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景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9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42,357,974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2,357,974元,經被告核定0 元,應補稅額7,772, 18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而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認列要件,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98年9 月14日修正)。準此,營利事業如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謹先敘明。
⒉FHT SAMOA 為原告於91年度轉投資設立之孫公司,自成立年
度至98年度止,各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截至9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美金2,626,471 元(本院卷第75頁)。有鑑於此,FH
T SAMOA 為改善財務結構,決定辦理減資暨彌補虧損美金1,482,477 元,並進行現金增資美金2,700,000 元,以充實資本。上開減資彌補虧損與現金增資程序於99年完成變更登記程序。FHT SAMOA 前述減資彌補虧損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均經SAMOA 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本院卷第81-119頁)。承此,足證FHT SAOMOA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投資FH
T SAMOA 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新台42,357,974元自當於99年度認列。原訴願決定謂原告未提示FHT CAYMAN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云云,顯有違誤;蓋本件減資者為原告因股權移轉所直接投資之FHT SAMOA ,且FHT CAYMAN移轉FHT SAMO
A 即解散註銷,本無進行減資情事。⒊又原處分於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欄謂,原告無法提示實質
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情形、實質營運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之相關資料等語。原復查決定復謂,原告未提示國外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當地政府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等相關資料云云。然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並未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情形、實質營運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國外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當地政府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等相關資料。
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19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按前述意旨,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準則或財政部96年
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為依據(訴願決定理由(一)),而未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適用於本案。
⒌詳言之,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
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再者,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是以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FHT SAMOA 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查核,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⒍況根據SAMOA 國際公司法1987規定,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
公司境外所得免稅,FHT SAMOA 無SAMOA 境內之所得,無須於當地納稅,故無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可資提示,原復查決定竟以原告未能提出該項資料作為駁回復查之理由,顯屬無據。基此,原處分否准原告列報是項投資損失,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㈡實質課稅原則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關應負擔
舉證責任,本案若被告認原告有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調查並舉證,否則被告僅以原告投資架構調整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定原告之投資損失,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明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亦有相同規定。由上揭規定可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而在納稅義務人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關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謹先敘明。
⒉被告機關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
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逕忽略FHT SAMO
A 歷年營運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已提示FHT SAMOA 減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事實,而一味以原告未提示行為時查核準則所未要求提出之資料,作為否准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 條 之1 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尤有甚者,原復查決定謂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FHT SAMOA 減資證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上開文件既經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如被告機關認文件內容不實在,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不能不附理由即不予採信。綜上,原處分之違法至灼並顯侵害人民權益,應將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10
