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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洸烜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雅珺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日勞訴字第1020027794號、103 年3 月10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27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5 月15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元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二、爭議審定二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6 月1 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作成再核給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端公司

) ,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某日晚間加班與公司經理外出用餐後於購買飲料時,遭店家飼養的貓咪抓傷,又97年7 月間因部門搬運設備,致「萊姆病、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併左手肌肉萎縮,已手術、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肌肉萎縮」等症,於10

1 年5 月15日申請99年4 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下稱監理會) 審定撤銷原核定。又經被告洽調其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乃於102 年4 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2345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2 年8 月23日102 保監審字第180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一)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㈡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 日以前述同一傷病事故致「萊姆病併

血管炎、脊椎盤軟體突出」等症,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8 月22日保給殘字第10110179

811 號函核定發給22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2萬1,926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撤銷原核定。再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被告已按普通傷病核付原告傷病給付在案,故所請失能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60日後,乃於102 年5月14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26906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發給22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2萬1,926 元。原告仍不服,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

2 保監審字第1898號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二)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一、二及爭議審定一、二,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分別於103 年2 月6 日以勞訴字第102002779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一) 、103 年3 月10日以勞動法3 字第102002780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二)均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患有萊姆病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 職業醫學科101 年1 月2 日所開立之職業傷病報告所載:「綜合以上論述,我認為個案在執行職務中遭貓抓傷,導致病原菌從傷口侵入身體,引起確定的急性萊姆病。由於他有遲延就診的情形,很可能在急性期過後,持續發展成慢性萊姆病,他的後續病症與慢性萊姆病吻合,而且臨床上沒有發現其他的診斷。自從發病之後,個案的健康情形便不復從前,並在97年後更加嚴重,可以視為慢性萊姆病的自然病情發展。基於以上的論點,建議將此案認定為職業傷害導致的急性與慢性萊姆病」之結論,應屬客觀合理且符合醫學專業之判定。被告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萬芳醫院職業傷病報告不可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規定。且原告被貓抓傷當日,確實有於用餐後回辦公室繼續將未做完之工作完成,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應認係屬職業傷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5 月15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作成准予核給611,800 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願決定二、爭議審定二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㈣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6 月1 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作成再核給204,862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派員訪查並洽調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及台大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3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1.原告91年6 月24日皮膚科門診主訴,風疹出現於四肢頸背已三週,手掌出現搔抓皮膚炎,診斷為錢幣性濕疹、蕁麻疹,醫院回覆皮膚紅疹、無外傷( 未提及貓抓傷事件) 。2.91年8 月30日至10月21日出院診斷,萊姆病、疑侵犯中樞神經、血管炎神經病變、反應性關節炎、慢性蕁麻疹、類固醇相關痤瘡。主訴六月初左手掌野貓抓傷。病理報告為血管週圍淋巴球、嗜酸性白血球浸潤,昆蟲咬傷反應。3.97年8 月16日至8 月17日出院診斷,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核磁共振檢查為頸椎第5-6 節退化性椎間盤,腰椎第4-5 節、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腰椎退化性椎間盤。原告之頸椎與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且萊姆病不致造成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生,亦不致造成腕隧道症候群之發生。4.91年6 月24日皮膚科未見貓抓傷之病歷紀錄,且傷口病理報告為昆蟲咬傷反應,與貓抓傷有不一致之處。原告91年6 月遭貓抓傷與萊姆病之關係並不明確。又萊姆病屬生物性感染,原告乃從事科技業,非醫療或生物接觸相關工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認定。」據此,原告所患萊姆病與所述之事故經過並無明確關聯,另所患頸椎、腰椎、左手疾患為自身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㈡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間某日晚間加班與公司經理曾順德外

