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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承緯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黎氏金釧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黎氏金釧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黎氏金釧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2月2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以同日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黎氏金釧簽證申請。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我國辦事處以103 年2 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與黎氏金釧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

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為行政規則,且其範圍逾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範之範圍,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依據。

ꆼ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告與黎氏金釧對於結婚重要事實如何陳述不一,原處分顯屬未附理由,應有違誤。

ꆼ訴願決定列舉7項陳述互有出入情事。惟:

ꆼ所稱見面時是否曾看過對方照片,此是否為結婚重要事實

,已非無疑。況兩人透過介紹人往來,衡情過程及時序難免不一致,如原告托人轉交照片而黎氏金釧未及時收受,即難藉此指摘二人對該事實陳述不一致。

ꆼ原告夫妻於越南見面之際,何人擔任翻譯實非重要。況介

紹人之公公確實會越語,但當日無法順暢翻譯,原告雖會越語,但未至溝通順暢程度,乃請介紹人協助翻譯,故稱不會越語,須協助翻譯,尚難藉此指摘於原告夫妻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

ꆼ黎氏金釧回答「計程車費120 多萬」明顯有誤,實際應為

「120 多千」(即約12萬),衡諸當地物價,即可知黎氏金釧所言顯屬有誤。且該計程車資為黎氏金釧家人支付,原告獲知介紹人事後有將車資交予女方,故原告夫妻所言,僅係針對先後陳述,並無差異。至於旅館係由何人介紹,並非原告所關注,原告全程緊跟著介紹人,豈會過問原由?尚難藉此指摘於原告夫妻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

ꆼ聘金有無擺出照相,因男女雙方在意程度不同而有不同處

理,乃屬當然。聘金為女方收受,何須拍照?惟該聘金為男方提供,當然希望拍照回台供親友了解,故認為須拍照。此係雙方想法不同,加上結婚當日過程繁瑣,致漏未照相而原告未知。尚難藉此指摘於原告夫妻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

ꆼ所提及給10萬餘元、9 千元、女方父母有無在場等節,而

認為不一致之處,更屬無稽。原告於黎氏金釧父母不在場時給她10萬,另於其父母在場時給她9 千,因雙方考量不同,各僅說出一部分,尚難藉此指摘於原告夫妻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

ꆼ何時遇見文件代辦人乙節,與結婚有何關聯?且原告人生

地不熟,實難要求完整記憶各項細節。縱使記憶有誤,尚難藉此指摘於原告夫妻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

ꆼ至於何時首訪女方家裡,此一問題出現歧異乙節,衡情如

係有目的而虛偽辦理結婚,就此問題豈會毫無準備?況1月14日、1 月15日之差異,究係記憶有誤或虛偽不實?原告確實見到女方同屋之父母、姐弟,另於隔壁房子見到女方祖父母,黎氏金釧未在場,如此陳述,實無差異,尚難藉此指摘於原告夫妻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

ꆼ綜上,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有上

揭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告答辯略以:ꆼ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ꆼ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

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ꆼ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

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ꆼ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

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ꆼ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ꆼ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

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ꆼ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

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ꆼ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ꆼ依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附件3 )、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ꆼ再者,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2009年批准之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ꆼ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芝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芝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ꆼ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

、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準此,有關簽證申請之准駁及核發之簽證種類,非以是否符合被告所定之簽證申請條件為據,縱使符合被告所定之簽證申請條件,被告或駐外館處仍得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以及有無前揭第12條第

1 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決定准駁,並審酌申請人身分及其申請目的等條件,以決定核發何一種類簽證為適當。申言之,被告依前揭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定之簽證申請條件,並非簽證申請人得據以請求被告或駐外館處應為核發簽證甚或核發特定內容簽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按: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可知,國家僅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所謂「遷徙自由」,並未保障外國人得自由進入本國,因此,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遑論前揭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乃屬拒發簽證事由,更不得以未有前述法定拒發簽證事由,逕謂被告或駐外館處即應依其申請核發簽證云云。