3 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明令,103 年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條,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提示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證明文件之條文,係自發布日施行,故本件99年度營所稅案件並無上開新修正查核準則之適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理由實質援用新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顯屬違法:
⒈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固於103 年4 月9 日經財
政部修正發布(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惟參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令,該修正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本件為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第120-121頁)。
⒉原處分以原告未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
或解散清算情形、實質營運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已實質援引103 年新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原復查決定亦同)。原訴願決定依投審會相關函文與FHT SAMOA 財務報表附註認定,原告所主張FHT SAMOA 為從事實際接單、委外生產及銷售之實質營運公司,並委託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下稱華源電子廠)代為加工,且華源電子廠為中方成立,原告並無任何形式出資等情為無理由,並認定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係華源電子廠,FHT SAMOA僅係居間導管體作用,並無實質營運虧損云云(參原訴願決定第4 頁)。細譯其旨,應係認FHT SAMOA 為國外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故而依103 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要求原告應提示,FHT SAMOA 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FHT SAMOA 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惟因原告主張FHT SA
MOA 係有營運活動之公司,並非單純國外轉投資公司,且FH
T SAMOA 並無實際資金投入華源電子廠,故原訴願決定乃基於投審會相關函文與FHT SAMOA 財務報表附註,而不採原告主張。果爾,原訴願決定亦實質援引103 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
⒊然而,本件爭議者為原告99年度營所稅事件,依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暨財政部103 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令,本件並無103 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無庸審認FHT SAMOA 有無實質營運活動。
⒋從而,原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未慮及上情,
且忽略原告已提示FHT SAMOA 減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事實,竟實質援引103 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以原告有關FHT SAMOA 未實際投入資金於華源電子廠之主張不可採為由,否准原告列報是項投資損失、駁回訴願。原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顯已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應予以撤銷。
㈣退步言,FHT SAMOA 未投入資金於華源電子廠,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⒈本件FHT SAMOA 為從事營運活動,備有存貨、固定資產等資
產,並有相關營業收入、成本等損益項目,並非單純境外投資公司,參FHT SAMOA 歷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院卷第44-80 頁),並見經會計師查核之FHT SAMOA 財務報表附註
一:「本公司設立於2001年10月8 日,成立於薩摩亞……主要業務為印刷電路板電子零件表面黏著機及電子計算器之零件及附件等產品之產銷業務……」(原處分卷第248 頁)。
⒉FHT SAMOA 為原告最後一層轉投資公司,FHT SAMOA 並未再
進行任何投資,此可由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可稽(本院卷第44-80 頁),足證FHT SAMOA 並無投資華源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情事,華源電子廠是否有營業盈虧實與本件無關,遑論提示其盈虧證明文件。
⒊至於原訴願決定援引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91年6 月6 日經審二字第91016479號函(下稱投審會91年函)謂「……再經由FHT SAMOA 以美金1,410, 240元受讓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所持有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以及投審會95年5 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500124480 號函(下稱投審會95年5 月函)、同年8 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50024559
0 號函(下稱投審會95年8 月函)與97年12月15 日 經審二字第0970047675 0號函(下稱投審會97年函)提及「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或「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云云,係屬誤會。爰析述如下:
⑴按投審會88年6 月22日經(88)投審四字第88745989號函(下
稱投審會88年函)檢送「研商赴大陸地區從事來料加工行為是否認定為投資之疑義」會議記錄謂:「如台商提供原料委託大陸地區之工廠從事來料加工行為,如未實際出資或提供機器設備而經營之,應非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投資。」依上開會議決議反面解釋,台商提供機器設備予大陸地區工廠從事來料加工行為者,即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投資,而應向投審會辦理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惟此處所謂「投資」,係將台商提供機器設備之行為擬制為投資行為,並非實際出資取得股權,與稅法上所謂「轉投資」之不同,應予明辨。
⑵第三人WIDE GLOBALLIMITED(香港威瑞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威瑞公司)原與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見本院卷第12
