告承辦人亦未於原告102年5 月28日之年資結算申請書重要內容處劃上底線提醒原告注意,復審決定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原處分不僅漏未說明原告何以非依退休標準,而係以資遣標準結算給與,亦漏未就原告年資給與之計算標準判斷時點予以說明,致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被告更未於復審期間補正此瑕疵,原處分應屬違法。另銓敘部99年3 月22日書函指出當事人必須辦理年資結算且領取結算給與後,始不得聲請變更年資結算,則原告於辦理年資結算後,尚未領取結算給與前,原得申請變更,原處分卻漏未記載原告於收受核定並領取結算給與後,始不得再為變更,亦未載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教示。原告在收到原處分核定時始知悉被告以資遣費年資結算,乃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申訴書撤回系爭申請,惟被告承辦人更告知原告於年資結算核定後,即不得撤銷,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僅得領取結算給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撤回系爭申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年資結算相關規定及函釋,除於99年間以電子郵件轉知同仁外,同時並舉辦3 場次說明會,請同仁後續若仍有疑義,可隨時向人事單位洽詢。又本件承辦人於102 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轉寄年資結算事實表予原告確認時,已於附註提醒年資結算一經核定,即不得撤回,請其審慎考量確定後再行申請。而原告雖於102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人事單位確認年資結算之相關函釋內容,惟原告自始未曾就其個人資歷是否符合退休標準計算,向人事單位確認。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受理原告年資結算申請書後,承辦人曾陸續電請原告審慎考量並確認是否確實瞭解相關規定及權益,顯見被告已善盡告知說明及提醒注意之義務,惟原告仍堅持提出部分年資結算申請,被告本於尊重當事人意願,乃依各該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標準核算辦理,並於102 年6 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部分年資結算給與,原告亦於同年7 月12日簽收原處分及公提儲金支票,嗣於102 年7 月17日兌現公提儲金支票在案。另原告雖於102 年7 月12日向被告所屬中區駐區人事承辦人就同年月8 日已入帳之依勞基法資遣給與標準計算工作年資之結算金提出質疑,惟經承辦人再次解釋,原告亦坦承填寫申請書時未看附註說明,僅得接受本件核定結果。至原處分未附救濟教示僅涉及救濟期間之計算,與原處分是否違誤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人事單位是否已善盡告知原告年資結算給規定之義務?被告依原告申請核定年資結算,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回系爭申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

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系爭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人員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各機構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事業人員退休、資官職遣……,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續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任職25年以上者。」「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金融保險退撫辦法)第8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4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銓敘部99年1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93158017號書函說明三:「三、……被告轉任人員選擇……比照金融保險退撫辦法相關規範,先行辦理年資結算時,依立法原意,應係指:符合退休或資遣之條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等事項,仍應回歸依該辦法所定退休或資遣之規定標準辦理。……因是項年資結算所為之給與係屬一次性給與,且已核定給與之年資,未來仍須併受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99年3 月22日書函說明三、㈢:「本案基於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並為顧及前開已改制機關轉任人員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之衡平考量,爰有條件同意貴局是類轉任人員得依其個人意願以切結方式選擇部分年資辦理結算,其相關配套規定為:……4.由於前開年資結算給與僅為一次性給付,且已核定給與之年資,未來仍須併受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是為免影響當事人日後退休後之基本生活保障,仍請貴局轉知當事人……。又為維持行政處分之安定性,當事人如經選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結算給與後,即不得再行變更。」㈡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任被告中區分局二等專員

,因配合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經改派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嗣於102 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99年1 月1 日轉任前之年資結算;又原告年資結算申請書已勾選「轉任前年資部分辦理年資結算(結算年資自84年7 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年資結算事實表亦載明儲金年資共2 年9 個月、依勞基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標準計算之工作年資共11年9 個月,合計14年6 個月,有被告99 年1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364號令、被告年資結算事實表、原告102 年5 月28日年資結算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2、90、110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轉任時,尚未符合金融保險退撫辦法第16條所定申請退休條件,要可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資結算公、自提儲金年資2 年9 個月(84年7月至87年3 月),依勞基法資遣費給與標準計算之工作年資11年9 個月(87年4 月至98年12月),共計14年6 個月,並據以核發年資結算給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102 年6月26日核定部分年資結算給與,依勞動基準法資遣給與標準計算工作年資之結算金已於同年7 月8 日入帳,原告於同年

7 月12日簽收核定函及公提儲金支票,嗣經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 年8 月5 日武昌營字第102 50015821號函復確認,原告業於102 年7 月17日兌現公提儲金支票,此有被告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102 年7 月16日健保職退字第1021000027號函、被告人事室簽收單、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 年8 月5 日武昌營字第10250015821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卷資料第91-94 頁),核諸上開說明,為維持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原告如經選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結算給與後,即不得再行變更,是以,原告請求撤回系爭申請,為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年資結算基準時點及原告所提呈之結算方式有誤,亦未告知原告最有利方法應為不予結算年資,顯未盡告知義務,而與銓敘部99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相違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前身係中央健康保險局,84年3 月1 日成立,辦理全