ꆼ復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

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二、簽證之核發係國家主權行為,簽證制度則係透過對申請人之審核,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序言增訂核發簽證之原則。」可知,被告或駐外館處為行使國家主權,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以維護國家利益,當有是否核發簽證及核發何一種類簽證之裁量權限(此即學理上所謂「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依前揭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在行使前述裁量權限時,應綜合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等3 項因素。然而,前述裁量因素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表示:「實則不確定法律概念尚可分為無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前者指不確定法律概念只有一種解釋係屬正確,其適用結果亦屬合法。後者謂在若干事件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其判斷結果無論為何,原則上皆屬正確並且合法。這兩種區別具有訴訟法上意義,對於前者行政法院有完全之審查權,對於後者行政法院之審查權受有限制,即除判斷有明顯瑕疵外,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決定,而不作相反之判斷。至於所謂ꆼ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包括(但不限於):……ꆼ預測性判斷(如環境評估、景氣預測等)、對危險之判斷……其性質顯然不宜由法院作最終之決定。……這類以不確定概念所組成之因素,主管機關之判斷,應屬最終之決定,非法院審查權所宜擴及。以上所舉6 類事項範疇內之不確定概念原屬德國學者根據聯邦行政法院之裁判歸納所得。這類通說所承認基於事務之性質,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由判斷之餘地(或稱規範授權說)。亦即Otto Bachof所稱:判斷餘地不外乎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不受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總之,行政法院對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有權審查為原則,但如屬前述6 種所謂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概念,則為例外,行政法院應避免予以審查。惟若公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各種事項中,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行政法院對之仍可加以審查,是為『例外之例外』。」職是,被告或駐外館處透過實施面談等行政調查方法,藉以評估若准許簽證申請人入境我國,其是否可能從事與原本簽證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而有損及我國利益之虞,此即屬前述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關於預測性或對危險之判斷,除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外,其性質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並取代被告或駐外館處作成最終之決定,亦即被告或駐外館處在適用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再者,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基於事務之性質(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拒發簽證得不附理由),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由判斷之餘地。

ꆼ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蓋作

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釋字第391 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是以,就簽證核發此一具體案件種類而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既已開宗明義表示,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簽證核發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且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使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此觀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其理灼然自明);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1 號解釋:「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由此可知,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

ꆼ再按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表示:「最近我國赴德研究歐盟行

政法之學者亦發現:『歐盟法的法院審查密度較諸德國法(及其審判實務)而言,因為有尊重行政權的傳統因素,所以不僅未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裁量』等概念之不同,而且其審查範圍及密度亦較低,大部分僅就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審查,而未及於其實體內容。』」承前所述,簽證核發既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實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關於簽證核發之裁量權行使,法律已授權被告或駐外館處有自由判斷之餘地,且基於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更應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與決定。是以,縱使本院認為司法機關仍有權對簽證申請案件進行低密度審查,惟此所謂「低密度」審查,亦應僅限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審查(有無明顯重大瑕疵存在),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就原處分二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ꆼ末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

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由於此類外國結婚文書之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其申請目的實係為符合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之條件,因此,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自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合先敘明。如前所述,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國家利益」之判斷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且參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是以,既然此處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則同理,該判斷亦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以避免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另因驗證外國結婚證書與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實屬一體而密不可分,其結果亦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簡言之,有關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享有不受司法審查之涵攝自由(裁量或判斷餘地),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將與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相牴觸,因此,司法機關於此亦僅得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進行低密度審查,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

ꆼ我國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黎氏金釧間之婚姻關

係難認屬實,黎氏金釧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ꆼ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ꆼ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ꆼ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ꆼ黎氏金釧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經我國辦事處依據102 年8 月12日及同年

12 月6日對原告與黎氏金釧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ꆼ原告稱見面時黎氏金釧曾看過原告照片;黎氏金釧稱其未先看過原告照片。ꆼ原告稱其101 年11月30日由其父母及介紹人之公公林君陪同赴越,因林君會越語,雙方見面由林君居間翻譯;黎氏金釧稱雙方於101 年11月30日在機場見面,因介紹人之公公林君不會越語,由林君打電話給介紹人協助翻譯。ꆼ原告稱其101 年11月30日首次赴越,自機場到旅館計程車費越幣10多萬元由介紹人之公公林君支付,該旅館係由林君直接帶去,非在機場經人介紹;黎氏金釧稱原告首次到越南,從機場到旅館計程車費越幣120 多萬元由黎氏金釧支付,旅館係經機場保全人員介紹。ꆼ原告稱 101年12月3 日結婚,聘金有擺出來且有拍照,但不知多少錢;黎氏金釧稱聘金因所剩不多,沒有擺出來故未拍照存證。ꆼ原告稱首次訪越返臺前1 天,給黎氏金釧越幣10萬餘元,其父母不在場;黎氏金釧稱原告首次赴越返臺前1 天在旅館給其新臺幣9 千元,有原告父母在場。ꆼ原告稱其首次赴越沒見到文件代辦人,於第3 次赴越始首見文件代辦人,代辦人係介紹人介紹;黎氏金釧稱原告首次赴越於

101 年12月6 日在旅館首見文件代辦人,代辦人是旅館櫃台人員介紹。ꆼ原告稱其於102 年1 月14日首訪黎氏金釧家,見到黎氏金釧父母、姊姊、弟弟、阿公及阿嬤;黎氏金釧稱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首訪黎氏金釧家,只黎氏金釧父母在家,隨即改稱其姊弟都在家,有經原告及黎氏金釧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ꆼ原告自陳於首次赴越南前僅由介紹人以電話將原告介紹給

