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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程幼銘(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被 告 高翔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9 款)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志願就讀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科,於94年7 月1 日畢業任官,嗣遭所屬單位一次記2 大過處分,年度考績列為丙等,遭檢討不適服現役,乃於96年3 月1 日核定退伍,服役年限僅1 年8 月,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8 年,乃依96年1 月

9 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備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10條規定、兩造間行政契約,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等,陸續以97年3 月25日後中人軍字第0970002008號函及101 年1 月9 日後中人軍字第1010000303號函通知被告,依其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423,073 元,被告迄未賠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上揭償還公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復以相同事由,依系爭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