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國賢(董事長)原 告 周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宋奕穎蕭嘉甫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嘉明
吳家安孫安妤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代理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於民國(下同)
102 年9、10 月間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道)之原告私有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 日分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北水處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72,752 元、4,615,516 元或徵收所使用之土地。經參加人北水處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不予補償等語。嗣原告與參加人北水處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核定(原告江寶有限公司之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自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後已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 年12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行政處分。
三、查經濟部水利署乃自來水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自來水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該署並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授權,就同條第2 項之爭議補償,訂有「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是關於上開裁量準則之適用暨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其基準,由經濟部水利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