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景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87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本件所涉貨幣單位尚含美金,以下金額前若未標註貨幣單位者即係新臺幣)45,581,99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7,286,418 元及可抵減稅額2,185,92
5 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 元,應補稅額8,153,7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556,203 元及可抵減稅額1,666,86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投資損失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CAYMAN CO., LT
D.(下稱FHT CAYMAN)解散註銷,並將子公司FHT CAYMAN所持有之孫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
D.(下稱FHT SAMOA )71% 股權移轉由原告直接持有,係為節省作業成本、簡化投資架構、提升管理效能之合理商業行為,非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謂原告未提示FHT CAYMAN清算證明文件,顯屬誤會。
㈡FHT CAYMAN於移轉FHT SAMOA 股權予原告時,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應以帳面價值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礎。從而,
FHT CAYMAN以原始投資FHT SAMOA 成本67,940,000元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洵屬允當適法。況FHT SA-MOA嗣於同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FHT CAYMAN之原出資額已然折減,亦徵該投資損失確屬已實現無誤。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並未限制投資架構調整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不得認列,亦未規定辦理減資應提示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鑑價報告等。況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公司境外所得免稅,FHT SAMOA 無薩摩亞境內之所得,無須於當地納稅,故無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可資提示。
㈢FHT SAMOA 自成立年度至95年度止,各年度均呈現虧損狀
態,截至95年底累積虧損已達美金2,168,436 元。有鑑於此,FHT SAMOA 為改善財務結構,決定辦理減資暨彌補虧損美金1,929,798 元,並進行現金增資美金612,276 元,以充實資本。上開減資彌補虧損與現金增資程序於97年完成變更登記程序。FHT SAMOA 減資彌補虧損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均經SAMOA 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承此,足證
FHT SAMOA 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投資FHT SAMO-A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45,581,993元自當於97年度認列。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被告僅以查核準則或財
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為依據,而未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於本件適用。況被告否准原告列報投資損失,違反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得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之意旨。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該案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程序,以本件與該案之爭點類似,被告應為相同之處分,準此,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
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一味認FHT CAYM-AN 移轉FHT SAMOA 股權予原告之投資損失之僅係組織架構調整,非實際買賣行為,並未發生投資損失,作為否准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尤有甚者,復查決定謂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FH
T CAYMAN解散註銷證明與FHT SAMOA 減資證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上開文件既經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如被告認文件內容不實在,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不能不附理由即不予採信。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暨財政部
103 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第10304540780 號令,本件應無
103 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庸審認FHT SA-MOA有無實質營運活動。被告竟實質援引103 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以原告有關FHT SAMOA 未實際投入資金於大陸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下稱華源電子廠)之主張不可採為由,顯已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㈦FHT SAMOA 為從事營運活動,備有存貨、固定資產等資產
,並有相關營業收入、成本等損益項目,並非單純境外投資公司,且FHT SAMOA 為原告最後一層轉投資公司,FHTSAMOA 並未再進行任何投資,可由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可稽,足證FHT SAMOA 並無投資華源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情事,華源電子廠是否有營業盈虧實與本件無關,遑論提示其盈虧證明文件。
㈧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88年6 月22日經
投審四字第88745989號函(下稱投審會88年6 月22日函)檢送研商赴大陸地區從事來料加工行為是否認定為投資之疑義會議記錄,訴外人WIDE GLOBAL LIMITED (即香港威瑞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威瑞公司)原與華源電子廠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以不作價方式提供設備及料件方式,由該公司代為加工,故香港威瑞公司提供予該公司生產用之設備及料件,其所有權屬香港威瑞公司所有,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行監管。嗣原告與香港威瑞公司簽訂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 條約定可知,FHT SAMOA 係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購買存於華源電子廠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又依來料加工協議書之變更協議書可知,原告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公司成為與華源電子廠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負責提供華源電子廠原料及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但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投審會91年
6 月6 日經審二字第91016479號函(下稱投審會91年6 月
6 日函)提及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顯係將投審會88年
6 月22日函將提供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之擬制投資行為,應屬誤解為股權投資行為所造成之筆誤,原告將正式去函向投審會申請更正。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剔除投資損失45,581,99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FHT CAYMAN係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依其提示之FHT SA
