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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同會

楊汪昌珍林文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5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3 人以王綬輝(原告王同會之父)、楊干城(原告楊汪昌珍之夫)、林世良(原告林文康之父)於民國48年間,獲前裝甲兵司令部分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號及17巷2 號房舍( 下稱系爭房舍) ,系爭房舍為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西區國有特種房地。嗣裝甲兵司令部因整併而不存在,軍方管理單位作業疏失,致原告等

3 人被排除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 原眷戶之外,原告等於102 年間向被告陳情,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下稱陸軍司令部) 除以102 年9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復原告等外,並報由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 下稱原處分) 復原告等,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予渠等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

2 項原眷戶資格之規定,無從受理原告等之請求。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王同會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第五宿舍」

眷村之眷戶,原告楊汪昌珍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第五宿舍」眷村之眷戶,原告林文康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第五宿舍」眷村之眷戶。茲因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國有財產局之前身)於48年7 月21日經行政院以台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供「眷舍」使用。是以,系爭房舍屬於供部隊「眷舍使用」之公務用財產。因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於43年3 月整編為裝甲兵司令部,53年1 月21日湖口兵變後,縮編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嗣於53年6 月24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完成接管,惟該司令部整併卻始終未予核發眷舍居住憑證,惟系爭房舍屬『眷地』,此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95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說明欄」略謂「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在眷戶』,嗣辦理撤銷撥用因故未能完成;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原告等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請求補發眷舍居住憑證,遽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聲請,侵害原告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王同會之父親王綬輝、原告楊汪昌珍之夫楊干城、原告

林文康之父親林世良雖亡故,惟,系爭房地現仍存在,且由原告等承受住居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迄今仍為「眷舍使用」。尤其,行政院迄今未予任何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撥用系爭房地,供「眷舍使用」令,系爭房地應仍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務用財產,即屬公用財產之範圍,仍為「眷舍使用」公用物。縱使系爭房地撥用供部隊「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用途業已廢止,於「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仍屬公用財產。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非屬眷改清冊範圍,屬借用型一般宿舍

,未核發予其等原眷戶居住憑證,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即逕行認定原告等非原眷戶之認定云云,惟查:

1.依眷改條例規定,所稱之原眷係指所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足資證明或追認核配眷舍之公文書者。系爭房地經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臺48財字第3997號令,准如「財政部」所擬改為撥用在案,行政院係核准「財政部」撥用,由「財政部」交由各機關直接使用,則前揭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臺48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應符合眷村條例第

3 條「公文書」之規定。原告等除得請求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外,亦得適用同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2.原告既為行政院之公文書撥用配住之對象,被告理應將原告等列管,被告若有漏列原告等於眷改清冊,依眷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理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屬於行政院核定改建總冊範圍內(名稱、位置)之眷村或不適用營地補列總冊作業,仍依改建計畫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原告既為原眷戶,被告漏列原告於眷改清冊登記,此乃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如允被告以原告非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而拒絕原告請求,將造成原眷戶卻無法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事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亦與眷改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未能查明足可為此確認之積極事証,亦未經實體調查審認,顯有重大瑕疵,繼而適用法律為處分及決定,顯有未洽。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前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係向國有財

產署「借用」,目前亦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另系爭房地目前由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為公務用財產,係屬營產。復按國防部管理機關之權屬而言,系爭房舍性質上應屬「宿舍」,非眷舍;又楊干城、林世良、王綬輝等人當然明知系爭房舍絕非公有眷舍,否則豈會請裝甲兵司令部或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代為表達價購之理等語。惟查: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3 年10月9 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10331015580 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說明略如下:「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又分為公務用、公共同、事業用財產3 類。其中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同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本案房屋既為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依上述規定係屬公用財產,且目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即為該局經管之公用財產。... 惟迄至98年間軍方仍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該軍,造成實際使用機關為軍方,惟管理機關登記本署,產生『管用機關不符』情形,導致該等房地管理權責難以釐清。本分署為期能妥善處理該批房地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或撤銷撥用等相關問題。」「…故各機關需求之『眷舍房地』,於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當由各機關直接管理之。本署無需管理眷舍機關及認定所撥用之房地為眷舍。」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 及被證7 可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上建物目前由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是以,系爭眷舍房地,係於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雖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依法應由被告直接管理。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其上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署,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向其「借用」為由,否認系爭撥用之房地為眷舍之事實,顯無理由。

