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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胡方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莊靚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 號及59年判字第19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核定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准予申購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國有土地2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未能在期限內繳款,經註銷後,因而於

10 3年1 月15日再依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被告於103年3 月3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05698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旨揭國有土地為陽明山管理局62工使字第047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基於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申辦營造執照,依財政部101 年3 月29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04641 號函示規定,無法辦理讓售」等語,不同意原告之申購。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以公法上具體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為之註銷申購案之決定,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因具公法性質,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故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蓋訴外人蔣○○等人承租國有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後,分層出售,由房屋承買人向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承租基地,再依法價購房屋基地,使集合住宅之各層樓住戶之房地合一,實為居住正義之德政。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張○○購買臺北市○○街○段○巷○○號2 樓房屋後,繳清前手欠稅,向被告訂約承租系爭基地,為直接使用土地人,目前仍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依規定再度申購,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違反同棟樓住戶平等購地之權利,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ꆼ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ꆼ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25.5平方公尺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使用執照存根、房屋平面成果圖、租約及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至第1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3 年1 月15日申請書及同年

3 月11日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所載內容相符,固可認定。惟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是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出售行為,國有財產局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 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原告享有承購國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所生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07 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以公法上具體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為之註銷申購案之決定,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因具公法性質,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認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然查,前開裁定係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之註銷申購決定,而認定該註銷申購決定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惟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不服之系爭函,乃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同意原告之申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至第9 頁),並非96年10月19日被告註銷原告申購案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所爭執之程序標的、法條依據均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事宜係屬國庫行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申購土地事宜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有數管轄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被告機關所在地)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即不動產所在地) 均有管轄權,本院業已徵詢原告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原告之指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