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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俞偉文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代 表 人 李茂生(會長)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四、法律扶助之種類。」、「(第1項)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第2 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二、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四、擔任法律扶助者。」、「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第19條、第28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按其欲受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申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及其扶助種類暨全部或部分扶助,並依個別審級或事件分項給予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

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1日0000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所為否准其法律扶助申請而涉訟。依卷附原告所具102 年10月21日法律扶助申請書之記載,原告係因與雇主間勞工事務糾紛申請法律扶助,其請求扶助事項為「假處分」(被告答辯卷第15頁),屬保全程序,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3 條附表一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關於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之扶助申請如獲准許並給予全部扶助,係由被告給付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15至20個基數,折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否准其法律扶助申請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