2.系爭房屋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惟被告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或第39條等規定,申請撤銷撥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完成後,再與原告辦理價購;遽,被告一方面收取原告等承頂費、承購款,同意被告下級單位代理被告與原告等辦理價購,一方面卻未依法撤銷撥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完成出售予原告等之程序。故,國有財產局迄今對被告處分所得價款是否解繳國庫尚提出執疑,是以,系爭房屋依前揭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臺48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核准「財政部」撥用,「財政部」交由各被告機關直接使用,且其上房屋已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系爭房屋自應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公文書」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稱軍眷住宅,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抗辯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謂

有關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各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前裝甲兵司令部係屬前陸軍總司令部下轄單位,因該部無權調配宿舍云云,惟查:

系爭房地經行政院以「核准撥用令」予被告所屬權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使用,為公用財產,即為眷舍。原使用機關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已移送陸軍有關眷舍權責調配之機關辦理,並經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53年6 月24日完成接管,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73年1月10 日以(73)宏自○○三五三號函覆予同受裝甲兵司令部撥用奉准令之訴外人伍濟武函文足稽,則系爭房地於48年7月21 日經行政院以「核准撥用令」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行政院之「核准撥用令」,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公文書」,與本件事實認定所關頗切,被告未此認定,即有疏誤,被告抗辯前裝甲兵司令部無權調配宿舍,否認原告等依原眷戶之權益云云,自不足採。

㈥被告以系爭房舍自始並未納入眷改土地範圍內,且原告等亦

未能說明如何自裝甲兵司令部核配入住,80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調查時,也不願意補納為眷戶名冊,故原告並非老舊眷村之原眷戶,惟查:

1.按「軍眷業務權責劃分如左:一、國防部負責軍眷管理政策。二、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四、陸軍以旅(營)、海軍以艦艇、空軍以大隊(獨立營)為軍眷補給之申請及受補單位。五、國防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之申請及受補單位,依其特性自行訂定。」分別為78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1 、2 、4 、5 項所明定。次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為前揭辦法第97條、98條分別規定。

2.查系爭房屋係「財政部」奉行政院之「核准撥用令」交由各被告機關直接使用,裝甲兵司令部既為被告機關所屬單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管理所屬軍眷,依法有據。次查系爭房屋為「散居戶」,依前揭辦法第98條規定,亦為被告及所屬單位管理之權責,故國有財產局多次通知被告及其所屬各單位(包含陸軍司令部、軍備局、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管處)辦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被告就其失管,管用機關不符以及眷籍資料管理疏漏之種種缺失,不思檢討改進,為脫免責任,竟要原告說明何以系爭房舍自始並未納入眷改土地範圍內?被告所辯尚有可議。

3.況依前揭辦法第112 條規定觀之,不論特種眷舍、一般眷舍、職務官舍,均屬被告主管之眷舍權責範圍,至於被告提出被證13有關訴外人王湘萍經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原眷戶」,係因訴外人王湘萍之房舍之土地權屬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房舍(臺中市○區○○路○段○○○ 巷○ 號)權屬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均與軍方無關,自與原告等情形不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補發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並核配原告眷改條例第5 條之輔助購宅款。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楊汪昌珍等主張於43年間由前裝甲兵司令部分配於

所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號、17巷2 號(下稱「系爭房地」) ,係因48年7 月21日奉行政院台財字第3997號核准撥用令而撥用系爭房地予原告等作為眷舍,並指摘前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相關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等云云,向被告主張渠等應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並主張申請承購興建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被告審查因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地,並未納入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而非眷村改建土地,且系爭房屋非列管有案之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被告處理原告等102 年6 月3 日申請書之過程,說明如下:

1.原告等於102(來函誤載為103 年) 年6 月3 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現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均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補發眷舍居住憑證。惟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眷舍分配之核定係屬陸軍司令部之權責範圍,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2 年6 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190號函,將原告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函轉陸軍司令部,並請陸軍司令於102 年7 月30日前查明詳情後,回覆原告處理結果,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2.嗣後,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7 月12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565號上呈被告,說明系爭房舍,係48年7 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迄88年間依法完成產權移轉與列管,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在眷改總冊之範圍,且查無原告等之眷籍資料、建檔記錄,亦未曾核發居住憑證予原告等,不符陸軍司令部列管原眷戶之資格,另呈請被告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原眷戶資格。

3.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225號函回覆陸軍司令部,說明眷舍分配之核定係屬軍種單位權責,請該部依權責審認原告等是否符合眷舍配住規定或列管眷戶。陸軍司令部復於102 年9 月23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6號呈被告,說明原告等及訴外人伍濟武、鄭傳英等人所居住之房舍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中,而系爭房舍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之「中央機關學校借用國有特種房屋」,屬一般宿舍,非列管眷舍,且查無上開渠等之建檔記錄,亦未發放眷舍居住憑證予渠等,故非眷改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原眷戶。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之請求。

㈢按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

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及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第一項)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第二項)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及同法第12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故需被告呈報並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始屬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倘非屬眷改條例之土地且非公用財產,則屬非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與被告無涉。被告向行政院呈報改建計畫草案,行政院經85年10月24日行政院第250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11月4 日以台八十五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被告所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草案。其中,系爭房地並未被納入上開眷改計畫中,故系爭房地並非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原告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被告須一併陳明者,系爭房地係屬台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特種房舍之一,於38、39年間即存在之日遺宿舍,並奉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逕撥予原裝甲兵司令部無償使用。系爭房舍管理之原機關為台灣省財政廳,於49年12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後,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 ,此可由前裝甲兵司令部回函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前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係向國有財產署借用,目前亦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另查,系爭房地目前由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為公務用財產,係屬營產。復按國防部管理機關之權屬而言,系爭房舍性質上應屬宿舍非眷舍,並無疑問。

㈣本件位於台中市○○街○○號之房舍原為楊干城少將住用,於

67年間曾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曾依據楊干城所託,出具公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表達楊干城願意承購之意願。位於模範街17巷2 號之房舍原為林世良上校住用,58年間亦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回覆,應先歸墊2,856.5元,評價委員會始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相關事宜。位於模範街27號之房舍原為王綬輝少將住用,裝甲兵司令部於49年8 月15日以(49)威理字第198 號表示應將承頂租賃費用黃金二十兩比照當時市價( 折合新台幣為2,520 元) 歸還給裝甲兵司令部評價委員會,及負責償還歷年積欠租金等,始得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承購。由上開相關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位於模範街25號、27號、17巷2 號,均為38年間由裝甲兵司令部向斯時接管系爭房地之台灣省財政廳承頂租賃,其實房屋與土地均非屬裝甲兵司令部所管理,至48年始由行政院令奉准由裝甲兵司令部作為特種房舍使用。故系爭房地位於模範街25號、27號、17巷2 號,原房舍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後為台灣省財政廳,嗣後再改為國有財政局,目前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然由前裝甲兵司令部或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回函內容觀之,系爭房舍絕非作為眷舍使用,蓋系爭房地均屬公產,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則若系爭房地均為前裝甲兵司令部核配之眷舍,必然係列為公產管理之房舍,裝甲兵司令部或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豈有可能經楊干城、林世良、王綬輝等人之請求,即代函向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後為台灣省財政廳、國有財產局) 表達由渠等現住人承購之理。公有眷舍由私人出資承購,顯然不合常情,而楊干城、林世良、王綬輝等人當然明知系爭房舍絕非公有眷舍,否則豈會請裝甲兵司令部或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代為表達價購之理。故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並非眷改條例所稱軍眷住宅,亦非屬於眷村改建核定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48年7 月21日經行政院核准「

撥地令」與原告任職之裝甲兵司令部撥作「眷舍使用」,係屬國防部軍備局列管之國有公用財產,認其具備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云云,係屬誤解:

1.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者,除其所居住之房舍應為軍眷住宅之外,亦須領有被告或所述權責機關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故縱居住之房舍為軍眷住宅,倘若非經有權機關核配進住,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自不能認係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即屬當然。原告並無法提出所謂裝甲司令部任何核配令或居住憑證,僅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回覆立法委員之箋函、以及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予訴外人伍濟武之函文為據,顯非經過有權機關依法核配於系爭房地,故原告等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地為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雖於48年奉行政院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惟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被告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因此,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總司令部之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則行政院斯時核准逕由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顯然其用途並非眷舍,否則依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系爭房屋自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

3.系爭房地雖屬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國有財產之一部分,惟裝甲兵司令部當時請求奉准撥用之目的為何及如何分配,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時,因並未移交任何資料予當時陸軍總司令部,是以,系爭房地亦未能一併移轉列為眷村管理或營產管理。由於系爭房地當時均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嗣後陸軍總司令部曾於 79 年接獲國有財產局來函,請求清查該批奉准撥用國有特種房屋現狀。陸軍總司令部於80年1 月間曾派員與當時現住戶會勘並召開協調會議,而出席之現住戶,並無任何人表達納入眷村管理之意願,其中原告楊汪昌珍表明願意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而林世良則提出如現住人現況點交後就申購房地價格如何計算,以便現住人決定是否現狀點交。事實上,渠等早已知悉並非屬於陸軍司令部列管之眷戶,倘若渠等均應為列管有案的原眷戶,而會議召開之時,為何不表示補建為眷村之原眷戶,反而表達希望以現況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因此,更顯明渠等至少於80年間即知渠等非列管有案之原眷戶,且並無列入眷村原眷戶管理之意願。

4.就原告所提訴外人伍濟武之73年1 月10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之(73)宏自00353 號函中,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僅說明:「一、台端等現住房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申請撥用奉准在案,已於53.6.24 完成接管。確屬公有財產無疑... 三、根據前項說明,台端等請求將現住公有房地撤銷撥用並讓售台端乙節。確與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辦。」此間僅論及系爭房地屬於公有財產,且無法撤銷撥用並讓售予伍濟武之情形,並未說明伍濟武即具有原眷戶之資格。況且,倘若伍濟武自始即為原眷戶,又豈會要求讓售系爭房屋。因此,原告持該函主張系爭房地為眷舍,係屬誤解,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並未取消撥用,故仍屬「眷舍使用」之

公有財產乙節,針對該批奉准撥用之臺中市存仁巷特種國有房舍,陸軍總司令部曾於81年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該批房舍撤銷撥用原因,乃載明: 「1.案內台中市存仁巷等三十棟國有特種房舍,係民國48年奉行政院核定,逕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該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未移交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故本部未建帳亦無資料查考。2.經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現住戶均提不出原核定配住文令,無法證明是否為原撥用配住對象,且一致表示不願補建列管。3.據部份住戶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係民國38、39年即已佔居迄今,較行政院核定( 民48年) 為先,部分住戶係幾經轉手購得,如此應與原撥用目的不符,故請撤銷撥用,交原管理機關處理。」然國有財產局對於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認有疑義,要求陸軍總司令部應查明,否則即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而檢還撤銷撥用計畫書。故系爭房舍自始並未納入眷改土地範圍內,且原告等亦未能說明如何自裝甲兵司令部核配入住,80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調查時,也不願意補納為眷戶名冊,故原告並非老舊眷村之原眷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㈦原告等主張裝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發單位,係因被告失管,造成眷籍資料保存有缺漏,影響原告等權益乙節:

1.被告一再陳明的是,權責機關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係屬二份不同文件,同時遺失,已令人難以理解,且如確係經權責機關核配進住眷舍,通常亦會有列管資料可資複查,故原眷戶遺失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恰巧眷村列管單位又無任何列管資料可查,則可顯示原告等原眷戶身份之資料,均同時不存在,其間恐非「巧合」二字,即可驟信。