7 頁印戳) 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書」(本院卷第122-128頁),約定以「不作價方式」(產權歸香港威瑞公司)提供設備及料件方式,由該公司代為加工,故香港威瑞公司提供予該公司生產用之設備及料件,其所有權屬香港威瑞公司所有,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行監管。
⑶嗣原告與香港威瑞公司簽訂「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
(本院卷第129-130 頁),合約書前言略謂:「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其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所組設之來料加工廠,其登記的地址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村……」;第二條約定:「甲公司(按FHT SAMOA )擬以美金1,420,000 元取得乙公司(按香港威瑞有限公司)目前持有存在乙工廠(按華源電子廠)機器設備及存貨。」可知,
FHT SAMOA 係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購買存於華源電子廠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又依前述「來料加工協議書」之變更協議書(本院卷第131-133 頁),原告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公司成為與華源電子廠「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負責提供華源電子廠原料及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但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⑷承上,因FHT SAMOA 所擁有之設備存放於華源電子廠(大陸
地區)並從事來料加工,故上開投審會會議記錄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原告雖未有任何出資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行為,仍被擬制為對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而須向投審會辦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故有前開投審會91年至97年函文。
⑸是以,投審會91年函提及「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顯係
將投審會88年函將提供設備進行來料加工(設備所有權未移轉)之擬制投資行為,應屬誤解為股權投資行為所造成之筆誤。又因此誤解從未被發現更正,故投審會95年5 月函、投審會95年8 月函及投審會97年函等核備函,才會繼續提及「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或「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等語,實乃肇因於對投審會88函擬制投資行為之文義誤解所致,原告確實未曾投資華源電子廠取得其股權。況且是否屬FH
T SAMOA 出資取得華源電子廠乙事,因投審會之重點在於國內資金是否用於出資或提供機器設備,實無從憑投審會核准函之文字即推論投審會已確認FHT SAMOA 確有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被告仍應依據股權證明文件或大陸官方之登記文件等直接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⒋另原訴願決定援引FHT SAMOA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附註
一提及FHT SAMOA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有加工廠-華源電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2009年
7 月29日等語,並稱原告於西元2009年4 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 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云云,亦屬誤會。蓋華源電子廠為大陸特有之來料加工廠,其機器設備係原告所提供且原告保有所有權,未有實際出資行為。是以,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所稱FHT SAMOA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有加工廠,係指原告前述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公司與華源電子廠訂立「來料加工協議書」,非謂原告有出資投資華源電子廠。況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FHT SAMOA 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益徵原告並未有出資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行為。又依前述財報附註一:「本公司(按FHT SAMOA )於2009年4 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 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所有之設備及存貨。」可知,係FHT SAMOA 暫停生產,並非原告。再者,FHT SAMOA所出售者係存放於華源電子廠之「設備及存貨」,而依「來料加工協議書」及其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設備及存貨」本屬FHT SAMOA 所有,原訴願決定顯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FHT SAMOA 並非單純境外投資公司,且FHT SAMO
A 並未再進行任何投資,亦未投資華源電子廠。華源電子廠實係由中方成立,承接FHT SAMOA 委託生產之加工廠,與FH
T SAMOA 為委託生產關係。投審會將該來料加工行為擬制為投資,係基於便利管理台商之目的,並非謂實際有轉投資關係。原訴願決定未查而不採原告FHT SAMOA 係非單純國外轉投資公司且未投入資金於華源電子廠之主張,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對類似案件業已做出對納稅
義務人有利之認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亦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⒈上揭判決就被告(按:國稅局)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
失之類似案件,其判決意旨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其理由(本院卷第134-163 頁)摘要如下:
⑴該案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
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實質課稅原則主張「該案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實現」等,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該案原告所投資之亞聚維京公司(按:為設立於免稅天堂英