民健保業務。有關所屬同仁待遇事項,比照「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敘薪,屬單一薪俸制;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則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後在98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於99年1 月1日正式改制為行政機關。有關年資結算相關規定,乃銓敘部就非自願性組織變革之國營事業機構,統為提供所屬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之同仁另項有利之選擇。換言之,是類人員就「改制前」年資,均可考量個別情形,審慎思考以對自身最有利為前提,可選擇:(1) 選擇不辦理年資結算,則所任公職年資,屆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併同辦理退休(2) 選擇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將轉任前之年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惟先行結算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依銓敘部99年3 月22日函釋略以,同意選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者,除有曾任一般行政機關等原適用退休法規定之年資,得選擇不辦理結算外,其餘轉任前年資一律均應併同辦理結算;惟年資結算給與僅為一次性給付,且已核定給與之年資,未來仍須併受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又為維持行政處分之安定性,當事人如經選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結算給與後,即不得再行變更。

㈡查被告改制後,原告所任職被告中區分局駐區人事室(下稱

中區駐區人事)除於99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轉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30日健保人字第0990001448號函、99年4 月7 日健保人字第0990077100號函予原告外,並在同年4 月15、16日及6 月3日 ,分別辦理說明會,就「有關轉任前年資購買或結算選擇切結事項」「如何選擇先行辦理結算或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相關作業內容」議題之相關規定與核算標準為說明並接受提問,並告知後續若仍有疑義,可個別至中區駐區人事辦公室諮詢,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見同上卷第43、53、131 、144 頁)。又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提出轉任前年資部分辦理年資結算申請,其年資申請書上,原告填載結算年資自84 年7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且中區駐區人事先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轉寄年資結算事實表予原告確認,該年資結算事實表已明確記載其結算年資自84年7 月至98年12月,合計14年6月,上開電子郵件並附註※號提醒「年資結算一經核定後,不得撤回,故請您再三思考確定後…」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年資結算申請書、電子郵件可稽(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卷資料第110-112 頁)。再參以原告之同事董月足曾於102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將銓敘部有關結算年資之函釋轉寄原告(見同上卷第104 頁),顯見原告已就年資結算之相關疑義,與有相同規劃之同仁交換意見及互通訊息後,仍決定申請部分年資結算等情,足徵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亦明知年資結算基準時點,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年資結算基準時點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次查,依據銓敘部99年1 月26日函釋,因為年資結算影響退

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請當事人確實以最有利的方式考慮再行選擇是否辦理年資結算,顯見年資結算係由其自由意志提出,且何謂最有利的方式,則因個人需求及判斷而異,非以金額之多寡為單一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前,被告業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年資結算申請書附註一、已明確記載「…。亦即實際結算年資必須符合該辦法第16條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任職25年以上者其年資結算給與始得依退休標準計算,如實際結算年資未達到退休條件者,則年資結算給與以資遣標準計算。」(見同上卷第110 頁),原告只要詳讀其內容,即可明瞭其是否符合其年資結算給與依退休標準計算,況中區駐區人事先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轉寄年資結算事實表予原告確認,該年資結算事實表已明確記載其結算年資算至98年12月,斯時原告尚未滿60歲,根本不符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退休條件,參酌原告係7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人員、任公職年資迄今已逾27年餘,現任被告中區業務組視察之高階公務人員,以其學經歷豐富,理應熟稔相關法令等情,原告仍據以提出申請,被告僅能依規定辦理,系爭申請是否為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事涉個人判斷及隱私,被告無權置喙。本件原告基於個人錯誤的認知而提出系爭申請,事後指摘被告未告知原告最有利方法應為不予結算年資,顯未盡告知義務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提出退休金試算表主張依試算結果,原告得以適用退休標準即每1 年2 個基數結算年資(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退休金試算必須輸入正確之資料,始能得出正確之結果,原告在87年4 月1 日起計算之工作年資欄輸入15年5 月(即算至102 年8 月,與本件年資結果係算至98年12月不符),並非正確之資料,況該表備註欄已載明「本部分之退休金之計算係試算結果,…。」是該試算表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載明原處分之理由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完成補正,更未於原處分記載領取年資結算給與前仍得申請變更,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係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即指行政處分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改變人民現狀,新增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法律效果而言,是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利益,明文規定強制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係依法申請年資結算給與,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件原告係102 年7 月12日簽收原處分(即被告10

2 年6 月26日健保人字第1020040950號核定函),該函雖未明列教示制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至103 年7 月11日止),自可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於簽收前揭核定函後,即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申訴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見同上卷第95-96 頁),故原處分雖漏未記載教示條款,但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對其救濟權益,並未受何影響,況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殊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資結算公、自提儲金年資2 年9 個月(84年7 月至87年3月),依勞基法資遣費給與標準計算之工作年資11年9 個月(87 年4月至98年12月),共計14年6 個月,並據以核發年資結算給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撤回系爭申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