2.況且,依據原告等所居住之房舍,雖於48年奉行政院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依照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僅有軍種總司令部有權核配眷舍。換言之,原告等進住系爭房地時,均非由被告或所屬眷舍機關管理,原告等提不出任何被告與權責機關核配之公文書,亦可理解其緣由,蓋原告等所主張之系爭房舍,當時並非由被告或下轄權責機關管理,自非被告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被告亦查不到任何原告等獲准進住之公文書。故原告所主張之房舍,既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核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所請同意認定渠等為原眷戶之請求,自難准許。本件原告等因無法提出任何經陸軍司令部,甚至裁撤前之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進住或核配之公文書,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等得具有原眷戶資格。

3.原告主張渠等屬於散居戶並按78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主張裝甲兵司令部為被告所屬單位,而得直接管理所屬軍眷云云,係屬誤解。姑不論78年時,裝甲兵司令部業已裁撤超過20年。此外,所謂散居戶係指散居於集居型老舊眷村附近而仍被列管之眷戶,惟即使為散居戶,仍需持有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其認定方法並無不同。是以,就原眷戶之認定仍應視原告等是否持有有權核配眷舍單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則依原告等所稱進住系爭房舍之時間,渠等應適用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即使認為原告等得適用78年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則按上開規定,有權核配眷舍機關仍為陸軍司令部。且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謂軍種單位,裝甲兵司令部僅屬陸軍下轄之兵科單位,原告等主張裝甲兵司令部有權核配眷舍云云,係屬誤解。

㈧關於原告主張主張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為何享有

原眷戶權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被告說明如下:訴外人楊傳仁得被認定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係因其提出58年時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與原告無法提出公文書者不同。另訴外人董俊義係屬第一宿舍所列管,與本件原告所爭議之第五宿舍並不相同,而訴外人董俊義得被認定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係由於陸軍司令部為眷舍管理機關,其審認而認定董俊義為原眷戶,故被告亦無意見。訴外人胡現龍則提出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經陸軍司令部核備同意,被告復經審查後亦無意見,於95年間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同意補件為原眷戶。由上述說明可知,上開三人得列為原眷戶並享有相關權益,係因其提出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 至少有裝甲兵司令部之公文),與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公文書佐證不同,自難以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行政一體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㈨末查,於司法實務上,亦認定因裝甲兵司令部非屬眷改條例

第3 條之有權責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機關,故以此提出資格認定申請之眷戶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資格,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確定,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可稽。系爭房舍所屬土地非眷村改建土地,原告亦未提出居住憑證或配住等相關公文書證明其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等3 人戶籍謄本、系爭房舍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等102 年6 月3 日申請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102 年6 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190號函、陸軍司令部

102 年7 月12日以國陸證眷字第1020003565號呈及附件、國防部102 年8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225號函、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6號呈及附件等,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有無違誤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㈡又按「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

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下稱眷舍),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被告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依被告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一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仍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

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3 號令公布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經發布廢止),該時該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 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綜上所述,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

㈢查原告等3 人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係行政院以48年7 月21

日臺48財字第3997號令為眷令核准撥用於裝甲兵司令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

85 -88頁),系爭房舍係裝甲兵司令部所核配等語,然裝甲兵司令部並非國軍眷舍之權責單位,已如上六、㈡所述。況原告等3 人所具102 年6 月3 日申請書(被證18),亦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復未能提出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甚至未能提出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配住資料,依前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即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而本件關於眷舍之認定,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而權責單位陸軍司令部認定原告等3 人不符列管原眷戶資格及系爭房舍非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有102 年9 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6號呈(被證22),附卷可稽,略以:「主旨:檢呈臺中市民人伍濟武、鄭傳英、王同會、楊汪昌珍、林文康及周宜琴等6 戶陳情依眷改條例申請承購興建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案,……說明:二、案查旨揭民人伍濟武等6 戶房舍均屬48年7 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迄至88年間始依法完成產權移轉與列管;另查該房舍坐落土地係屬前省政府所有(現為國有土地),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三、……渠等住用房舍奉行政院48年7 月21日臺48財字第3997號令,准由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無償撥用『中央機關學校借用國有特種房屋』,屬一般宿舍,非列管眷舍;另鈞(國防)部40年10月5 日一般命令第99號頒佈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遷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報告備查。』案審渠等檢附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四、……經調閱相關眷籍資料文件,查無渠等6 戶建檔紀錄五、……,且未發給眷舍居住憑證,自不符合本部列管原眷戶資格。經審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相關規定,呈鈞部否准陳情人所請。」等語。

