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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汪錦輝被 告 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60條及第7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及第5 條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提起訴願復撤回者,重行提起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如其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以其父汪金換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0000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向被告申請102 年度之攤販營業許可證,經被告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之規定,以被告102 年9月10日中市公字第1020069347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以被告曾於101 年間核准其他攤販申請變更名義為由,多次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攤位之攤販營業許可證,經被告以原告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

原告復提出陳情,經桃園縣工商發展局於102 年11月7 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請原告提供其曾於101 年6 月25日以前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或重新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資料,原告遲未提供,被告遂以102 年12月13日中市公字第10200957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更名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繫屬中,以103 年4 月3 日函(收文日期)撤回訴願,復以103 年4 月7 日函(收文日期)撤銷103 年4 月

3 日函並請求續行訴願程序,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撤回訴願後重行提起訴願,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