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其設立登記本即為「投資控股」公司,即以投資控股為其業務,因此亞聚維京公司財務報表上營業費用低乃屬當然,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所稱「紙上公司」,進而再論斷為非實質營運公司。⑶被告基於稅務公平,則應在相關稅法上明文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或明文規定屬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方為正辦。
⑷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為防杜「有藉不當被投
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所為限制。
⒉經查,前述第⑴點之判決理由,即呼應原告所主張已提示FH
T SAMOA 減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事實;且FHT SAMOA 係為改善財務結構彌補歷年虧損而進行減資,並無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情事,並以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告之投資損失未實現,應依職權調查,並應負擔舉證責任自明。次查,由前揭第⑵點及第⑶點之判決理由亦呼應前述理由所述FHT SAMOA 並非單純境外投資公司,被告並不能因其為「外國」公司,即率爾推論其為「非實質營運公司」,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不言可喻。
⒊前揭判決理由第⑷點中亦敘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解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損失」,且已有防杜納稅義務人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之機制,被告不應逾越查核準則之規範,恣意要求原告提示國外會計師查核報告、外國當地政府核定納稅資料、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證明文件。依前揭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要求顯非適法,此亦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故被告自加之限制係非屬目前法制下之規定,自不可採。
⒋再者,該案之被告並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程序,顯見該案
被告亦認同該案之判決理由,而本案被告與該案被告均為稽徵機關,又本案與該案之爭點類似,是以,被告既對上述法院判決無異議,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處分,準此,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提示FHT SAMOA 減資證明文件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投資損失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且應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惟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稽徵機關仍應究明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此亦經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
⒈First Hi-tec Enterprise Cayman Co.,Ltd. (下稱FHT CA
YMAN)係原告100 ﹪投資之子公司,依其提示之FHT SAMOA股東名冊,95年2 月28日由FHT CAYMAN投資美金2,000,000元全數移轉由原告持有,僅係投資架構調整,投資股本並未改變。
⒉至原告主張華源電子廠僅係FHT SAMOA 之委外加工廠,FHTSAMOA 並無實際之資金投入乙節:
⑴依投審會91年6 月6 日經審二字第91016479號函,原告原91
年匯出美金1,2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轉投資FHT SAMOA ,再經由FHT SAMOA 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計畫,修正為原告匯出美金1,2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對外投資FHT SAMOA ,再經由FHT SAMOA 以美金1,410,240 元受讓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所持有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准予備查(詳原處分卷第35
3 頁至第355 頁)。⑵依投審會95年5 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500124480 號函,原核
准以美金1,500,000 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及FHT SAMOA,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修正為以美金1,500,
000 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SAMOA ,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照准(詳原處分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
⑶依投審會95年8 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500245590 號函,先行
匯出美金612,274.14元,對外增資FHT SAMOA ,並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 ,以美金612,274.14元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照准(詳原處分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⑷依投審會97年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700476750 號函,原核
准之增資案,業已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 ,以美金612,276.14元,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准予備查(詳原處分卷第101 頁)。
⑸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FHT SAMOA 財務報表,於附
註第一項「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即說明FHT SAMOA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有加工廠-華源電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2009年7 月29日。另原告於2009年4 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 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所有之設備及存貨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48 頁),原告所訴,即與前開投審會核准函及經會計師事務簽證之FHTSAMOA 財務報表不符。綜上,原告主張華源電子廠僅係FHTSAMOA 之委外加工廠,FHT SAMOA 並無實際之資金投入,核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