再按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準此,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應經被告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否則非屬之。查被告向行政院呈報改建計畫草案,行政院經85年10月24日行政院第250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11月4 日以台八十五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被告所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草案( 被證4 號) ,可見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台中西區部分) 可稽( 被證24號) ,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綜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土地,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被告依據查證結果,否准原告所請納入眷籍資料列管及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即無違誤。

㈣雖原告等主張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為眷

改條例所稱公文書云云。惟查國防部為眷改業務之主管機關,眷改條例所稱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係指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機關。倘未持有權機關核配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而居住於軍眷住宅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又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系爭房屋供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查該令尚有其他非軍事機關借用之房屋,系爭房屋僅係撥用房屋其中一部,可見系爭行政院令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配眷戶眷舍之公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系爭行政院令係撥用房屋予機關,並未具體非核配系爭房舍予原告居住(本院卷第68頁、第85至88頁);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即當時海陸空軍總司令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眷舍(見六、㈡)。綜上,原告主張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函屬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公文書,其為原眷戶,委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舍未取消撥用,應屬眷改條例之眷舍乙節,

查眷改條例所稱眷舍必須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要件,而非經行政院撥用者均屬眷改條例所稱眷舍,此觀眷改條例規定自明。查系爭台中市○○街○○號之房舍原為楊干城少將(原告楊汪昌珍配偶)住用,於67年間曾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曾依據楊干城所託,出具公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表達承購之意願;系爭台中市○○街○○巷○ 號之房舍原為林世良上校( 原告林文康之父) 住用,58年間亦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回覆,應先歸墊2,856.5 元,評價委員會始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相關事宜;系爭台中市○○街○○號之房舍原為王綬輝少將(原告王同會之父)住用,裝甲兵司令部於49年8 月15日以(49)威理字第198 號表示應將承頂租賃費用黃金二十兩比照當時市價( 折合新台幣為2,520 元)歸還給裝甲兵司令部評價委員會,及負責償還歷年積欠租金等,始得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承購等情,有陸軍裝甲兵司令部49年8 月15日令等3 件可憑(見被證

5 號)。是以,被告陳稱由上開相關函文內容,系爭房舍均為38年間由裝甲兵司令部向斯時接管系爭房地之台灣省財政廳承頂租賃,至48年始由行政院令奉准由裝甲兵司令部作為特種房舍使用。故系爭房舍管理機關原為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後為台灣省財政廳,再改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政局,目前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若系爭房地均為前裝甲兵司令部核配之眷舍,必然係列為公產管理之房舍,衡情裝甲兵司令部或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不可能代楊干城、林世良及王綬輝,向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後為台灣省財政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達由現住人承購之理,而楊干城、林世良、王綬輝等人當然明知系爭房舍絕非公有眷舍,否則豈會請裝甲兵司令部或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代為表達價購之理。故被告認定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所稱軍眷住宅,亦非屬於眷村改建核定之範圍,並非無據。

再者,系爭房舍係行政院以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撥用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已明其用途並非眷舍,蓋以若屬眷舍用途,當直交權責單位陸軍總司令部而非裝甲兵司令部。系爭房舍於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79年3 月13日台財產中三字第79004320號函,函請撤銷系爭特種房舍撥用案,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請報財政部核准以現況移交方式辦理,有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函可憑(被證9 號),並於80年1 月29日召開「台中市存仁巷等三十棟國有房舍被佔返還協調會」,原告楊汪昌珍表示願以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原告林文康之父林世良出席表示意見等情,有協調會紀錄可稽(被證10號),爾後陸軍司令部經過彙整各方意見後,於8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被證11號),就該批房舍撤銷撥用原因,乃載明: 「1.案內台中市存仁巷等三十棟國有特種房舍,係民國48年奉行政院核定,逕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該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未移交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故本部未建帳亦無資料查考。2.經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現住戶均提不出原核定配住文令,無法證明是否為原撥用配住對象,且一致表示不願補建列管。3.據部份住戶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係民國38、39年即已佔居迄今,較行政院核定( 民48年) 為先,部分住戶係幾經轉手購得,如此應與原撥用目的不符,故請撤銷撥用,交原管理機關處理。」然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 對於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認有疑義,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即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而檢還撤銷撥用計畫書(被證12號)。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曾於98年11月5 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台中存仁巷11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有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 。綜上,系爭房舍非由權責機關陸軍總司令部調配,陸軍總司令部調配亦非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管理系爭房舍之機關,系爭房舍不符眷改條例眷舍要件。因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原告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眷舍,而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被證6 號),被告辯稱系爭房舍屬職務宿舍性質,係公務用不動產,核非無據。原告以系爭房舍未取消撥用,主張係眷舍,自非可採。

