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周家萓上列原告因生育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30907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及第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生育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8 月20日裁定更正原告姓名,上開裁定及更正裁定已先後於103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原告迄未補正,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