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00 號判決,係屬個案,且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尚不得援引比附。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42,357,974 元 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99年度列報投資損失42,357,974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爭執標的:
原告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329,515,134元,被告就原告申報之交際費調減3,424,295 元,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調增63,538元,就投資損失調減42,357,974元,核定原告9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375,233,865 元(329,515,134 +3,424,295 -63,538+42,357,974=375,233,
865 ),應補稅額7,772,185 元(見原處分卷第175 、85頁)。其中,兩造僅就調減投資損失42,357,974元,有所爭執,其餘交際費及免稅所得二項目,並非本件爭執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係98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 款所明定。嗣103 年4 月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令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為:「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惟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固於103 年4 月9 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惟參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令,該修正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本件為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即98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4 號、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91至99年間之關係企業組織結構:
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間即成為國內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代號為「5439」,原告前於89年10月間設立FirstHi-Tec Enterprise CAYMAN Co.,LTD. (下稱FHT CAYMAN),並由原告對FHT CAYMAN持股100%。嗣90年間由FHT CAYMAN等股東投資設立First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下稱FHT SAMOA ),並由FHT CAYMAN對FHT SAMOA 持股60.22%。從而,原告於91年間之整體關係企業組織,係以原告為控制公司,而從屬於原告之子公司為FHT CAYMAN,從屬於原告之孫公司(原告係經由FHT CAYMAN而間接持股)則為FHTSAMOA (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1-11頁)。
嗣94年12月間,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CAYMAN之註冊登記,惟截至94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向當地政府註銷登記之程序。亦即,原告於94年間之整體關係企業組織,仍係以原告為控制公司,而對子公司FHT CAYMAN持股100%,對孫公司FHT SAMOA 則間接持股71.43%(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21、29頁),且由原告編入合併報表之從屬企業個體,包含FHT CAYMAN及FHT SAMOA (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21頁)。至95年3 月31日以後,因FHT CAYMAN業經撤銷註冊登記並解散(見原處分卷第315-314 頁),FHT SAMOA 即成為原告直接持股控制之從屬公司(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32、39、42頁)。且至98年12月31日止,FHT SAMOA 已發行之股數為2,700,001 股(每股面額1 美元,股本總計2,700,001 美元,
FHT SAMOA 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等2,700,
001 股係100%由原告所持有(原告對FHT SAMOA 持股之變動見本院卷第91-92 頁),從而,99年間之關係企業體系中,「FHT SAMOA 」係原告之從屬公司(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53頁)。
㈣原告經由第三地區事業間接對大陸投資華源電子廠: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由第三地區事業間接對大陸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方式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報投資計畫,原告嗣於91年5 、6 月間向投審會申報修改投資計畫,修改後計畫及其實行內容包含:由原告匯出美金1,200,000 元投資FHT CAYMAN、再由FHT CAYMAN出資美金1,200,000 元連同案外人劉淑琴出資美金800,000 元,合計以美金2,000,000 元投資FHT SAMOA ,始由FHT SAMOA 以美金2,000,000 元中之1,410,240 元受讓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持有之華源電子廠100%股權,餘美金589,760 元則供FHT SA
MOA 增資華源電子廠之用。此外,原告亦於91年5 、6 月間向投審會申報其「業已」匯出美金1,200,000 元,案外人劉淑琴亦匯出美金677,948.59元,合計已投資FHT SAMOA 美金1,877,948.59元,且由FHT SAMOA 以美金1,410,240 元(包含原告出資美金846,153 元,劉淑琴出資美金564,087 元)受讓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持有之華源電子廠100%股權等「實行投資」事宜,並經投審會備查在案。原告前開修改投資計畫及實行投資等情,均有投審會91年6 月6 日經審二字第91016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5-353 頁)。嗣原告於92年5 月31日刊印高技公司91年度股東會年報,其「大陸投資資訊」載明投資於「華源電子廠(委託加工廠)」,投資方式係「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100%持股之子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且91年間匯出投資金額為新台幣「41,700千元」,以91年12月31日之匯率「34.75 」換算,即匯出美金1,200,000 元(41,700,000÷34.75 =1,200,000 ),與原告91年5 、6 月間向投審會申報之實行投資金額相符(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5 、8 頁)。從而,原告係經由第三地區事業「FHT SAMOA 」間接對大陸投資「華源電子廠」,堪予認定。原告稱其並無經由「FHT SAMOA 」投資「華源電子廠」,要不可採。
