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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代表 人 吳秉鈞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湘綺

汪駿旭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蓉

劉育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15169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㈠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以民國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7

2135號函核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下稱系爭重劃會),並以99年1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524號函核准該重劃會提出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以100 年12月9 日府地劃字第1000166173號函(下稱100 年12月9 日函)准予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系爭重劃會爰將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公告30日(公告期間: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並通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表示不同意上開修正之重劃計畫案,被告新竹縣政府即以101 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560號函及同年2 月2 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726號函轉原告等之異議函予系爭重劃會,請該重劃會妥處逕復後將處理情形副知該府及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原告等對新竹縣政府上開101 年1 月20日函及101 年2 月

2 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新竹縣政府100 年12月9 日函,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2 月6 日核准系爭重劃會公布重劃

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該重劃會隔日公告。原告等不服,向系爭重劃會提出異議惟協調未果。嗣被告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11月5 日府地劃字第1020164819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該所遂於102 年11月27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5206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系爭重劃會並於102 年12月30日以福陽劃字第1020123001號函(下稱原處分3)檢送第6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100 年12月9 日函、原處分2及原處分3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關於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10

0 年12月9 日函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3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撤銷新竹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第

3 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102 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四、確認於68年6 月至69年8 月間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五、被告等應塗銷69年6 月至8 月間及其前後○○○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

二、關於訴之聲明:「一、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㈡復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第2 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 條第9 款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依第3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32條規定:「(第1 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2 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區土地登記辦竣,且其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㈢又按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至於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於協調會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同意重劃區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而「……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之審核得致結論。另重劃結果確定後,重劃會固應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惟該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之規定,設立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規定,囑託其所設立之登記機關登記之。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始發生登記之效力。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從而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2 月6 日核准系爭重劃

會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見被告新竹縣政府卷第60頁),經該重劃會隔日公告,原告等不服,向系爭重劃會提出異議惟協調未果。原告等未依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於協調會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即確定。被告新竹縣政府乃以原處分2函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核屬被告新竹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並非對外為之,不得謂係行政處分。又系爭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並經被告新竹縣政府以97年11月19日函准予成立(見被告新竹縣政府卷第30頁),核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又原處分3乃該重劃會依據重劃辦法第35條所為,非屬受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不服原處分1,已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5 月21日府綜法字第10300836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見被告新竹縣政府卷第154-158 頁),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其縱使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關於訴之聲明:「二、撤銷新竹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1 年第3 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訴之聲明二,有無提起訴願,原告回答

:「我在訴願書中都有將第3 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會議決議作為訴願的理由,但我並無將此部分單獨列為撤銷的標的。」(見本院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就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法文,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訴之聲明:「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10

2 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之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其請求權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06 條第4 項、第201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及第112 條等規定,惟遍觀其書狀陳述暨附件,未有原告曾經提出申請之證據,遑論其根本未經訴願程序,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之聲明:「四、確認於68年6 月至69年8 月間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五、被告等應塗銷69年6 月至8 月間及其前後○○○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原告等前於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

第1153號土地重劃案件,聲明求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重測前系爭32地號土地於69年6 至8 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三、被告應塗銷系爭32地號土地於69年6 至8 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見被告新竹縣政府卷第100-118 、133-134 頁)。是原告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即原告等請求確認於69年6 月至69年8 月間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並請求判命被告等應塗銷69年6 月至8 月間及其前後○○○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之部分),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等請求確認於68年6 月至69年5 月間重測前新竹縣

○○鄉○○段○○○○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之部分,並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倘就未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於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土地重劃案件前,並未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其無效,為其所自承(見該判決第16頁,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卷第115 頁),綜觀原告等所提書狀陳述暨附件,亦未有其向原處分機關為相關確認無效之程序,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104 年4 月7 日聲請命第三人「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參加訴訟乙節,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應受駁回,有如上述,已無命訴訟參加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款、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