㈥原告又以被告失管,造成眷籍資料保存有缺漏,影響原告原

眷戶權益云云。查被告一再陳明權責機關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係屬二份不同文件,經權責機關核配進住眷舍,通常亦會有列管資料可查,惟原告二者俱付之闕如。本件原告進住系爭房舍時,非由被告或所屬眷舍權責機關管理,原告亦提不出任何被告或權責機關核配之公文書,是被告陳稱爭房舍非其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並非無據。況依照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僅有軍種總司令部有權核配眷舍,已如前述,可知行政院前於48年7 月21日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並非用於眷舍,否則應撥用予陸軍司令部,而非其下級單位裝甲兵司令部。被告復以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業已裁撤多年,當時並未移交給陸軍司令部任何列管資料,致使目前無案可稽,並非如原告主張相關資料被告保管不周或被告下轄之陸軍司令部有所不當;倘陸軍總司令部因現住人提出當時確實係經裝甲兵司令部獲配核住之公文書,即承認該等人之原眷戶資格,基於陸軍司令部有權調配眷舍,而經由陸軍司令部承認為原眷戶者,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得將之認定為原眷戶,並享有原眷戶之權益,被告則無意見,反之,原告若未能提出相關公文書佐證( 至少提出裝甲兵司令部之核配公文) ,由於並無任何案卷可稽,亦無從查考是否確實獲同意而進住,自難認原告享有原眷戶權益。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以渠等屬於散居戶,並按78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故裝甲兵司令部得直接管理軍眷,主張享有原眷戶權益云云。查裝甲兵司令部於53年裁撤,不可能適用78年間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又按78年6 月26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明白規定:「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 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 改) 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被證16號)。準此,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係陸軍司令部下轄之單位,當然無眷舍配住之權責。此外,所謂散居戶係指散居於集居型老舊眷村附近而仍被列管之眷戶,是以散居戶仍係持有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非謂有居住事實當然為散居戶而為原眷戶,是原告主張裝甲兵司令部得直接管理所屬軍眷,裝甲兵司令部有權核配眷舍,渠等享有原眷戶權益,不足採信。

㈧原告再提出下列各證明文件,惟所提文件均未能證明渠等為原眷戶,爰論述如下:

1.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原證5 ,本院卷第17頁),以其說明欄載明「本案應屬眷地」,用以證明系爭房舍土地為眷地。按國防部組織法第

6 條第1 、2 款規定:「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 條第1 款:「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備整備計畫、技術規格與標準、國軍老舊營舍改建、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與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之規劃、審定及管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 條第

4 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可知,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均屬被告之下轄機關,軍備局並非「眷舍」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亦取決於該機關認定。系爭函乃國防部軍備局對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釐清系爭房舍撥用之回函意見,有關認定本案房地性質,仍應為查證。而歷經嗣後查證,因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原告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已如前述,是憑上開函不足認定系爭房舍為眷舍及原告享有原眷戶權益。

2.原告又提出陸軍第0502部隊89年8 月19日( 八九) 品裝字第8068號函(原證14,本院卷第143 頁),以該函說明四、稱地上建物為該部隊列管之眷戶,土地卻未納入眷改清冊之情形,將建請總部擇期辦理補納,據以主張渠等之土地應為眷改土地云云。惟系爭房舍土地並未納入眷改土地清冊(被證24),原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稱陸軍第0502部隊即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原告對此不爭執,亦堪採信,而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並非眷舍權責單位,無權責可認定眷舍與原眷戶之身份;再者該函乃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對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覆,表示該單位意見,於法尚不具認定土地性質及原眷戶資格之效力;原告所提「第五宿舍配舍人員名冊」,於備考欄亦註記該等第十軍團列管之人員「總部未列管」(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憑系爭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原眷戶。

