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黃逸璟即湖口電子遊戲場業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1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鄉○○路○號1 、2 樓經營「湖口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系爭電子遊戲場,查獲系爭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8 月9 日以原告等涉有刑事賭博罪嫌,對之提起公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乃以102 年8 月27日竹縣北警行字第1025006776號函,通知被告系爭電子遊戲場因涉及賭博行為,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遂核認原告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2 年10月2 日府產商字第102000479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分書命原告停業至判決確定為止,並停止受理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30610176
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 年3 月21日寄存於原告營業所附近之新竹縣湖口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 頁),是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3 年3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原告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黃逸璟即湖口電子遊戲場業係設「新竹縣○○鄉○○路○號」、住「苗栗縣○○鎮○○里○○街○○○巷○○號」,皆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域內,從寬以原告住所地「苗栗縣○○鎮○○里○○街○○○巷○○號」計算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4 月
1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9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3 年7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