-MOA股東名冊,95年2 月28日由FHT CAYMAN投資美金2,000,000 元全數移轉由原告持有,又依移轉訂價分析報告所載,94年12月撤銷FHT CAYMAN註冊登記,由原告直接持有
FHT SAMOA 股份,且FHT SAMOA 於97年度辦理減資之主要原因,係以原告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FHT CAYMAN將其持有之FHT SAMOA 之股權移轉予原告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惟上開股權變動係屬投資架構調整,原告持有FHT SAMOA 長期股權投資並未改變。
㈡依投審會95年5 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500124480 號函、95
年8 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500245590 號函及97年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700476750 號函(上開三函下分稱投審會95年5 月4 日、95年8 月18日、97年12月15日函)、91年6月6 日函可知,原告原91年匯出美金1,2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轉投資FHT SAMOA ,再經由FHT SAMOA 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計畫,修正為原告匯出美金1,2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對外投資FHT SAMOA ,再經由FHT SAMOA 以美金1,410,240 元受讓香港威瑞公司所持有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原核准以美金1,500,000 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 及FHT SAMOA ,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修正為以美金1,500,000 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SAMOA ,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先行匯出美金612,274.14元,對外增資FHT SAMOA ,並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以美金612,274.14元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原核准之增資案,業已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 ,以美金612,276.14元,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又依出口報單號碼AA/92/12/0/7251 所載,係由原告輸出斜立式收放板機等設備至華源電子廠。再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FHT SAMOA 財務報表,於附註第1 項「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即說明FHT SAMOA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有加工廠-華源電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98年7 月29日,原告所訴與前開投審會核准函及經會計師事務簽證之FHT SAMOA 財務報表不符。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本件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至於原告所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係屬個案,且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不得援引比附。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3年3 月5 日勤眾(審)第0000000 號函、94年2月6 日勤眾(審)第0000000 號函、95年3 月4 日勤眾(審)第0000000 號函、96年2 月14日勤眾(審)第0000000 號函、97年2 月25日勤眾(審)第0000000 號函、勤眾(審)第0000000 號函、原告91年及92年、92年至93年、93年至94年、94年及95年、96年及97年相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02 年4 月26日102 高財字第018 號函、投資FHT CAYMAN公司明細表、FH
T CAYMAN公司帳面價值、FHT CAYMAN公司94年財務報表、FH
T SAMOA 公司股權變動明細表、102 年4 月18日102 高財字第017 號函、102 年3 月31日102 高財字第014 號函、95年
4 月24日95高財字第034 號函、97年12月4 日97高財字第06
7 號函、95年7 月27日95高財字第054 號函、95年8 月9 日95高財字第059 號函、96年2 月12日96高財字第009 號函、投審會95年5 月4 日函、97年12月15日函、95年8 月18日函、96年3 月9 日函、91年6 月6 日函、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審認原告投資額並未實際發生折減,先以原核核定原告97年度核定投資損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
0 元,應補稅額8,153,758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獲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556,203 元及可抵減稅額1,666,860 元,其餘復查駁回,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本條關於損失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且必要者。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㈡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同條第2 款之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均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㈢繼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496號解釋闡述綦詳。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益明。續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所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㈣本件FHT CAYMAN為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原告經由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 ,投資金額美金2,000,000 元,嗣FHT CAYMAN於95年2 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 股權,全數移轉由原告持有,並將移轉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作為原告取得FHT SAMOA 之原始投資成本,並就原告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前開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原告雖取具FHT SAMOA 減資證明文件,主張已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茲以:
⒈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除須提出被
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在判斷及認定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時,仍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 款規定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致其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為準,始能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經查,FHT SAMOA 於97年度辦理減資之主要原因,係以原告原始投資FHT CAYM-AN 之成本67,940,000元,與FHT CAYMAN將其持有之FH
T SAMOA 之股權移轉予原告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其間差額45,581,993元,原告將之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然上開股權變動,係屬投資架構調整,即由原告對外投資FHT CAYMAN及FHT SAMOA 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改為其對外投資FHT SAMOA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實際上原告持有之FH