㈤原告對FHT SAMOA之持股變動情形:
⒈原告於91年間匯款美金1,200,000 元投資FHT CAYMAN,再由
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 美金1,200,000 元,並經投審會備查在案,已如上述。
⒉嗣91年12月間,FHT CAYMAN另對FHT SAMOA 增資美金800,00
0 元(見本院卷第93、98頁),因原告對FHT CAYMAN係100%持股,已如上述,從而,連同上開91年5 、6 月間之美金1,200,000 元投資款項,原告已累計經由FHT CAYMAN對FHT SA
MOA 持股達2,000,000 股,即原告對FHT SAMOA 出資額已達美金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93、98頁)。因原告於94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並將FHT CAYMAN持有之FHT SAMOA 股份2,000,000股全數轉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第91-93 、98頁),因FHTSAMOA 之股本於92-95 年增資前原已達美金2,8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4、49、54、59頁),調整投資架構後,原告對
FHT SAMOA 持股比例為71.43%(2,000,000 ÷2,800,000 =
71.43%)。⒊又因FHT SAMOA 經營虧損,於95年間減資以彌補虧損,其中
屬於原告投資之減少金額為美金1,320,390 元,減資後原告對FHT SAMOA 剩餘679,610 元(2,000,000 -1,320,390 =679,610 ,見本院卷第91-92 頁),同期間原告並增加投資
FHT SAMOA 美金612,276 元,增資後原告對FHT SAMOA 投資金額為1,291,886 元(679,610 +612,276 =1,291,886 )。98年間,FHT SAMOA 又辦理減資,原告對FHT SAMOA 之投資因減少美金679,609 元及612,276 元,合計減少1,291,88
5 元(679,609 +612,276 =1,291,885 )。此次減資後,原告對FHT SAMOA 之投資,僅餘美金1 元(1,291,886 -1,291,885 =1 ),惟原告隨即又對FHT SAMOA 增加投資美金2,700,000 元,增資後原告對FHT SAMOA 投資金額為美金2,700,001 元(見本院卷第91-92 頁)。本件99年度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即係98年間其對FHT SAMOA 投資之減少金額美金1,291,885 元,換算新台幣為42,357,974元(見原處分卷第34
5 頁)。㈥FHT SAMOA歷年之經營損益情形:
⒈經查,FHT SAMOA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FHT
SAMOA 於92-98 年間,每年均發生虧損,主要係營業成本居高不下,約達營業收入之82% 至123%不等,致營業毛利不足以支應其營業費用等開支所致(FHT SAMOA 損益表見本院卷第45、50、55、60、66、71、76頁)。FHT SAMOA 經營虧損之情形,亦如原告股東會年報載明「最近年度轉投資政策、其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改善計劃及未來一年投資計畫:本公司九十五年度新增投資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
moa )Co., Ltd.20,000 仟元添購設備用……本公司九十六年度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虧損之主要原因係九十六年度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廣東省調高基本工資,使生產成本提高;此外,人民幣持續升值,亦使營運負擔加重;在銷售價格無法立即同步反應的情況下,營業毛利隨之惡化。本公司已針對採購作業進行調整,並逐步調整銷售價格以反應成本之調升」甚詳(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35頁)。
⒉又91至97年間,FHT SAMOA 因經營虧損致營業活動產生現金
淨流出之情形,每年淨流出金額約數萬美元至數十萬美元不等。再者,FHT SAMOA 因購買設備等固定資產,每年尚須流出現金數萬美元至數十萬美元不等。亦即,FHT SAMOA 長年須仰賴其融資活動籌措資金,始能維持其經營(FHT SAMOA現金流量表見本院卷第47、52、57、63、68、73、78頁)。
至98年間,經董事會決議,FHT SAMOA 出售存於大陸華源電子廠廠房及宿舍區內供正常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42、55頁),並經原告於98年6 月間對投資大眾發布相關重大訊息在案(見「高技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第71頁)。
⒊綜上,FHT SAMOA 就印刷電路板等產品之產銷,係有原料採
購及應付帳款管理、產品銷售及應收帳款管理等營業活動,亦有設備等固定資產採購之投資活動,並有舉借款項等融資活動,且有各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報導FHT SAMOA 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見本院卷第44-80 頁),難謂FHT SAMOA 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
㈦雖然FHT SAMOA 投資華源電子廠,亦不能據以推定FHT SAMO
A 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
FHT SAMOA 並非「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已如上述,且企業營運活動多端,非以「加工生產」為限,尚有銷貨及收款、採購及付款、薪工、融資、固定資產增添及維護、研究發展等交易循環,縱使FHT SAMOA 對華源電子廠有所投資,不必然表示華源電子廠總攬所有營運活動,亦不表示FH
T SAMOA 無任何營運活動之進行。被告僅以「FHT SAMOA 投資華源電子廠」,即認定FHT SAMOA 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而有「實質營運活動」者係「華源電子廠」,並以原告未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華源電子廠有實際發生減損之相關資料為由,否准原告99年度列報投資損失42,357,974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被告此一認定,於法未合。
㈧本件並無103 年4 月9 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固於103 年4 月9 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惟參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令,該修正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本件為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已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取具被投資事業FHT SAMOA 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且相關文件亦經SAMOA 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本院卷第81-119頁),被告不予核認,其處分難謂允洽。
六、綜上,原告99年度列報投資損失42,357,974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被告不予核認,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