黎氏金釧,雙方不經他人翻譯無法溝通,卻於101 年11月30日赴越初識,101 年12月1 日即給予黎氏金釧聘金,10

1 年12月3 日舉辦婚宴,亦與常理不合。從而,我國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黎氏金釧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黎氏金釧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黎氏金釧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黎氏金釧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ꆼ我國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

及黎氏金釧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金釧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氏金釧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使黎氏金釧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黎氏金釧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黎氏金釧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ꆼ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其立法理由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ꆼ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

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有鑑於文書種類及態樣繁多,且文書內容所涉法律關係複雜,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ꆼ被告及駐外館處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將結婚文件證明

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ꆼ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

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ꆼ我國辦事處審核原告及黎氏金釧之面談結果,因認定渠等

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黎氏金釧之來臺簽證申請。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黎氏金釧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金釧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氏金釧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使黎氏金釧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黎氏金釧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我國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使黎氏金釧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及黎氏金釧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ꆼ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 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ꆼ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第

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有關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而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之權益應予保障一節,所稱之權利主體乃指該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而我國法制既未限制該外國配偶就其簽證申請事宜主張權利,甚或尋求司法救濟,則本國籍配偶既非該外國籍配偶本人,自難援引上開公約主張權利,亦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ꆼ再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

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ꆼ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黎氏金釧間確具有婚姻關係,縱使兩

人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此係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記憶緣故,且陳述之事實時序縱有不同,亦無礙於雙方確有結婚之事實,綜觀兩人陳述內容實無差異,尚難藉此指摘渠等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被告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復駁回其請求,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ꆼ「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

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此觀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ꆼ就本件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部分,被告係依據

其設於該地辦事處於102 年8 月12日及同年12月6 日對原告與黎氏金釧實施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ꆼ原告稱見面時黎氏金釧曾看過原告照片;黎氏金釧稱其未先看過原告照片。ꆼ原告稱其101 年11月30日由其父母及介紹人之公公林君陪同赴越,因林君會越語,雙方見面由林君居間翻譯;黎氏金釧稱雙方於101 年11月30日在機場見面,因介紹人之公公林君不會越語,由林君打電話給介紹人協助翻譯。ꆼ原告稱其101 年11月30日首次赴越,自機場到旅館計程車費越幣10多萬元由介紹人之公公林君支付,該旅館係由林君直接帶去,非在機場經人介紹;黎氏金釧稱原告首次到越南,從機場到旅館計程車費越幣120 多萬元由黎氏金釧支付,旅館係經機場保全人員介紹。ꆼ原告稱101 年12月3日結婚,聘金有擺出來且有拍照,但不知多少錢;黎氏金釧稱聘金因所剩不多,沒有擺出來故未拍照存證。ꆼ原告稱首次訪越返臺前1 天,給黎氏金釧越幣10萬餘元,其父母不在場;黎氏金釧稱原告首次赴越返臺前1 天在旅館給其新臺幣9 千元,有原告父母在場。ꆼ原告稱其首次赴越沒見到文件代辦人,於第3 次赴越始首見文件代辦人,代辦人係介紹人介紹;黎氏金釧稱原告首次赴越於101 年12月6 日在旅館首見文件代辦人,代辦人是旅館櫃台人員介紹。ꆼ原告稱其於102 年1 月14日首訪黎氏金釧家,見到黎氏金釧父母、姊姊、弟弟、阿公及阿嬤;黎氏金釧稱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首訪黎氏金釧家,只黎氏金釧父母在家,隨即改稱其姊弟都在家云云,上開事實,均有經原告及黎氏金釧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黎氏金釧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黎氏金釧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黎氏金釧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107 條、第72條規定,被告僅有認證之義務並具體審理證明或認證之權限,不得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拒絕之權利,更不得進而不予受理認證結婚證書等情,亦無可採。

ꆼ再就本件原處分二駁回黎氏金釧簽證申請部分,本件簽證

申請人為訴外人黎氏金釧,並非原告,是對原告不存有駁回處分。原告與配偶雖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黎氏金釧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誤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請求,仍應認為原告起訴程序不合程序,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提出聲明訴願書( 參行政院檔案卷公開卷第14頁) ,外交部於103 年

4 月21日提出訴願答辯書( 參同上卷第42頁) ,行政院於

103 年5 月26日作出決定書( 參行政院檔案卷非公開卷第25頁( 未編頁) ,足見原告已經完成訴願程序,是被告上開指摘,顯無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與黎氏金釧結婚證書驗證,及准予核發黎氏金釧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