T SAMOA 長期股權投資並未改變。即原告最早即以設立多層關係企業之方式,透過其100%投資之子公司FHT CA-YMAN ,持有FHT CAYMAN轉投資美金2,000,000 元之FH
T SAMOA ,嗣後雖因FHT CAYMAN於95年2 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 股權全數移轉由原告持有,惟實際上此與原告先前透過子公司FHT CAYMAN持有並無二致;縱因
FHT CAYMAN嗣後註銷解散,依財務會計之目的,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於相關財務會計報表上為相當之表示,惟因實際上原告持有FHT SAMOA 股權之事實並無改變,在稅法上其持有之成本亦只有一個,而不因原告自原始投資起至FHT CAYMAN日後移轉股權期間FHT CAYMAN帳面價值之差異,而認原告自FHT CAYMAN日後移轉FHTSAMOA 股權因而產生落差,進而將其間差價申報投資損失之可能。則本件被告因稅法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悉與相關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⒉次以,原告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為67,940,000元
,其雖主張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為22,358,007元,惟僅提示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開曼」明細分類帳及FHT CAYMAN財務報表(原處分卷第272至290 頁),並未提示FHT CAYMAN之經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成交價格、客觀第三者之鑑價報告可稽,是縱以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原始持有與FHT CAYMAN移轉股權時FHT CAYMAN帳面價值之價差申報投資損失等情尚非虛妄,惟由其所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謂原告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
㈤原告雖以:華源電子廠僅係FHT SAMOA之委外加工廠,FHT
SAMOA 並無實際之資金投入,又FHT SAMOA 為原告最後一層轉投資公司,未再進行任何投資,是FHT SAMOA 並無投資華源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情事,擁有之設備存放地點在華源電子廠,故原告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向投審會辦理事前申報或事後核備作業,則華源電子廠是否有營業盈虧實與本件無關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投審會91年6 月6 日函,原告於91年匯出美金1,200,
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轉投資FH
T SAMOA ,再經由FHT SAMOA 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計畫,修正為原告匯出美金1,200,000 元對外投資FH
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對外投資FHT SAMOA ,再經由FHT SAMOA 以美金1,410,240 元受讓香港威瑞公司所持有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准予備查(原處分卷第
141 至143 頁)。⒉依投審會95年5 月4 日函,原核准以美金1,500,000 元
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
000 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及FHT SAMOA ,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修正為以美金1,500,000 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00
0 元對外投資FHT SAMOA ,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照准(原處分卷第139 至140 、234 至235 頁)。
⒊依投審會95年8 月18日函,先行匯出美金612,274.14元
,對外增資FHT SAMOA ,並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FHTSAMOA ,以美金612,274.14元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照准(原處分卷第229 至230 頁)。
⒋依投審會97年12月15日,原核准之增資案,業已經由第
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 ,以美金612,276.14元,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准予備查(原處分卷第138 、232頁)。
⒌依出口報單號碼AA/92/12/0/7251 所載,係由原告輸出
斜立式收放板機等設備至華源電子廠(原處分卷第316至318 頁)。
⒍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FHT SAMOA 財務報表,
於附註第1項「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即說明FHTSAMOA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有加工廠-華源電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98年7 月29日等字句(原處分卷第124 頁)。
⒎查FHT CAYMAN、FHT SAMOA 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
事業,且FHT CAYMAN轉投資對象即為FHT SAMOA ,FHTCAYMAN及FHT SAMOA 分別為原告持股100%、71.43%之子公司、孫公司,則實質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上開二公司,而係FHT SAMOA 之轉投資事業,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FHT SAMOA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則此關乎FHT SAMOA 是否投資華源電子廠,如是,原告之投資款運用於華源電子廠營運是否實際發生減損。綜觀上開投審會歷次函、出口報單及經會計師查核之FHT SAMOA 財務報表以觀,投審會歷年來已多次就原告經由其所控制之FHT CAYMAN及FHT SAMOA 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審議事件經審議後作成核准或准予備查之決定,且自FHT CAYMAN於95年2 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 股權全數移轉原告後,投審會尚分別以95年5 月4 日函、95年8 月18日函及97年12月15日函,多次就原告經由投資FHT SAMOA 方式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增資許可或准予備查,非但足證原告就FHT SAMOA 並未投資華源電子廠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已難可採;且原告並未提出華源電子廠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自不得以其主張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成本67,940,000元與94年底帳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其投資FH
T CAYMAN之已實現投資損失,再由FHT SAMOA 進行減資情事,而謂當然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⒏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投審會核准函及經會計師
事務簽證之FHT SAMOA 財務報表不符,自無足採為其本件申報投資損失之依據。
㈥原告雖繼以:被告就投資收益及損失竟採不同之認定標準
,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被告卻不為相同之認定,進而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情為主張。惟查,有關營利事業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定,查核準則係分別規定於第30條及第99條,兩者認定標準即有不同。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係屬個案,且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尚不得援引比附。再者,本件被告依原告申報投資損失之事項,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進行審核後,作成不予認列之結論,此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