出用餐後,於返回公司途中在福客多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遭店家飼養的貓抓傷之事實,證人曾順德於101 年4 月25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5號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被貓抓傷事實發生於加班期間一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100 頁) 。次查,依卷附台大醫院於91年11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萊姆病、血管炎、慢性蕁麻疹。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91年6 月中被貓抓傷左手掌,之後局部發生紅腫及皮疹,及併發多處關節疼痛、頭痛;病人因此於民國91年8 月30日住院,被診斷為萊姆病合併血管炎與慢性蕁麻疹;經高劑量類固醇及抗生素治療後,病情穩定,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出院。」( 見原處分卷第33頁) 是原告經住院透過台大醫院詳細的檢查,確實罹患萊姆病,應無疑義。參以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出具之職業醫學意見報告( 下稱萬芳醫院意見報告) 結論指出,原告在執行職務中遭貓抓傷,導致蝨子從傷口侵入身體,引起確定的急性萊姆病,由於紅疹發生後約2 個月才住院,有延遲就診之情形,很可能在急性期過後,持續發展成慢性萊姆病。原告後續病症與慢性萊姆病吻合,而且臨床上沒有發現其他診斷,其自發病後,健康情形不復從前,並在97年之後更加嚴重,可以視為慢性萊姆病的自然病情發展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4頁) ,可知原告遭貓抓傷一事係於加班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因而罹患萊姆病所致之傷害,核之上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洵堪認定。

㈢承上,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99年4 月24日至101 年4 月20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洵屬有據,依被告陳報原告於該其間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1萬1,800 元(1,400 元*70%*365日+1,400元*50%*363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卷宗第6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相同事由請求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部分,其前因萊姆病併血管炎、脊椎盤軟骨突出已於101年5 月31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扣除93年間因同一傷病已領取之失能給付日數60日後,已請領22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由於本院認定其所患係屬職業傷害所致,其失能給付金額應改依職業傷害給付標準( 增給50%)計算,第9 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420 日,扣除93年間因同一傷病已領取之失能給付日數60日及本案前已發給220 日後,尚差距140 日計20萬4,86

2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1,463.3 元乘以140 日等於204,862 元),亦據被告陳報在卷( 見同上卷頁) 是被告就原告請求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部分,應再核付20萬4,862 元。

五、被告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無非以其3 位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據( 分別見原處分卷第498 、500 、502 頁) ,其綜合醫理見解內容詳如上開被告答辯欄所述,又監理會特約醫師意見略以:「本案應以2 個時程來討論,病人自述91年6 月上班途中被貓抓,然其6 月10日之門診紀錄有軀幹及手掌濕疹已1 週,再於91年6 月24日至皮膚科門診就醫有皮膚紅疹、無外傷已有3 週,有蕁麻疹、水痘分佈於手臂及頸背處,無貓抓傷之紀錄,診斷為抓傷性皮膚炎,於91年

7 月2 日主訴3-4 週前左掌被貓抓傷,3-4 天後出現游走性紅色斑塊,分佈於兩手掌,並有關節痛、視幻覺,91年8 月30日住院,經血清及皮膚切片診斷為萊姆病併血管及慢性蕁麻疹。萊姆病為一種常帶有螺旋體之蜱蟲、壁蝨叮咬而傳播的感染性人畜共通螺旋體症,潛伏期於被咬後3-32天發生,病人雖有貓抓之事實,住院也證明有萊姆病,但兩者相關性仍不十分明確,不建議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認定;而97年8月16日因頸椎第5-6 節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住院,核磁共振顯示為頸椎第5-6 節退化性椎間盤,腰椎第4-5 節、第5 腰椎第1 薦椎腰椎退化性椎間盤,應為自身退化性疾病病變,與萊姆病臨床表現不符,非為職業傷病,為普通疾病。」( 見訴願卷Ⅰ第66頁) 。惟查:

㈠依台大醫院91年7 月2 日病歷之記載,原告於當日主訴其左

掌遭貓抓傷已有3-4 星期( 見本院卷第65頁) ,證之基隆醫院皮膚科91年6 月24日病歷亦記載原告病症已有3 星期( 見本院卷第67頁) ,及原告於91年9 月24日寄給福客多便利商店總公司之電子郵件,明確指述其於91年6 月初遭貓抓傷,均應足以證明原告確於91年6 月初有遭貓抓傷之事實。再依就萊姆病有專長研究之醫師蔡季君於「萊姆病於都市現蹤-高雄市出現台灣第三例本土性萊姆病病例」一文中指出:「萊姆病是一種經帶有螺旋體之蜱蟲( 或俗稱壁蝨) 叮咬而傳播的感染性人畜共通螺旋體症,由於蜱蟲已鼠類、貓、狗、鹿等哺乳動物與鳥類為宿主,人類因接觸這些動物而遭蜱蟲叮咬致病。」「從蜱蟲叮咬後致皮膚起疹之潛伏期為3 至32天,最快亦可在1 天左右。」( 見本院卷第69頁) ,證之原告遭貓抓傷之來源及其發病期間,並無不合。然觀諸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或謂:「1.所患萊姆病屬生物性感染,其( 指原告) …非醫療或生物接觸相關工作。2.如為店家之貓咬傷,應向店家求償,非屬職業傷害或疾病。」( 見原處分卷第500 頁) 或謂:「…個案遭貓抓傷三天後即發病與萊姆病之潛伏期不符( 3-30天,壁蝨傳染) ,且遭貓抓傷與壁蝨傳染之間並不完全相等。」( 見原處分卷第498 頁) 或謂:「傷口病理報告為昆蟲咬傷反應,與貓抓傷有不一致之處,另Lyme disease (指萊姆病) 之感染宿主為鼠類不是貓。」等語( 見原處分第502 頁) ,渠等就萊姆病之感染源、潛伏期、及蜱蟲( 俗稱壁蝨) 之宿主等情之審查意見,核與前揭萊姆病專業文章之陳述有間,被告逕以認定原告罹患萊姆病非為職業傷病,難謂為有據。況依萬芳醫院意見報告記載:「二、台大醫院入院病歷摘要……8 月19日台灣疾病管制局報告個案的血清萊姆病反應為陽性,……,綜合考量,顯示個案患有萊姆病的中樞神經病症。」且台大醫院於91年11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判定原告罹患有萊姆病,參以萬芳醫院意見報告所述「我認為個案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被貓抓傷導致急性與慢性萊姆病的可能性超過50% ,沒有任何一個其他的原因可以與之競爭,應當得以被認定為職業傷病。」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從時序上、發病、治療之過程,原告被貓抓傷之事實與罹患萊姆病,兩者之相關性十分明確。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認「病人雖有貓抓之事實,住院也證明有萊姆病,但兩者相關性仍不十分明確,不建議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認定。」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㈡依萬芳醫院意見報告記載:「萬芳醫院就診紀錄:個案於99

年與100 年數次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就診,主述仍為身體各處麻痛痠,特別是左上背、正中上背、腰部、左手腕、左骻部與左下肢,病況與台大醫院記載相似,……,整體而言,個案的主要問題仍在全身多處關節肌肉、主觀上的疼痛與痠麻。」「所謂慢性萊姆病或後來萊姆病症候群指的是一部分急性萊姆病患者,未曾接受抗生素治療,曾接受抗生素治療,或延遲接受抗生素治療之後,持續出現關節炎、周邊神經炎、腦脊髓炎、或其他模糊的非特異性症狀。」「如果檢視97年8 月4 日到99年12月10日的門診病歷,可以發現個案十分頻繁的就診,病症皆為身體各處痠痛」「從現在( 民國101年) 回顧個案長達10年的病史,可約略區分為3 個時期:⑴91年7-8 月的急性萊姆病時期,⑵91年10月至97年7 月的慢性穩定時期,⑶97年7 月搬家之後的惡化時期迄今。個案的各種病症符合文獻上所記載慢性萊姆病之特徵,他在被貓抓傷之前是一個健康的成人,被抓傷生病住院後便從未恢復起始的健康狀態,沒有理由懷疑其狀況為心因性、偽裝或假冒而成。」( 見同上卷第9 頁、第11-13 頁) 是以,原告既有符合文獻上所記載慢性萊姆病特徵之各種病症,其雖另有頸椎第5-6 節退化性椎間盤,腰椎第4-5 節、第5 腰椎第1 薦椎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等病變,然不影響原告確有因萊姆病所產生病況之存在。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據以認該等病症為自身退化性疾病病變,與萊姆病臨床表現不符為由,認定原告非為職業傷病,為普通疾病,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加班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遭貓抓傷,因而罹患萊姆病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其據以申請99年4 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洵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否准,即有違誤,爭議審定一、二,訴願決定一、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5 月15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作成准予核給611,800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6 月1 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作成再核給204,862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