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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東海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曾捷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下稱系爭○○○、○○○、○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依序為132/656 、1/3 、1/3 、2/3 ,前經被告核定如下:系爭○○○地號土地119.12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餘21.1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地號土地

4.04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餘5.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55.67 、16.67 平方公尺,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以系爭4 筆土地地目為道,自62年起即做道路供大眾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調查,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03 年3 月28日北稅板一字第1033549388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 、○○○ 、○○○ 、○○○ 地號等

4 筆土地,約於62年間被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做為道路使用。經新北市工務局以北工養二字第1000592061號函內稱上列土地經○○區公所表示為其管養範圍,故應已具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每年寄來稅單要求繳地價稅至今已40年,此行為甚為不合理。今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其判決內容稱上列土地已具有公共地役關係。故依上列新北市政府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證明上列土地目前被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繳稅為不合理,被告應返還其15年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52, 945元( 計算公式:16,863元×15=252,945元) ,並請求自64年起至103 年止,共40年之精神損害賠償

100 萬元等情。㈡聲明:請求裁定新北市○○區○○段○○○ 、○○○ 、○

○○、○○○地號土地,自103 年度起免課地價稅處理。返

還15年的土地稅252,945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 、○○○ 、○○○ 、○○○ 地號等4 筆

土地,其地價稅核定情形如下:1.系爭○○○地號土地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431259號函說明及現場勘查並由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系爭土地所屬宗地面積592 平方公尺部分供道路使用,105 平方公尺部分非供道路使用,經核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19.12平方公尺部分,因供道路使用,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餘土地持分面積

21.13 平方公尺部分,非供道路使用,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 系 爭○○○地號土地依新北市工務局

103 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431259號所示,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部分土地屬道路,經現場勘查並由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經核算原告所有該筆持分土地面積

4.04平方公尺部分,供公眾通行,免徵地價稅;餘面積5.9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系爭○○○ 、○○○ 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431259號函所示,系爭○○○ 、○○○ 地號等2 筆土地屬於該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6

4 板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 ,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上說明,被告以系爭號函維持原核定否准原告部分地價稅減免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就系爭○○○ 、○○○ 、○○○ 、○○○ 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經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以103 年11月7 日北工建字第1032113409號函復之結果與原處分所據該局103 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 431259 號函一致。又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者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雖非屬法定空地,惟部分面積非無償供通行之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由,免除其繳納稅捐之義務。至原告主張須返還15年土地稅25萬2,945 元一節,因非屬本案地價稅減免申請範圍,系爭號函亦未就此為准駁之表示,是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訴願書提出退稅請求時,被告另以103 年

5 月23日北稅板一字第1033557260號函否准所請,且查被告機關就系爭4 筆土地88年至102 年( 計15年) 地價稅稅額僅徵起3 萬4,837 元,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惟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又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㈡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

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審判長

闡明依其聲明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惟原告堅持其聲明,有10

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 、114頁)。

㈣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裁定新北市○○區○○段○○○ 、○○○ 、○○○ 、○○○ 地號土地,今後免課土地稅之處理」部分:

1.按原告是項聲明直接請求「今後免課土地稅之處理」,核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2.查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以102 年7 月8 日北稅板一字第102419359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02 年10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083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又於102 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因原告並非針對核定之稅額請求減免,而係申請免徵地價稅,申請基準日為當年9 月22日,只要在此之前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自當年度起即開始適用優惠稅率,故原告102 年12月5 日與上開申請年度非同一,被告遂以103 年3 月28日北稅板一字第1033549388號函(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4頁)否准其請求,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達系爭4 筆土地免課地價稅之目的,所持理由乃系爭4 筆土地約於64年間即被新北市○○○○道路使用,且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免課地價稅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經闡明仍堅持原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系爭4 筆土地供道路使用應免課地價稅,其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⑴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減稅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⑵查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697 平方公尺,地目「道」,原

告權利範圍33/16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4頁,約合140.25平方公尺,697x33/164=1 40.25);經被告現場勘查及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其中59

2 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其餘105 平方公尺則非供道路使用(其中南雅西路2 段192 巷22號占用13平方公尺,南雅西路2 段180 巷33號占用25平方公尺,○○街56號占用8平方公尺,巷尾院子占用59平方公尺),有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改制前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4至35頁);又系爭○○○ 地號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431259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說明略以:「二○○○區○○段○○○ ○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1689號(64 板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 、本府64年定板-0350T號建築線指示圖,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該照申請範圍......」等語。綜上,原告持有系爭○○○ 地號土地其中119.12平方公尺(計算式:原告持分面積140.25x 道路比例592/

697 =119.12)因供道路使用,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土地持分面積21.13 平方公尺(計算式:140.25-119.12= 21.13平方公尺),非供道路使用,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⑶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地目「道」,原告權

利範圍1/3,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頁,約合10平方公尺);系爭○○○ 地號土地部分為新北市65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64板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屬道路,有新北市工務局103 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431259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可憑,說明略以:「三○○○區○○段○○○ ○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64 板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 、本府64年定板-0350T號建築線指示圖,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 法定空地) ,部分土地屬道路。

」等情;復經現場勘查並由地政機關複丈(原處分卷第21至35頁),系爭土地其中12.11 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原告權利範圍1/3 ,依此計算原告持分系爭土地面積4.04平方公尺部分,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面積5.9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⑷查系爭○○○ 、○○○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 地

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 ;系爭○○○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3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持分面積各

55.67 平方公尺、16.67 平方公尺)。系爭○○○、○○○地號2 筆土地均屬新北市65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64板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30431259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43頁),略謂:「說明:四○○○區○○段○○○、○○○地號等2 筆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64板建字第216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等語,系爭2 筆土地既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即便供道路使用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參照)。⑸關於上情復有新北市工務局103 年11月7 日北工建字第10

32113409號函及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5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存根、66使字第29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圖說)可資證明(本院卷第71至79頁)。基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供道路使用縱然屬實,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從而被告就原告10

2 年12月5 日申請免徵地價稅,以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4頁)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原告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仍應予駁回。

㈤關於請求「返還15年的土地稅252,945 元」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2.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應免課徵地價稅而課徵,爰以102 年地價稅16,863元為標準,請求返還15年地價稅合計252,945元。被告則以多年未繳納稅捐置辯。查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返(退)還稅捐稅要件,本待被告核定原告究否有此請求權,應由原告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再由原告循序訴願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查原告曾於10

2 年4 月30日訴願書內申請退稅(原處分卷第67頁),經被告另以103 年5 月23日北稅板一字第1033557260號函否准,原告對此不否認,則原告本應就該否准函循序救濟,惟原告並未為之,經核原告是項聲明內容核屬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況查系爭4 筆土地不符合免課徵地價稅核課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自87年至102 年共繳納34,837元(本院卷第62至70頁),原告申請退稅實體上應無理由。

㈥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40年(63至103 年)來的精神損害賠

償100 萬元」部分:查原告是項聲明係直接請求被告應給金錢,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惟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易言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且程序上原告亦無由補正,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