3.查原告所提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12月17日炘樸22110號簡便行文表(原證26,本院卷第249 頁),行文要點係請第十軍團「再詳查現住戶(房地產權已屬私有者除外)使用關係及時間,報部研處」等語,原告另提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1年1 月13日篤主0249號簡便行文表(原證27,本院卷第250 頁),亦同上旨,依其內容,均不足憑以認定原告係原眷戶。原告再提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79炘樸字第21736 號簡便行文表(原證28,本院卷第253 頁),係對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請撤銷撥用系爭房舍等之回函,略謂:「……㈠本撥用案係民國48年逕撥予原裝甲兵司令部,該司令部裁撤後,案內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無案可稽。……綜上事實,已與原撥用目的不符,應按中辦處所請撥還處理……」,依其意旨陸軍總司令部並未認定原告等現住戶為眷戶及系爭房舍為眷舍,故同意撥還國有財產局,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於陸軍總司令部74年5 月17日勘明08605 號函(原證29,本院卷第254 頁),其主旨載明在於函轉「行政院台48財字第3997號令影本或抄件一份,以憑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語,依其內容不足證明系爭房舍之性質為眷舍及原告係由權責機關核配暨原告為原眷戶。

4.原告提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函(本院卷第191 頁)、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函(本院卷第192 頁)及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2頁),主張上開文件屬眷改條例第3 條之公文書,其為原撥用配住之對象,係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云云。惟依前揭法規及說明可知,自45年以後,就眷舍之核配,即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於53年6 月24日由工兵署完成接管,由於裝甲兵司令部或工兵署,均非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原告如係依法配給眷舍,無論由工兵署完成接管前或後,均應由陸軍司令部核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陸軍供應司令部及後勤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且工兵署73年1 月10日函僅論及系爭房舍屬於公有財產,無法撤銷撥用並讓售予原告之情,並未說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從而依原告所舉上揭文件,均不足以認定裝甲兵司令部有配住眷改條例「眷舍」之權責,亦不足證明系爭房舍為「眷舍」。

5.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10月9 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331015580 號函(本院卷第89頁),經函覆其處理系爭房舍相關情形以外,另敘明:各機關所撥用之房地是否為眷舍,係由各機關依其需求認定申請撥用,並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至於奉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該署僅對於未辦理撥用登記或未依撥用計畫使用者,給予催辦及追蹤列管,故各機關需求之眷舍房地,於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當由各機關直接管理之,該署無需管理眷舍機關及認定所撥用之房地為眷舍等語,尚未能作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受配住眷舍之公文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為原眷戶,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㈨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享有原眷戶權益,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訴外人楊傳仁提出權責單位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9 月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被證17號,本院卷第

117 頁);訴外人董俊義係屬第一宿舍所列管,與本件原告所爭議之第五宿舍已有不同,訴外人董俊義並係因提出裝甲兵司令部台中管理組所發之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用箋(被證25號本院卷第284 頁),該箋內容記載因原居住於正氣街8 號之易姓上尉他調,故由董俊義接住,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審認,認定董俊義為原眷戶,故被告無意見;至於原台中市○○街○○號占用人胡現龍(第一宿舍)係提出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經陸軍司令部核備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被告審查後亦無意見,於95年間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同意補件為原眷戶,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為原眷戶(本院卷第285 頁,被證26號) 。足見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均提出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其情形與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配住公文書,情形不相同,被告無違反平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案卷,查該案乃有關訴外人朱親民與被告間之爭訟,原告業已提出該案相關資料在案(本院卷第177 、178 頁),且朱親民與原告之房舍位置及入住情形不同,該案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原告復未表明調閱該案究係調查何項資料,故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有關原告聲請調查陸軍第0502部隊89年8 月19日函及附件部分,已如前㈧2.所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