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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關於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行政機關於民國41年以前,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乃於41年與原告等締結行政契約,是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由原告清償賣價,向政府贖回土地,政府發還土地給原告,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而非單純片面之行政處分。又此項行政契約,為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故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解決爭執,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至明。再者,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應優先適用於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內容,依行政契約辦理,始符合從新從優之規定,及後法優於先法之原則,始免適用法規之錯誤。原告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非法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況33年之豫告登記迄今仍有效存在,事關前開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與否,歷次判決均未作實體判決。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管理,惟被告拒不解決爭端,令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有名無實,顯然故意侵害人民權益,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實已違反行政契約之效力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查原告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土地為原告所有,均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該部分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部分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